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良荣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开发区团结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7.21 主办律师:陈刚

陈刚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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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良荣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康乐路13号书香名邸7幢M7室,现经营地址南通市崇川区跃龙小苑6幢604室。

法定代表人:徐干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白,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开发区团结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农场团结闸西堤岸东侧。

法定代表人:纪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良荣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开发区团结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闸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我司的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案涉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施工过程中间未得到相关的许可进行施工,该施工行为与合同无效没有必然的关系。2.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中的“船舶证书核载量”对本案承揽工程的工程量(疏浚土方量)进行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司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中的保证安全情况下的最大装载量计算工程土方量。3.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工程单价为每立方7元,这与江苏省水利工程定额标准和正常市场价均存在较大差距,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4.关于利息计算期限的问题,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支付期限,利息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本案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6年2月,一审法院以我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明显错误。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之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该条例颁发实施于2017年2月,而本案早已于2016年2月结束,根据法不溯及以往原则,该条例对本案并不适用。

团结闸建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司认为案涉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船舶运载量、工程单价、利息计算方法正确。

良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团结闸建材公司支付我司疏浚工程款1375344元;2.判令团结闸建材公司以13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司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团结闸建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6月期间,团结闸建材公司因团结闸码头河道积淤影响船舶通行,遂与良荣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良荣公司为团结闸建材公司进行河道清淤施工。良荣公司先后调遣多只船只及人员进场施工,团结闸建材公司则派员现场对运输船舶数进行清点。2015年4月25日,团结闸建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4.13-2015.4.17挖泥大船合计贰拾壹船,2015年4月16-2015年4月24日挖泥小船合计伍拾伍船。龚裕红、费建明、杨鹏”。2015年6月14日,团结闸建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4月26日开始挖航道,苏盐城工6868#船222船贰佰贰拾贰船,盐工0618#船5月7日开始146船壹佰肆拾陆船,证明人:费建明、黄美”。2015年6月22日,团结闸建材公司向良荣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5.10开始至2015.6.22结束,5号船共挖150船壹佰伍拾船,6号船共挖134船壹佰叁拾肆船,合计贰佰捌拾肆船,杨鹏、费建明”。2016年1月,因河道回淤,团结闸建材公司再次委托良荣公司进行清淤。2016年2月1日,团结闸建材公司向良荣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5号挖泥船2016年1月9日至1月31日在纪总码头挖泥叁拾柒船,证明人费建明、毕绪国、庄月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团结闸建材公司确认其出具证明中记载的大船对应良荣公司所述的良荣007号运输船,小船对应良荣公司所述的苏盐城工0618号运输船,5号船对应良荣公司所述的苏无锡工00068号运输船,6号船对应良荣公司所述的盐工泥938号运输船。对于良荣公司所述的苏盐城工8686号运输船,团结闸建材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应系其所记载的苏盐城工6868号运输船。

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团结闸建材公司转账支付良荣公司工程款50000元;2015年5月29日,团结闸建材公司转账支付良荣公司工程款50000元;2017年1月26日,团结闸建材公司转账支付良荣公司工程款49999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团结闸建材公司已付款按150000元计算。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良荣公司申请对于良荣007号运输船、苏盐城工0618号运输船、苏无锡工00068号运输船、盐工泥938号运输船、苏盐城工8686号运输船的运载的淤泥体积进行测绘。一审法院委托常州市同兴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淤泥运载量测绘,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测绘意见:良荣007号运输船核定净吨位260吨,空舱体积467.85立方米,证书核定运载量348.90立方米,最大运载量467.85立方米;苏盐城工0618号运输船核定净吨位128吨,空舱体积290.49立方米,证书核定运载量156.58立方米,最大运载量244.97立方米;苏盐城工8686号运输船核定净吨位128吨,空舱体积267.95立方米,证书核定运载量152.10立方米,最大运载量253.69立方米;苏无锡工00068号运输船核定净吨位139吨,空舱体积196.03立方米,证书核定运载量101.62立方米,最大运载量185.32立方米;盐工泥938号运输船核定净吨位25吨,空舱体积145.13立方米,证书核定运载量59.94立方米,最大运载量100.70立方米。为此,良荣公司预交鉴定费40000元。

