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军、彭建峰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9.29 主办律师:陈嵩

陈嵩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无锡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421号

原告:陆军,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建峰,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系彭建峰儿子。

被告:孔振军,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强,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军与被告彭建峰、孔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6月18日、8月23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被告彭建峰、孔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建峰、孔振军共同返还他货款275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彭建峰、孔振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他于2020年4月14日应彭建峰的要求向孔振军转账七笔共计760000元,其中680000元向彭建峰、孔振军购买2吨单S18无纺布价款合计180000元、1吨双S11无纺布价款110000元、1吨双S11无纺布价款115000元、5吨50克热风棉价款合计325000元,此后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收到彭建峰交付的2吨单S18无纺布价款合计180000元和1吨双S11无纺布价款110000元,于2020年4月16日收到彭建峰交付的1吨双S11无纺布价款合计115000元,剩余275000元货款,他多次催收至今既未交货亦未退款。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彭建峰辩称,1.他与陆军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陆军委托他购买热风棉,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2.陆军指示他解除与河北方的买卖关系,河北方面扣了违约金,实际退款为225000元。3.退款225000元经他与陆军合意已经转化为陆军的投资款,用于双方共同的合伙事务,他无需返还相应款项。

被告孔振军辩称,他与陆军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他仅仅是基于朋友关系将账户出借给彭建峰使用,并没有获利,也不知道该款项转账事由,他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彭建峰提供的合作事务支出流水、转账凭证、工资发放表、房屋租赁合同、送货单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彭建峰与陆军有过合伙关系,但无法证明彭建峰将陆军购买热风棉的退款用于合伙事务是与陆军达成合意,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彭建峰提供的协议及退款凭证可以证明因彭建峰违约解除合同向供应商按照合同标的25%支付了违约金。3.彭建峰提供的与陆军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聊天记录只是反映了双方部分沟通内容,且未明确陆军认可多少金额的退款用于合伙事务,根据陆军提供的完整聊天记录,双方对于陆军购买热风棉的退款用于合伙事务并未达成合意,彭建峰提供的该部分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内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陆军受彭建峰指示向孔振军账户转账760000元,孔振军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按照彭建军指示将300000元转入孟翠英账户,460000元转入陈建福账户。同日,彭建峰与河北前进无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彭建峰,乙方:前进公司。甲方向乙方订购15吨针刺棉,付款方式:预收全部货款,运输方式:需方自提,产品单价:不含税价,60000元/吨,自签订协议之日起,4月22日开始交货,每天1-2吨。协议签订后,彭建峰微信拍给了陆军,陆军表示赞同,并微信询问彭建峰直径80公分是什么意思。

审理中彭建峰与陆军确认,陆军转账给孔振军的760000元中,有680000元用于购买无纺布和热风棉,80000元是陆军与陈建福的个人往来与本案争议无关。彭建峰收到陆军转账后向陆军交付了2吨180000元的单S无纺布,1吨110000元的双S无纺布,1吨115000元的双S无纺布,交付货物总计价款405000元,尚余275000元的热风棉未交付,热风棉价格双方确认为65000元/吨。

