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恒泰铁合金有限公司、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2.06.14 主办律师:陈嵩

陈嵩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无锡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恢57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恒泰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通江南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340454L。

法定代表人:王佳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祝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9443575L

法定代表人:庄玲玲。

江阴市恒泰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江苏骏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宜周商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骏杰公司结欠恒泰公司货款800772.6元,骏杰公司于2015年5月至11月,每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772.6元。如骏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则恒泰公司有权对余款一并申请执行,并由骏杰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5904元(已减半收取),由骏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恒泰公司垫付,骏杰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直接支付恒泰公司。

因被执行人骏杰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骏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骏杰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骏杰公司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2022年6月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骏杰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骏杰公司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时间为2022年5月6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查明被执行人骏杰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骏杰公司名下有有车牌号码为苏B9××**、苏BS××**汽车,已被本院查封,查封起始时间为2022年5月12日。因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三、2022年5月13日,因被执行人骏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5月23日本院至被执行人骏杰公司住所地调查其财产情况,经反馈,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骏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6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告知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骏杰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骏杰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骏杰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宜周商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邢旭东

审判员朱叶君

审判员丁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亚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