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孙某亮、贺某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陈华
主办律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鄂民申1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女,199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雯,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亮,男,193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某吾,女,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孙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某亮、贺某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19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方面忽略重要证据,未对孙某提交的《谈话录音一》进行审查、论证,另一方面采纳孙某亮、贺某吾没有证据支持的反驳和答辩,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孙某亮、贺某吾在《谈话录音一》中自认与孙某形成买卖涉案房屋的合意且在房屋价款上形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对此证据未予审查,且未阐明没有采纳的理由,程序明显违法。2.孙某亮、贺某吾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反驳和抗辩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不应采纳孙某亮、贺某吾的抗辩意见。(二)孙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均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案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孙某与孙某亮、贺某吾以口头形式订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姓名、标的和数量均已确定,人民法院应当据此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2.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主要的义务,孙某向孙某亮、贺某吾交付15万元的购房款,孙某亮和贺某吾接受履行后出具《收条》并与孙某一同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当认为案涉合同成立。3.孙某的监护人在其未成年期间有为其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判决未予正确认定。综上,孙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孙某诉请确认孙某与孙某亮、贺某吾就案涉房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孙某亮与贺某吾于1982年登记结婚,案涉房屋系孙某亮于2002年通过房改售房从武汉某某建设学院购买,案涉房屋应属于孙某亮与贺某吾夫妻共有财产。孙某主张双方于2013年口头约定,孙某亮、贺某吾将房屋出售给孙某并于购房款付清当日办理过户登记,但孙某亮、贺某吾明确否认,案涉房屋亦未过户至孙某名下。孙某提交的孙某亮于2013年4月27日签署的收条,仅载明孙某亮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孙涛15万元购房款,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案涉房屋价格为15万元的事实,且贺某吾未在该收条上签字,孙某亮转给贺某吾15万元时也未备注系购房款,贺某吾并不认可其知晓并同意案涉房屋买卖。故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贺某吾曾与孙某亮协商一致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孙某的事实。孙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办理监护公证时的谈话记录及矛盾产生后聊天录音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贺某吾明确知晓并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孙某,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孙某关于其与孙某亮、贺某吾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请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兰飞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徐飞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