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昌与韦某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3.20 主办律师:陈华

陈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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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04民初5660号

原告:余某昌,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张璎珞,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麟,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兴(系韦某麟父亲),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福建中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昌与被告韦某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璎珞,被告韦某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兴、郑黎明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韦某麟返还余某昌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按月利率1.2%计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2%计息);2.判令韦某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韦某麟因对外投资需要资金,向余某昌共计借款100万元。余某昌分别于2020年5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韦某麟转账50万元,于2020年6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韦某麟转账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以月利率1.2%计息利息。现余某昌多次要求韦某麟支付利息及还款,但韦某麟均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韦某麟辩称:一、韦某麟与余某昌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合意,余某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事实上,余某昌汇给韦某麟的100万元系余某昌的投资款,并非借贷。2020年上半年,案外人陈某、余某昌、韦某麟合伙准备做冻干果汁项目,先后成立了福州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市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承文唯识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福州承文壹瓣某某有限公司等企业。由案外人陈某、余某昌出资,陈某、余某昌认为韦某麟经商能力不错,就按韦某麟技术入股,由韦某麟主要负责项目运营、企业管理。2020年5月9日余某昌向韦某麟转了50万元,韦某麟于2020年5月10日向福州市晋安区承文唯识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入投资款30万元,因户名错误退回,之后于第二天(2020年5月11日),韦某麟份两笔3万元、27万元转入福州市晋安区承文唯识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20年5月10日韦某麟向公司财务人员郑某钦(陈某的妻子)转账剩下的20万元,并备注“厚荣投资唯识的投资款”。即韦某麟将余某昌的投资款50万元全部转给公司及财务用于公司经营。2020年6月2日余某昌向韦某麟转款50万元,韦某麟于2020年6月9日向福州市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也就是说,余某昌是投资人,某某管理公司,余某昌向韦某麟转账后,某某公司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所以,案涉款项100万元是余某昌的投资款,并非出借给韦某麟。余某昌歪曲事实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三、余某昌向法庭提交其个人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与答辩人韦某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但事实恰恰相反,案外人黄某与余某昌是亲戚,根据余某昌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知,余某昌与黄某有着频繁的交易记录,并且二人的流水有一千多万元。本案案涉的第二笔即2020年6月2日的那笔50万元款项就来源于黄某。余某昌在转给韦某麟之前,其账户余额仅为5万元,黄某于6月2日向余某昌转账50万元,余某昌就向韦某麟转账50万元。隔一天即6月4日,韦某麟就向黄某转账50万元。也就是说,余某昌和韦某麟除了案涉的100万元经济往来,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余某昌实际上是通过时任总经理的韦某麟向企业注入投资款。余某昌欺骗法庭二人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为的是隐瞒事实真相,妄图由答辩人韦某麟承担其投资亏损。四、本案案情复杂,并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韦某麟本人参加庭审,向法庭陈述案涉款项系投资款的来龙去脉。因此,请求法庭中止审理,待韦某麟可以参加庭审后再恢复审理,以查明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余某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账户尾号为3777)向韦某麟个人账户(账户尾号为5723)转账500000元,交易附言“借款”。2020年6月2日,余某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账户尾号为3777)向韦某麟(账户尾号为5723)转账500000元,交易附言“借款”。

另查:1.韦某麟个人账户(账户尾号为5723)显示:2020年5月10日向福州市晋安区承文唯识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账户(账户尾号为9477)转账300000元,交易附言“韦某麟投资款”,同日向郑某钦个人账户(账户尾号为1969)转账200000元,交易附言“厚荣投资唯识的投资款”。2.余某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账户尾号为3777)显示:案涉2020年6月2日转账款项500000元来源于当日黄某个人账户(账户尾号为6498)转账;韦某麟个人账户(账户尾号为5723)显示:2020年6月4日向黄某个人账户(账户尾号为6498)转账500000元。3.余某昌、韦某麟、郑某钦系福州市晋安区承文唯识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自然人股东,福州市晋安区承文厚荣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福州市晋安区承文唯识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法人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韦某麟抗辩转账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合意,转账系双方合伙投资款项,其提供了相应资金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20年5月9日款项500000元,其中:300000元作为韦某麟合伙投资款转入福州市晋安区承文唯识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账户,200000元作为“厚荣投资唯识的投资款”转入福州市晋安区承文唯识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东郑某钦账户;2020年6月2日款项500000元来源于当日黄某个人账户的转账,韦某麟于2020年6月4日向黄某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可以印证合伙股东之间资金流转关系。但余某昌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的资金流水交易附言系单方行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韦某麟之间就案涉的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且相应款项于关联合作主体之间流转,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结合案涉关联合伙企业财产未清算事实,认定余某昌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对余某昌要求韦某麟返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余某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59.2元,由余某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林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芗如

书 记 员张虹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