2020年4月27日下午2:17分,陆军微信告知彭建峰:“彭总您好,河北那边你还是想办法不要货退款吧,现在市场行情并不是很好”。2020年5月11日下午2:48分,陆军问彭建峰:“那热风棉的钱可以退回来吗?现在热风棉没有市场需求了,回来很难销了”。2020年6月12日下午9:40陆军问彭建峰:“你那边钱什么时候能退回来”,彭建峰答:“明天我再催一下”。6月14日下午12:40分,陆军再次微信询问彭建峰:“那边钱答应你什么时候打给你了吗”,彭建峰回复:“星期一打电话催一下”,陆军回复:“能拿回来么后面咱们能周转周转”。6月15日下午1:41分,陆军问彭建峰:“热风棉厂里的钱今天可以打给咱们吗?”彭建峰未答复。6月29日下午7:29分,陆军微信告知彭建峰:“河北的钱今天没有打过来”,7月9日上午9:47分,陆军微信问彭建峰:“彭总你好!帮忙催催对方能不能今天把钱打过来,我凑点钱起来要去还人家”,彭建峰回复:“昨天下午打电话的,说财务在办”。陆军回复:“恩!对方在催我还,我也真的急死了”。7月13日上午陆军微信催彭建峰:“彭总您好!河北那边还是没打过来吧?你看看要不要咱们几个一起去一趟?我真的日子也不知道怎么过了,家里的开销也成问题了”。彭建峰未回复。8月6日上午10:14分,陆军微信问彭建峰:“老兄你好,河北那边的钱还是没消息?你看什么时候咱们一起过去一趟?”8月17日上午11:16分,陆军微信问彭建峰:“老兄什么时候出发提前一天告诉我”,彭建峰回复:“好的”。8月21日下午4:07分,陆军微信问彭建峰:“老兄你好,九月一号之前河北那边能不能打钱过来?两个孩子开学学费也没钱交了”。彭建峰回复:“我父亲在医院手术,刚做完,要过几天才能过去”,9月5日下午5:31分,陆军微信问彭建峰:“老兄你好,钱什么时候能打过来,欠了一堆债,儿子大学开学学费也没钱,急刹人个”,并微信向彭建峰发送了汇款开户行、账号、户名,彭建峰未回复。9月11日陆军微信问彭建峰:“彭总您好!你什么时候过去,我家在等着钱用啊,借人家的钱还要还,儿子大学的学费也没有着落了,你看看我们一起去河北把钱要回来让我先撑下去”,彭建峰未回复。9月12日陆军微信告知彭建峰:“老兄你好,打你电话也不接,发你信息也不回,我急的睡也睡不着,这笔钱也是我还了债剩下一点的一家老小五口的最后一笔生命钱了,我急的不知道怎么办了,厂里我拿出来三十万现金也是亏定了,河北这笔资金厂家要违约金我也认了,主要这钱我急着应付生活,恳请你帮帮忙吧”。彭建峰未回复。9月17日陆军问彭建峰:“彭总您好,河北厂里答应什么时候付钱呀!”11月10日,陆军再次微信问彭建峰:“彭总早上好,请把河北的钱给我,我实在没钱了,一家老小都要用钱,希望你理解”,彭建峰均未回复。

另查明,2020年9月7日,彭建峰与前进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前进公司,乙方:彭建峰。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于2020年4月14日向甲方订购10吨热风棉,每吨不含税价60000元,乙方向甲方付款600000元整,甲方于2020年4月17日发货760公斤,2020年4月25日发货1531公斤,两次发货2291公斤,合计款137460元,后因市场热风棉销售价格下跌,乙方向甲方提出停止发货,甲方于2020年7月7日退还货款50000元,总计余款412540元,现经双方协商,乙方愿意承担25%违约金作处理,甲方退还乙方货款309405元,双方签字生效。2020年9月8日,前进公司通过孟翠英账户向孔振军账户退款309405元,孔振军按照彭建峰指示向杨智慧账户退款84405元,向吴建良账户退款225000元。2020年5月左右陆军、彭建峰、陈某合伙做口罩生意,彭建峰陈述吴建良为三人合伙事务的会计,前进公司扣除违约金后应退还给陆军的款项为225000元,因合伙事务资金不足,该退款经与陆军协商一致后用于三个人合伙事务。陆军认可275000元扣除违约金后应退还225000元,但否认同意该225000元退款用于三人合伙事务。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陆军与彭建峰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225000元彭建峰是否与陆军达成合意用于双方的合伙事务,彭建峰是否需要向陆军退还225000元。三、如彭建峰需要退还225000元,孔振军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综合考量全案证据情况,应当认定就案涉货物的交易,彭建峰和陆军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2020年4月8日,彭建峰至河北向陆军发送了生产单S无纺布的厂家的照片,2020年4月13日,陆军微信告知:“彭总您好,单丝的货回来后给一吨白的一吨兰的我,多少钱我打给你”,彭建峰回复:“好,马上把图片发给你,你看一下”,彭建峰随后向陆军发送了无纺布照片,陆军看后回复:“应该问题不大,把钱打给你,费用什么的也算上,后面咱们再商量怎么操作,好吗”,彭建峰回复:“好的”,并向陆军提供了收款账户,陆军按照彭建峰指示转账。2020年4月13日下午5:48分,彭建峰再次向陆军发送了无纺布照片,随后双方对质量要求进行了协商,2020年4月14日,陆军向彭建峰转账,彭建峰收到钱后回复:“争取今天下午发车”。4月14日当天陆军共计向彭建峰转账680000元,其中有30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热风棉,收到300000元以后,彭建峰向陆军回复“签完我传给你看一下”,随后向陆军发送了其与前进公司签订的购买热风棉的合同。从双方交易模式看,彭建峰系先在河北找到供应商,并将无纺布图片拍给陆军向其发出要约,陆军承诺要货并向其转账以后,彭建峰再从从河北发货,双方交易模式为从上下游建立稳定交易链条。

