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慧、周晨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2.22 主办律师:陈嵩

陈嵩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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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6866号

原告:王玉慧,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晨燕,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依诗,上海汉盛(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上海汉盛(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慧与被告周晨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被告周晨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依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张房存0112997号《张家港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坐落于张家港市××里程花园××室(含车库,以下同)的不动产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2.被告向原告返还坐落于张家港市××里程花园××室不动产,并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因原告结欠被告周晨燕借款,被告与原告协商要将原告自有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里程花园××室的不动产过户至被告名下,以此作为对被告借款的担保,在原告清偿被告的借款后再将不动产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在同月22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张房存0112997号的《张家港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70万元,并于同日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支付了过户的全部税费。此后,原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支付该房屋的水电费至今,过户后该房屋办理在被告名下的抵押贷款每月3万多元实际也是由原告归还。2021年8月下旬,被告借故将原告赶出该房屋,9月向贵院起诉要求原告清偿借款,并在该案庭审时主张以该房屋按买卖合同的价款抵扣相应借款[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正在贵院审理中,案号(2021)苏0582民初13630号]。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应规定,该房屋的《张家港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相应过户行为属于让与担保行为。该房屋现虽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依法不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应当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周晨燕辩称,一、本案并无书面让与担保合同,双方并无担保的合意。否则双方应当订立抵押合同、设定抵押登记,而非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过户登记。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让与担保应为在债务到期前,双方提前将财产形式上转移以确保债务到期后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所涉借款已经到期,债务到期后原告无力归还,被告也未同意原告延期归还借款,故本案不存在对未到期债务进行担保的可能,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性质为让与担保的说法不成立。三、在原告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经被告催要,原告提出以其自有房屋作价抵偿,折抵其欠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案涉房屋作价200万元卖给被告以偿还债务。案涉房屋买卖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已经根据合同完成不动产登记手续,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作价200万)真实、合法、有效。另,因该房屋当时还有72.36万元贷款,故双方协商由被告补齐该72.36万元,该款视作原告另行向被告的借款。由于抵偿后原告仍未能清偿其债务,故所有过户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四、过户手续完成后因原告无其他房产以供居住,且在负担债务的情况下无力支付租金,故其与被告协商继续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并表示一旦其还清款项,仍要购回该房屋,请被告为其保留该房屋。被告出于与原告的朋友感情,同意让其免费居住减轻负担,并承诺如果原告还清款项,可以按市场价向其购买案涉房屋。五、至今原告仍未能清偿债务,其无权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综上,本案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1日,周晨燕(出借人、甲方)与王玉慧(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经营,乙方向甲方借款23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二、借款利息,双方一致确认借款利息按照年利息2分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三、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四、合同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乙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同日,王玉慧向周晨燕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周晨燕借款230万元。

2020年4月22日,王玉慧(卖方)与周晨燕(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在经纪方的居间下,成功就买卖位于阳光里程花园23幢403室以及23A号自行车库的所有买卖条件达成一致意见,该不动产建筑面积127.61㎡,自行车库10.01㎡;买卖双方同意该不动产总房价为20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产有抵押,赎契款由买方承担,买方应在卖方收到银行提前还款的日期将70万元整于2020年4月22日前支付至卖方还款账户,一经支付,抵作部分首期款等。合同备注部分约定:1.余款办好房产交易后一次性支付,具体交房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中介方负责办好交易手续,交易费5000元整。

同日,双方又签订《张家港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张房存(0112997)】,约定王玉慧将杨舍镇阳光里程花园23幢403室及203幢23#车库以170万元转让给周晨燕,其中住宅1699000元,自行车库1000元,买受方于2020年4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170万元,买卖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等。王玉慧于当日代周晨燕缴纳了该笔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金额为2007521.81元,实缴金额为40150.43元。王玉慧于当日将约定房屋及车库过户登记至周晨燕名下,并向周晨燕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晨燕购房款200万元整(阳光里程23幢403室)。

上述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王玉慧继续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于2021年8月搬出案涉房屋。

为证明双方将案涉房屋过户系让与担保,王玉慧提交了其与周晨燕自2021年2月起至2021年8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周晨燕质证认为王玉慧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开始时间是2021年2月,无法证明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有担保的合意。且该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双方有担保的意思。双方有关平安普惠的贷款与本案无关,是其根据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自行向平安普惠贷款,而因王玉慧结欠其款项,故其要求原告还款,所借到的款项1994000元,是其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因为其已经把与王玉慧的聊天记录删除了,其也无法核实王玉慧提交的聊天记录的内容。因为其借给王玉慧的款项是其向朋友筹借来的,后因王玉慧无力归还借款,故其另行贷款1994000元用以归还其向朋友筹借的款项,所以在聊天记录中显示其要求王玉慧归还贷款款项,但该抵押还款与本案房屋过户买卖合同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房地产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尚未清偿完毕。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的行为系作为对被告上述借款的担保,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以转让案涉房屋以担保借款债务的合意,但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来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过户时,被告的借款债务已到期,也不符合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及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确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王玉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王玉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曾宪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