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福贤、倪国建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陈嵩
主办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执14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廖福贤,女,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倪国建,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廖福贤与被执行人倪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8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认:一、倪国建确认结欠廖福贤借款本金35万元,于2022年1月20日前归还廖福贤5万元,于2022年4月20日前归还廖福贤10万元,于2022年7月20日前归还廖福贤10万元,于2022年10月20日前归还廖福贤10万元。二、若倪国建违约,则后续付款提前到期,廖福贤可就该35万元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一次性强制执行。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后,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6295元,由倪国建负担(该款已由廖福贤预交,倪国建于2022年10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廖福贤)。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廖福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3月31日,2022年7月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倪国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倪国建名下银行账户于2022年4月1日办理冻结,冻结有效期一年。
2、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倪国建名下无不动产。
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倪国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
4、查明被执行人倪国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5、查明被执行人倪国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证券。
三、2022年4月2日,本院委托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7月19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公告悬赏执行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标的356295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电话追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载明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11民初8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陆峰
人民陪审员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唐仪枫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智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