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05 主办律师:陈华

陈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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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121刑初72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2001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5年6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华,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璎珞,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诉〔202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于202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张璎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3月份左右,林某乙(已起诉)、林某丙(已起诉)、陈超(已死亡)等人商定在租住的福建省闽侯县设立德州扑克“诈赌”赌局,以“诈赌”方式骗取“老千”钱财,即针对唯一被“诈赌”对象专门设立赌局,由查看监控人员通过针孔摄像头等设备查看事先已涂抹药水的扑克牌而得知被“诈赌”对象底牌后,再通过语音设备将被“诈赌”对象底牌报给参赌“演员赌客”,“演员赌客”再根据实际情况控制跟注及弃牌,相互配合控制赌局输赢。之后,林某丙以合伙“出千”为由成功欺骗被害人胡某“入局”,林某乙与陈超负责购买并布置了赌具、蓝牙耳机、针孔摄像头、电脑等“诈赌”工具。2025年3月24日,林某丙、林某乙、陈超安排黄某(已起诉)作为司机接送被害人胡某,安排林某丁(已起诉)作为荷某进行发牌,安排林某戊(已起诉)、被告人林某甲等5人作为“演员赌客”配合下注及弃牌,安排宋某(已起诉)、王某(已起诉)等5人查看监控并报牌给“演员赌客”。当晚,上述人员相互配合骗取被害人胡某钱款共计20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林某甲从中分得4000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25年6月25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蓝牙迷你耳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秦某、林某己、林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的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旧配合他人通过设局“诈赌”的方式,分工配合共同诈骗被害人胡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鉴于本案同案犯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已作出判决,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及同案同判的原则,对量刑建议作如下调整: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希望可以判缓刑。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具有坦白、从犯、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无任何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亦无再犯的可能性,符合适用减轻刑罚、缓刑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份左右,林某乙(已判决)、林某丙(已判决)、陈超(已死亡)等人商定在租住的福建省闽侯县设立德州扑克“诈赌”赌局,以“诈赌”方式骗取“老千”钱财,即针对唯一被“诈赌”对象专门设立赌局,由查看监控人员通过针孔摄像头等设备查看事先已涂抹药水的扑克牌而得知被“诈赌”对象底牌后,再通过语音设备将被“诈赌”对象底牌报给参赌“演员赌客”,“演员赌客”再根据实际情况控制跟注及弃牌,相互配合控制赌局输赢。之后,林某丙以合伙“出千”为由成功欺骗被害人胡某“入局”,林某乙与陈超负责购买并布置了赌具、蓝牙耳机、针孔摄像头、电脑等“诈赌”工具。2025年3月24日,林某丙、林某乙、陈超安排黄某(已起诉)作为司机接送被害人胡某,安排林某丁(已判决)作为荷某进行发牌,安排林某戊(已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等5人作为“演员赌客”配合下注及弃牌,安排宋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等5人查看监控并报牌给“演员赌客”。当晚,上述人员相互配合骗取被害人胡某钱款共计20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林某甲从中分得4000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25年6月25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已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蓝牙迷你耳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秦某、林某己、林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的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旧配合他人通过设局“诈赌”的方式,分工配合共同诈骗被害人胡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从犯、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希望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该案间接导致同案人陈超坠亡,社会影响大,故对被告人不予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林某甲向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长其

人民陪审员马师皇

人民陪审员林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何雪金

书记员许芝娴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