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凯创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凯创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11.30 主办律师:陈华

陈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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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民申2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凯创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郑杰,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凯创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辉。

一审第三人:福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妹。

一审第三人: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甲甲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潘某明。

再审申请人某某凯创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凯创)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凯创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凯创)、一审第三人福建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福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乙公司)、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民终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凯创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未能全面结合在案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主观武断地认定某甲公司持有的某某凯创40%股权不存在代持的情形,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现某某凯创提出新发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某某凯创在一审中提交《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付款书》,并在二审中提交《董事会决议》、通话录音及文字稿、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持有某某凯创40%股权是代陈某明、郑某松持有,并且某某凯创各股东知晓并承认该情形。而原审判决均对此予以回避,导致原审未能全面结合在案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进而认定某甲公司股权是代陈某明、郑某松持有。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公司内外有别”的基本原则,某甲公司虽是某某凯创工商登记股东,但该登记仅有公示作用,对公司外部人员产生效力。某乙公司内部决议应探究真实权利主体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丙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认可某甲公司代持股权为陈某明、郑某松所有时,即陈某明、郑某松因对公司有实际出资之实并得到其他股东之认可,而获得某某凯创的股东资格,并可依据此来实际主张股东权利。某甲公司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没有股东资格,不是某某凯创内部公司股东,仅凭工商登记不能对内在公司行使股东资格。原审法院在某甲公司未取得陈某明、郑某松明确授权情况下,仅凭工商登记认定某甲公司可直接行使股东表决权,法律适用错误。现某某凯创提交陈某明签署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陈某明对某某凯创出资获得股权。结合上述原审已提交证据所证明之事实,陈某明作为实际出资人,某丁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某甲公司代持,陈某明原始取得公司股权。而且此前陈某明已实际享有公司股东之权利,通过董事会决议领取股东分红并正常表决公司其他事项,满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是已对公司享有权利的实际股东。作为名义出资人的某甲公司在股东内部从未行使过股东资格以及实际权利,不是公司的股东。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应尊重公司内部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某己公司实际股东陈某明的授权下,仅凭某甲公司的盖章无权参加股东会议,不能行使股东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案涉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严重违反章程及法律的情形,剥夺了原法定代表人召集会议、主持会议的权利,并最终导致会议决议结果严重损害公司股东权益。案涉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不符合某某凯创的章程及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根据某某凯创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某某凯创对于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存在强制性规定。某某凯创的董事长仍由案外人庄某担任。某某凯创及一审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庄某不能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根据相关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也应当由监事召集和主持。某某凯创及一审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时任监事郑某松不能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某庚公司内部权力机关的决策机制,应由某某凯创内部认可的股东参与决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参会人员明确知晓某某凯创股权归属情况,在未提供各实际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书面凭证的情况下,案涉股东会决议显然不具备法律认可的效力。故案涉临时股东会径行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的召集程序轻微瑕疵情形。且案涉股东会决议明显侵害各实际股东的民事权益,应属无效。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登报申明》可以证明某辛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登报申请的方式确认其公章遗失,而2016年2月29日申请备案公章。即某辛公司在参加案涉股东会时提交的授权书上所盖公章并非原备案章而是假章,与其在一审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所述事实不符。本案定案证据之一为某辛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若二审法院确认该《情况说明》并非证人证言,则该证据作为某辛公司的单方陈述,在某某凯创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采纳。即便该《情况说明》仅仅系当事人陈述,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材料,也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在某某凯创已明确就某辛公司授权材料及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向某辛公司及制作诉讼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径行采纳伪造的诉讼材料,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某壬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某癸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首先,某某凯创以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违反章程及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决议无效,但该事项不属于法定决议无效情形。且某某凯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就召集程序提出过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请求。故原审对某某凯创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某某凯创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系为了证明某甲公司与陈某明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但某甲公司作为某某凯创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即便某某凯创各股东均知晓并同意某甲公司与实际持股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在隐名股东尚未显名的情况下,股权代持人出席股东会所发表的意见仍应视为代表实际持股股东的意见。因此,由某甲公司参加股东会决议,并不构成决议无效。再次,某辛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就其公章问题所做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并非证人证言,在无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非某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某某凯创并无证据证明某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伪造。故其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凯创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凯创经济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曹慧敏

审判员王雅芳

审判员李振云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