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某、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1.23 主办律师:陈嵩

陈嵩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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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81民初13734号

原告:缪某,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缪某与被告韦某、邵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原告缪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被告韦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邵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046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4日7时44分许,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路××号门口地段时,车辆右把防寒套撞到了同向正常骑行的他的自行车左把,造成他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邵某驾驶苏B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从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经过。2022年12月2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不确定事发时邵某驾驶的轿车右侧与韦某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及韦某的人体是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他即被送至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他四肢多处皮肤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他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江阴市中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0天,产生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韦某垫付医药费46969.73元。本次事故由韦某、邵某共同造成,韦某、邵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韦某辩称:他对缪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痕迹鉴定虽表明邵某驾驶的机动车与他驾驶的电动车未有碰撞的痕迹,但邵某驾驶苏BX××**轿车从左侧超车,距离他驾驶电动车的距离极近,致他本能向右侧避让时碰到右侧行驶的缪某。该避让行为实际上是机动车超车导致,故缪某受伤的结果与邵某驾驶机动车未谨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邵某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赔偿责任,缪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

邵某辩称:他对缪某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损失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他不清楚。事发后,经痕迹鉴定他驾驶的车辆与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碰撞的痕迹,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也无法反映事故发生的情形,故他与韦某之间未发生碰撞。

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缪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缪某主张的医疗费46969.73元包含了两次住院伙食费,扣除后认可医疗费金额451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20天,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2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2、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他公司承保的苏BX××**轿车在本起事故中与韦某发生过直接碰撞,也没有证据证明苏BX××**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影响或阻碍韦某、缪某通行。苏BX××**轿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与缪某的损失也无因果关系,所以缪某、韦某要求邵某就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权属、保险情况

1、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载明:2022年11月24日7时51分韦某报警称:2022年11月24日7时44分许,在江阴市××路××号门口地段,邵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X××**的小型轿车与韦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N01×***的电动自行车、缪某驾驶的自行车左把相撞,造成缪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2022年11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鉴定:对事发时,苏BX××**小型轿车与韦某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有无发生碰撞及碰撞的部位进行鉴定。2022年12月14日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确定事发时,苏BX××**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及其驾驶人韦某人体是否发生碰撞。

3、2022年12月2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22年11月24日7时44分许,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江阴市××路××东向西行驶至益健路5-3号门口地段时(事发时邵某驾驶苏B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从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经过),车辆右把防寒套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缪某驾驶的自行车左把相撞,造成缪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4、牌号为苏B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邵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赔偿限额2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事故发生后,缪某随即至江阴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韦某垫付医疗费46969.73元。

6、2022年11月30日邵某在江阴市××队××队接受询问:

……问:上诉时间段内,你有无注意到你的右前侧有辆电动车在同向行驶?

答:我真的没注意,现在也回忆不起来了,但是通过我来你们这里查看了录像后,我确定了我在经过一家羊棒骨店门口时,我右前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在他右侧还有一辆自行车同向行驶。

二、其他查明的事实

审理中韦某明确,缪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现场监控视频也无法还原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可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其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缪某,同时邵某驾驶苏BX××**小型轿车超越其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韦某。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痕迹鉴定虽不确定事发时苏BX××**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及驾驶人韦某人体是否发生碰撞,但鉴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路段较窄,结合韦某事发后第一时间的报警内容,涉案事故应系韦某、邵某在超车时均未保持必要的横向距离,未确保安全,最终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综上,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酌定缪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韦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邵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损失的确认问题:

1、医疗费,缪某主张46969.73元,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556元、254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5159.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缪某住院治疗20天,按50元/天计算为1000元。

3、护理费,缪某住院20天,根据缪某的伤情,结合本地护工薪酬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20天为2000元。

4、交通费,缪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缪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就医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缪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1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459.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3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63.89元[(48459.73元-20300元)×40%],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31563.89元;由韦某赔偿16895.84元[(48459.73元-20300元)×60%],韦某已垫付46969.73元,多垫付的款项30073.89元缪某应于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缪某31563.89元(其中30073.89元直接给付韦某,余款1490元直接给付缪某);

二、驳回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缪某已预交),由缪某负担1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缪某。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李峰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碧莲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