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与某某甲公司、何某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4.25 主办律师:陈华

陈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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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闽民申6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甲,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雯,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莲,上海申伦(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甲,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乙,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甲,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乙,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至育,福建榕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明,福建榕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至育,福建榕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明,福建榕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某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春风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林某乙与被申请人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何某甲、何某乙、赵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民终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甲申请再审称:(一)林某甲已在原审中就某丙公司的财务状况、对外转账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账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缺乏证据证明。1.某丙公司对外进行案涉转账行为时财务状况良好,公司日常的往来金额远大于资产总额,某丙公司没有抽逃出资逃避债务的必要性。2.某丙公司对外转账时同时经营38家门店,其向某某丁公司、某某戊公司、某某己公司转账是正常经营行为,并非抽逃出资。(二)即使认为某丙公司抽逃出资,该行为也是控股股东作出,与林某甲无关。原审法院对林某甲是否有抽逃出资或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未予查明,随意扩大承担责任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原则。1.只有抽逃出资或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才需要对其抽逃的出资承担责任,而并非一旦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所有股东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某甲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或协助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原审法院没有对实施对外转账行为的转账主体、协助方式、动机等进行审查,径行作出错误判决。(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审理过程中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案证明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人是某甲公司,应由某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林某甲将案涉款项转出最终转回个人名下,而非林某甲举证自己没有实施案涉转账行为。(四)林某甲在二审中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案涉转账为某丙公司的日常经营开销且均有实际控制人何某乙操作,林某甲并未参与,原审法院对该重要证据不予审查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林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林某丙审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某甲于2010年12月25日受让29%股权(作价145万元),于2013年1月6日新增出资203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受让1%股权(作价12万元),于2014年5月6日向某丙公司转账840万元,于2014年10月9日转让28.65%股权(作价1200万元)给何某乙。从前述事实可知,林某甲与某丙公司联系紧密。

在2013年1月6日某某庚公司出具福源验字(2013)第R047号《验资报告》后,某丙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斗门分理处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313********中的230万元转账支付至某某丁公司,将账户内的250万元转账支付至某某戊公司,将账户内的220万元转账支付至某某己公司,共计700万元。

2013年1月6日林某甲新增出资203万元,2013年1月6日某某庚公司出具《验资报告》,2013年1月7日某丙公司即对外转账支付700万元,前述行为连贯、积极,符合抽逃出资的特征,林某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抽逃出资的相关情况。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林某甲作为某丙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林某甲主张“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某丙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账总量超过4000万元,远超过2013年1月7日对三公司转账的金额700万元,说明公司在此期间有足够资产和营收能力承担债务,并未减损公司的清偿能力”,却未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未查明公司资产减少的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林某甲在抽逃出资2030000元范围内对某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林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伟

审判员陈志辉

审判员吴广强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