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骏江实业有限公司、林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嵩
主办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7053号
原告:贵州骏江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073897402F,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马岭镇红星医药产业园南七路下段。
法定代表人:邹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铠,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哲,男,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丽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骏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江公司)与被告林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被告林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被告林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合同终止;2、判令林哲立即返还他公司预付的货款5188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88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哲承担。审理中,骏江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林哲立即返还他公司预付的货款5188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88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他公司经他人介绍,于2021年1月份向林哲购买三种规格的“高抗PP+PE透气膜带脚套防护服”,约定单价为12.50元/套,双方通过微信签订并确认《物资物品采购合同》。2021年1月,他公司通过员工包智敏手机银行账户按双方约定向林哲转账支付合同金额60%的预付款750000元。2021年1月26日他公司收到防护服4475套,1月28日收到5225套,1月29日收到6790套,1月30日收到2000套,共计18490套,合计货款231125元。期间林哲未能按约正常提供约定数量的合格货物,并以各种理由推却短少供货,且经他公司反复多次催讨合同原件,仍恶意不予给付。他公司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实际终止,林哲的拖延供货及不能供货的情况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林哲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与货款付款方不一致,骏江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2、本案涉及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他不同意终止。3、如果本案的货款确实是包智敏代骏江公司支付,那么货款中应该扣除40000元,因为双方除了防护服以外,另外又做了两笔业务,骏江公司拖欠他40000元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骏江公司与林哲通过微信协商,约定由林哲供给骏江公司三种规格(175、180、185)的防护服100000套,2021年1月23日供防护服50000套、2021年1月27日供防护服50000套,单价为12.50元/套,骏江公司预付货款的60%,余款批交批结。事后,骏江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支付林哲预付款750000元(该款由骏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刚的妻子包智敏代骏江公司转账支付林哲),2021年1月26日林哲供防护服4475套,2021年1月28日供防护服5225套,2021年1月29日供防护服6790套,2021年1月30日供防护服2000套,共计供防护服18490套,合计货款231125元。剩余防护服林哲未能按约供货,骏江公司催要未果。2021年3月11日,林哲在与骏江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中称:“这张合同暂时不签定,具体情况我已经跟邹总沟通过了,厂方现在交不出货,已经在走刑事,处理方案我已经给邹总了。你看看违约责任,我可以签嘛”。林哲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同意终止。但骏江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要求确认双方合同终止;林哲辩称因为双方除了防护服以外,另外又做了两笔业务,骏江公司拖欠他40000元货款,要求从货款中扣除40000元。骏江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数额不对,不同意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骏江公司与林哲通过微信协商达成的买卖防护服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林哲迟延履行供货义务,经骏江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林哲迟延履行供货义务,致使骏江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骏江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骏江公司虽未通知林哲,但骏江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起诉状副本已送达林哲,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骏江公司请求林哲立即返预付的货款5188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88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哲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同意终止。因骏江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要求确认双方合同终止。故林哲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林哲辩称因为双方除了防护服以外,另外又做了两笔业务,骏江公司拖欠他40000元货款,要求从货款中扣除40000元。因骏江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林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贵州骏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188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8元,减半收取计4494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614元(贵州骏江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林哲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收款单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收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收款账号:016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刘响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嘉妮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