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刚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终4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华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包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锡通科技产业园常春藤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琪,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锐,男,1986年11月9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明,男,1968年1月13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广军,男,1973年9月13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斌,男,1962年12月26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勇,男,1986年11月24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琪,男,1977年11月2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锡隆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刘锐、江建明、吴广军、顾斌、袁勇、张国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2996元,由上诉人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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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周锦明
审 判 员戴志霞
审 判 员陈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莹
书 记 员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