2.2020年4月14日,彭建峰与前进公司签订的协议系以自己的名义签定,且协议中约定的热风棉单价为60000元,但其向陆军的报价为单价65000元,彭建峰有权加价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受托人的权限范围。

3.彭建峰与前进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了采购数量为15吨,彭建峰认可向陆军供应的为5吨,其中还有案外人杨智慧的,说明该批热风棉彭建峰并非仅有陆军一个客户。

4.彭建峰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前进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违约金金额也系彭建峰自行决定接受,并不要等待陆军指示,与委托关系完全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从彭建峰与陆军之间要约发出及承诺达成、支付货款、质量沟通、解除合同等过程看,均体现了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彭建峰辩称本案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彭建峰将陆军的货款225000元用于合伙事务并未与陆军达成合意,理由如下:1.2020年6月14日,陆军虽然微信问彭建峰:“能拿回来么后面咱们能周转周转”,但当时陆军并未明确多少退款用于合伙事务周转,双方对于退款用于合伙事务的金额并不明确。2.货款未能及时退还,陆军向他人借款100000元用于合伙,因陆军已经向他人借款投资合伙事务,2020年7月9日告知彭建峰河北的退款要用于归还其向他人借款,彭建峰回复财务在办,7月13日、8月21日陆军又微信向彭建峰催要河北的退款并明确了该笔退款要用于家庭开销及孩子学费,彭建峰以父亲手术为由推脱过几天去催要,说明彭建峰在2020年七八月期间已经明确知道陆军不同意河北的退款用于合伙。3.2020年9月5日陆军再次向彭建峰催要退款并向彭建峰发送了退款户名、账号、开户行等,明确要求货款退还给陆军个人。故彭建峰辩称与陆军达成合意退款用于合伙事务未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020年9月7日彭建峰与前进公司解除买卖合同,9月8日彭建峰将陆军的货款用于合伙事务,说明彭建峰也以行为明确解除了与陆军的买卖合同。庭审中陆军认可因其与彭建峰解除合同,同意扣除违约金,彭建峰应当退还货款金额认可225000元,故本院认定彭建峰应当退还的货款金额为225000元。关于陆军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从彭建峰与陆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陆军同意彭建峰收到前进公司退还款再退还给他,2020年9月8日彭建峰收到前进公司退款,逾期利息损失应当自2020年9月9日开始起算,利息损失本院认定为以22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彭建峰与陆军因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合同标的、数量、价款及合同解除均系彭建峰与陆军确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彭建峰,孔振军并非买卖合同主体,陆军主张孔振军为买卖合同主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孔振军向彭建峰出借银行账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虽然认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但也明确了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要区分情况对待,故出借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结合案件事实,区别不同主体和账户性质,查明账户使用情况,遵循合同相对性,依法适用责任承担。本案中孔振军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仅是因朋友关系将自己的账户提供给彭建峰用于办理转账,陆军的资金进入孔振军账户后立即转给第三人,孔振军并没有利用出借账户的便利占用资金,也未从中获利;陆军向彭建峰指定的账户提供款项,应认定为该账户系经双方协商而指定的,陆军此时就应注意到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故陆军仅以出借个人账户为由而主张孔振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认定,陆军与彭建峰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陆军与彭建峰协商解除案涉热风棉买卖合同并自愿承担违约金,扣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彭建峰应当返还陆军货款225000元及逾期退款利息(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陆军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建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军2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400元(陆军已预交),由陆军负担1345元,由彭建峰负担60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陆军,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相娟

人民陪审员刘培

人民陪审员顾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薇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