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明、沈龙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4.10 主办律师:陈嵩

陈嵩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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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6222号

原告:王亚明,男,195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龙华,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王亚明诉被告沈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被告沈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龙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9日为36470.35元);2、判令被告沈龙华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3、判令原告王亚明有权以被告沈龙华抵押的坐落于江阴市××镇××路××号××幢××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龙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沈龙华向他出具借款借据,向他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5%、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沈龙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镇××路××号××幢××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4月8日,他分两笔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了沈龙华,但沈龙华借款后仅向他按月支付了利息3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虽经多次催收,沈龙华至今未归还给他。为此,他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龙华辩称,1、收到20万元是事实,但他与王亚明不认识,他没有向王亚明借款,他是与商金彬(微信名)商谈借款事宜的,并且还以他的房屋进行了抵押;2、借款时他支付了1000元的上门费,收到借款后还向商金彬支付了3万元现金;3、他认为这不是正常的借款,是属于套路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日,沈龙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沈龙华收到出借人王亚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特立此据。借款人(手模):沈龙华2019年4月2日”。

同日,甲方(抵押权人)王亚明、乙方(抵押人)沈龙华与丙方(借款人)沈龙华签订抵押设立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条款:一、借款金额为40万元(肆拾万元整);二、王亚明与沈龙华约定利息为1.25%;三、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止。沈龙华可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抵押条款:一、沈龙华将坐落于徐霞客镇峭岐博爱路33号2幢303室房地产,权属证书号为fgy0006209,建筑面积94.63m²,土地面积19.2m²,(其中抵押房产面积94.63m²,土地面积19.2m²),作为沈龙华借款的担保物抵押给王亚明,债方履行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二、王亚明、沈龙华双方认定的抵押物价值为5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如因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由沈龙华承担;三、该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六、本协议订立后,王亚明、沈龙华三方共同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七、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王亚明未受清偿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十、其他约定事项:本次抵押未剩余价值抵押,经双方确认该抵押物剩余价值为人民币50万元;十一、本协议自王亚明、沈龙华签订之日生效。”在本协议的下方,王亚明、沈龙华分别进行了签名。

协议签订后,王亚明、沈龙华于2019年4月3日至江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另查明:王亚明于2019年4月8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沈龙华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沈龙华收款后于同日分两次取现26000元、3万元,合计56000元,并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1月21日、12月20日、2020年1月19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2日通过微信、支付宝或银行转账王亚明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合计3万元。其中2019年9月20日的2500元是沈龙华指定陈利转账王亚明的。

再查明:王亚明为本次诉讼与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审理中王亚明陈述,1、他与沈龙华为案涉借款经靖江平安保险公司刘霖介绍认识的,双方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他曾对沈龙华说款项是他出借的,抵押合同也是和他签订的,沈龙华的借条也是写给他的,所以利息必须在每个月20号转给他,不多收一分钱,假如有任何费用也和他没有关系;2、他出借给沈龙华的款项均是他的自有资金,他没有预扣任何利息;3、沈龙华借款后向他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

审理中沈龙华陈述,1、他与王亚明是不认识的,他是与商金彬商谈借款事宜的,刘霖与商金彬均是江阴市港丽大酒店楼上的公司的,这个公司的名称他不清楚,现在已经不存在了,他收到20万元借款后当天提取了56000元现金,其中3万元交给了商金彬,这3万元现金包括预扣3个月利息7500元、押金7000元及8%的手续费16000元;2、借款后他一共支付利息3万元;3、他认为这不是正常的借款,是属于套路贷。

以上事实,有王亚明提供的借款借据、抵押设立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转账汇款凭证、明细详情、账单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王亚明主张的借款事实有沈龙华署名的借款借据、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沈龙华借款后仅支付利息3万元,构成违约,沈龙华应承担还款之责,故本院对王亚明要求沈龙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沈龙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镇××路××号××幢××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故王亚明依法在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对该抵押房屋在前述抵押权人实施抵押权后的剩余价值在4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对于王亚明提出的要求沈龙华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未对该项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沈龙华提出的案涉借款存在套路贷虚假诉讼情形的诉讼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存在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情形;对于沈龙华提出的其收到20万元借款后向商金彬支付了3万元现金,用于支付预扣利息及相关中介费用的诉讼主张,因沈龙华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沈龙华的该项诉讼主张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龙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亚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

二、对沈龙华的上述债务,王亚明有权就沈龙华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镇××路××号××幢××室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苏(2019)江阴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抵押权人实施抵押权后的剩余价值以担保债权4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

三、驳回王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0元(王亚明已预交),由沈龙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王亚明。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金桂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纯洁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