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6.28 主办律师:陈华

陈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876256393
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闽0121民初460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雯,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张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张某某撤诉处理。

审 判 员陈方盟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凌燕

书 记 员刘艳春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