再查明,良荣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内河(含长江)水域从事疏浚、打捞、河道维护、水下安装、护坡、码头拆解业务、围海造地工程施工,工程测绘,淤泥、污泥环保疏浚及固化处理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建材批发及零售,国内船舶代理,国内道路货物运输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良荣公司与团结闸建材公司口头约定由良荣公司为团结闸建材公司在团结闸码头河道进行清淤施工,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而在河道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依法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本案中,良荣公司与团结闸建材公司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相关河道清淤许可手续即进场施工,双方的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鉴于良荣公司已实际完工且经团结闸建材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团结闸建材公司支付疏浚工程费用。对于合同价款,双方现各执一词。良荣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8元/立方米计算;团结闸建材公司则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固定价款,2015年期间施工的工程款为100000元,2016年期间施工的工程款为50000元,其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均未就口头约定内容进行举证,但对比2015年期间和2016年期间良荣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团结闸建材公司支付的价款:2015年良荣公司派遣了3艘工程船、5艘运输船,施工两个多月,共计挖泥728船;2016年良荣公司派遣了1艘工程船及1艘运输船施工22天,共计挖泥37船;两次施工无论从工作周期、人员配置、船只调度、实际工程量来看均相差数倍,而团结闸建材公司的付款仅为一倍之差,团结闸建材公司的陈述有悖常理,实难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按方量单价计算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疏浚工程费用一般会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安全文明措施费、临时设施费、现场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本案良荣公司的施工行为会产生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现场管理费等直接费用,但其最终将淤泥直接倾倒于长江却又降低了成本开支,其亦未产生其他费用,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行业定价标准后,酌情支持按7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对于方量,良荣公司主张按每船最大运载量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就每船实际运载量进行现场计量,良荣公司亦未能就现场运载量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参照船舶证书核定运输量来计算运输方量。需要同时指出的是,船舶超载运输不仅危害国家和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水路运输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良荣公司作为专业的疏浚工程单位,更应提高自身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管理,严禁超载运输行为的发生。对于运输船的实际船号,现双方对于良荣007号、苏盐城工0618号、苏无锡工00068号、盐工泥938号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剩余一只运输船,一审法院认为,苏盐城工8686号实际经营者即良荣公司。团结闸建材公司仅凭自身记载从而否定运输船为苏盐城工8686,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为697204.06元(良荣007:运载量348.90立方米×7元×21船=51288.30元;苏盐城工0618:运载量156.58立方米×7元×201船=220308.06元;苏盐城工8686:运载量152.10立方米×7元×222船=236363.40元;苏无锡工00068:运载量101.62立方米×7元×187船=133020.58元;盐工泥938:运载量59.94立方米×7元×134船=56223.72元),团结闸建材公司已给付150000元,还应给付547204.06元。对于良荣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良荣公司有权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8日起要求团结闸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判决:一、团结闸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良荣公司工程款547204.06元及利息(以547204.0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良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良荣公司与团结闸建材公司达成的口头合同是否有效?案涉船舶的装载量应按照最大装载量还是核定装载量计算?良荣公司主张工程单价为8元/立方米是否合法有据?关于案涉利息应从何时计算?

本院认为,团结闸建材公司与良荣公司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由良荣公司为团结闸建材公司进行河道清淤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河道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依法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本案中,良荣公司与团结闸建材公司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相关河道清淤许可手续即进场施工,双方的口头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鉴于良荣公司已实际完工且经团结闸建材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良荣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团结闸建材公司支付疏浚工程费用。二审中,良荣公司对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审理本案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其代理人二审中明确对此并无异议。

关于案涉船舶的装载量问题。良荣公司主张应按鉴定报告中的最大运载量计算,且一审中其申请的两位证人均证实每船都是满载,虽然超载但并不影响运输、航行。本案中,每船的运载量并未得到团结闸建材公司的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船舶证书核定运输量来计算运输方量并无不妥。良荣公司作为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重量运载货物,不得超载,良荣公司二审中称其合法合规运输与超载运输明显自相矛盾。另良荣公司一审中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每船满载运输,其中一位系其公司员工,另一位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采纳证人证言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良荣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案涉工程单价的问题。良荣公司主张工程单价为8元/立方米,其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该单价。团结闸建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认为案涉工程系包干价。双方对于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良荣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单价分析表中载明工程单价大约9.8元/立方米,该单价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其中直接工程费中包括诸多项目,良荣公司并未就产生的费用进行举证,且其最终将淤泥直接倾倒于长江又降低了成本开支,一审法院酌定工程量单价为7元/立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良荣公司主张利息应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2016年2月开始计算。本案中,良荣公司与团结闸建材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利息自良荣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良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江苏良荣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锦明

审 判 员戴志霞

审 判 员陈卓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薛升鸿

书 记 员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