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公司、佛山市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11 主办律师:陈嵩

陈嵩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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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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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83民初10763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丹,执行董事。

被告:卢某丹,女,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朱某珠,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卢某丹、朱某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公司、卢某丹、朱某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按0.5%/月计算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卢某丹、朱某珠对被告宝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宝某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0.5%,利随本清等,被告朱某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时在借据中签字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宝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郭某转账支付了出借款人民币45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宝某公司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卢某丹是宝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卢某丹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珠为被告宝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卢某丹、朱某珠依法应当对被告宝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宝某公司、卢某丹、朱某珠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沿。被告宝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卢某丹系被告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2023年2月16日,被告宝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出借人江苏某公司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本公司指定收款人:郭某,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开发区支行,账号:62×××83),借款期限陆个月,月利息0.5%,利随本清,如借款期满未归还,出借人向法院起诉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连带承担”。该借条下方载明:“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珠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泰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某(系被告宝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账4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企业公示信息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宝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宝某公司偿还借款45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中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0.5%,未超过法定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宝某公司按照月利率0.5%支付自2023年2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卢某丹责任承担,被告卢某丹系被告宝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宝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宝某公司卢某丹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某丹对被告宝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某珠的责任承担,被告朱某珠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案涉借据签名并捺印,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珠对被告宝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某公司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卢某丹、朱某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佛山市某公司、卢某丹、朱某珠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佛山市某公司、卢某丹、朱某珠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叶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封瑾

书 记 员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