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缪某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05 主办律师:陈嵩

陈嵩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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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2民终2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负责人:吴某翔,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东,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某林,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某东、韦某,原审被告邵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1民初1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是韦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益健路5-3号门口地段时,车辆右把防寒套撞到同向正常骑行的缪某东至西昌左把,造成缪某东倒地受伤。事发时邵某林驾驶的苏BX××**小车由东向西行驶从韦某电动车左侧经过。因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邵某林车辆与韦某驾驶的电动车和其人体是否发生碰撞,警方仅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现场道路未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南侧划为停车位,剩余通行道路并不宽。邵某林车辆与韦某驾驶的电动车并无碰撞,其右侧通行位置足以通行两辆电动车,现有证据中并未反映邵某林存在违法与碰撞行为,本案明确查明的仅是韦某驾驶电动车超车时,车辆右把防寒套撞到同向正常骑行的缪某东,超车未保持横向距离。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情况下,臆测邵某林的车辆与韦某横向距离不足导致事故发生进而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毫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缪某东辩称,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明邵某林在开车途经事发路段时没有与韦某保持适当的车距,造成韦某碰到缪某东,缪某东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意见与缪某东一致。

原审被告邵某林未作陈述。

缪某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0469.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4日7时44分许,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益健路5-3号门口地段时,车辆右把防寒套撞到了同向正常骑行的他的自行车左把,造成他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邵某林驾驶苏B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从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经过。2022年12月2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不确定事发时邵某林驾驶的轿车右侧与韦某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及韦某的人体是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他即被送至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他四肢多处皮肤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他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江阴市中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0天,产生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韦某垫付医药费46969.73元。本次事故由韦某、邵某林共同造成,韦某、邵某林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引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缪某东31563.89元(其中30073.89元直接给付韦某,余款1490元直接给付缪某东);二、驳回缪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缪某东已预交),由缪某东负担19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负担31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缪某东。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邵某林驾驶车辆与本起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否对事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监控视频、邵某林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其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缪某东,同时邵某林驾驶苏BX××**小型轿车超越其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韦某。虽然本案中无法确认邵某林的车辆是否与韦某车辆或人体发生碰撞,但本案事发地道路系混合车道,路南侧设有停车位,道路狭窄,邵某林的车辆作为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才从前车的左侧超越,而从监控视频反映的车辆行驶动态、行驶位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后的陈述可知,韦某和邵某林在分别超车时均未保持必要的横向距离、未确保安全,最终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邵某林驾驶车辆与案涉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酌定缪某东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韦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邵某林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审判员杨志

审判员李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赵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