彭某英与刘某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22 主办律师:陈庆华

陈庆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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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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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82民初9740号

原告:彭某英,女,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莉,女,汉族,住新泰市,系原告之女。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辰,男,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英与被告刘某辰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莉、刘昭,被告刘某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70.99元、伤残赔偿金103142元、护理费14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80元,合计141353.79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1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楼德镇烈士陵园东西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刘某辰驾驶电动两轮车载其同学贾某林突然从小路窜出,原告躲闪不及急打方向导致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

刘某辰辩称,1、山东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楼德镇西村南北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是由东向西行驶,三轮车失衡向右侧翻。原、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没有相吻合的接触碰撞痕迹,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另据了解,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单手操作违章驾驶超速行驶,导致车辆侧翻,存在严重过错,应该承担事故所有责任。本案中,被告正常驾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由此可见,原告沿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进入路口前应停车瞭望,应该让右方道路的被告车辆先行。原告车辆违法行驶发生侧翻理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过高,原告的年龄已超66周岁,因此伤残主张过高,其他请求均要求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8月11日出具第37098200020232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该证明中载有刘某辰、彭某英、贾某林的陈述。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对刘某辰、贾某林、彭某英的询问笔录、委托的由山东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受伤后即日入住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等伤情,原告支出医疗费14570.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周某莉和周某明护理。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

原告主张护理人周某莉系新泰市楼德楼禹家电商场职工,日均工资200元,但未提交工资表。两护理人居住村城乡代码为122号。

根据本院委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辆为机动车(刘某辰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是机动车)。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根据本院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某英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0.5%,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建议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2080元。

另查明,202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71元(141.29元/日)。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因干扰、避让或者其他危险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同样承担事故责任。在“无接触”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要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进行判断,在难以分清各自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驾驶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主张护理人周某莉日均工资200元,证据不足,其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对后续治疗费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系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李某坡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570.99元、伤残赔偿金77356.5元(51571元×15年×10%)、护理费10738.04元(16天×141.29元×2人+44天×141.29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80元,以上合计111545.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英医疗费14570.99元、伤残赔偿金77356.5元、护理费107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80元,以上合计111545.53元的50%计款55772.77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6元,由原告彭某英负担947元,由被告刘某辰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成磊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