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江苏华盛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刚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洪江路88号。
负责人:张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水平,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盛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江海智汇园A1楼401-4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川村21组、22组1幢。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江苏华盛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华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股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盛集团、华盛股份对(2015)崇港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078号判决)确定的剩余未到位的款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罚息起算时间点应为2015年8月4日而非2015年9月21日;复利应予计算;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盛集团、华盛股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华盛股份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5年8月19日没有依据。1.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并不能加速保证期间到期。本案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7年2月4日,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2月5日起算。华盛股份于2019年9月4日向广发银行出具回执,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计算,华盛集团承诺托底,广发银行没有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华盛集团与华盛股份是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春华。广发银行催收债权都是与张春华联系,向华盛集团催收的同时,也是在向华盛股份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华盛集团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华盛股份。3.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是明示的,法律没有规定默示放弃抗辩的方式,一审法院要求广发银行提供华盛股份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4.诉讼时效制度以尽快处理纠纷为原则和出发点,是权利保护的特殊规定,实践当中也是从宽掌握。对于利用诉讼时效来逃废债务的行为不应当予以鼓励。二、一审法院对于罚息、复利以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认定有误。对于罚息,广发银行主张的起算时间点为2015年8月4日,而不是2015年9月21日。广发银行主张复利的合同依据为《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第4项,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该合同有效并对复利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是由于主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但如果华盛集团或者华盛股份及时履行了保证义务,也不会产生该损失,因此,华盛集团、华盛股份应当承担该部分给付责任。
华盛集团、华盛股份针对广发银行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广发银行要求华盛股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华盛股份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认定正确。一、华盛股份担保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及是否存在中断的问题。1.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广发银行于2015年8月19日起诉要求华盛股份承担担保责任,应从2015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债务人的认定由法律规定或者是当事人约定。华盛股份和华盛集团均单独与广发银行订立了保证合同,其内部之间没有约定连带责任关系,法律也没有规定各保证人为连带债务人。相反,根据民法典关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可以确定,各保证人之间不属于连带债务人关系。因此,广发银行以华盛集团和华盛股份之间系连带债务人关系,认为华盛集团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华盛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款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广发银行直至2019年9月3日才向华盛股份发出了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此时诉讼时效已届满。华盛股份在广发银行提供的催款回执上盖章,内容并没有华盛股份表示同意向广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广发银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华盛股份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现华盛股份明确表示,因诉讼时效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默示行使抗辩权的问题。
华盛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华盛集团不承担保证责任。2.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广发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华盛集团在保证期间内向广发银行所作承诺函、托底函,认定为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参照200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条及2003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的问题请示的答复》【民二他字(2003)第25号】,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为提起诉讼、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本案中华盛集团向广发银行所致承诺函、托底函,属于华盛集团附条件承担清偿期义务的要约,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华盛集团向广发银行保证金账户存入300万元,仅为履行托底函,并不是华盛集团履行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综上,在保证期间内,广发银行未要求华盛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华盛集团也未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双方仅就华盛集团附条件承担清偿义务达成了合意。二、一审法院认定承诺函、托底函,导致保证期间延长,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故自2017年2月4日华盛集团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免除。即使广发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华盛集团主张过保证责任,也仅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不导致保证期间延长。三、2015年10月27日,华盛集团向广发银行出具的承诺函中有“贵行将我司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的表述,“我司”应指华盛股份。在当初起诉南通博之傲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之傲公司)的案件中,广发银行从来没有起诉过华盛集团主张保证债务。
广发银行针对华盛集团的上诉辩称:首先,华盛集团在保证期间内向广发银行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关于博之傲公司担保托底函,是广发银行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归还贷款的结果。华盛集团上诉将承诺函以及托底函解释为附条件承担清偿义务的要约,纯属狡辩。华盛集团承诺函中的“我司”指的就是华盛集团自己,该函内容足以证明广发银行向华盛集团主张过担保责任。其次,华盛集团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概念。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就无权再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一审判决书没有所谓保证期间延长的表述。最后,按华盛集团陈述,其承诺函中“我司”是指华盛股份,那么该函系华盛股份作出,或者说是华盛集团和华盛股份共同作出。如果是这样,该函落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当时适用三年诉讼时效,那么对华盛股份的诉讼时效到2018年10月28日才届满,广发银行向其催收债权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华盛股份针对华盛集团的上诉辩称,同意华盛集团上诉意见。
广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盛集团、华盛股份对0078号判决确定的剩余未执行到位的款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华盛集团、华盛股份偿还本金1632232.8元,2015年9月21日至2020年8月28日的逾期付款罚息2877296.21元,罚息2877296.21元的复利1198895.68元,2016年1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按判决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37176.79元,以及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华盛集团、华盛股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广发银行与博之傲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向博之傲公司提供可循环最高授信额度为9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若博之傲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材料;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
同日,广发银行分别与黎晓卫、沈波、董建波、尹盈盈以及华盛集团(原名南通宝杰投资有限公司)、华盛股份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和博之傲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金额900万元和保证范围内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黎晓卫、沈波作为抵押人与广发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广发银行和博之傲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7362100元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金额和费用;抵押财产为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56号××国际广场××室和××室土地及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上述土地及房屋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8月5日,广发银行按约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
2015年8月19日,因博之傲公司未偿还贷款,广发银行以博之傲公司、黎晓卫、沈波、董建波、尹盈盈、华盛股份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当日受理并立案,案号为(2015)崇港商初字第0078号。广发银行在起草的起诉状中本来将南通宝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时用笔将南通宝杰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划掉,一审法院则未将南通宝杰投资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
2015年10月27日,华盛集团向广发银行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为进一步增进银企合作,本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起为博之傲公司在贵行9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5日,博之傲公司在贵行900万元贷款逾期,贵行将其及我司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鉴于我司银行征信系统上出现不良记录,为维护商业信誉,垦请贵行予以考虑撤回针对我公司的起诉。如在上述案件执行阶段,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及其他财产(详见清单)处置所得不足清偿贵行贷款,剩余部分由我司承担还款责任。恳请贵行慎重考虑我司请求,以解决问题为前提,共同友好协商解决。
2015年10月28日,广发银行向华盛集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博之傲公司的贷款已进入诉讼程序,该公司的二位股东夫妇加华盛集团共同担保。目前借款人的抵押房产和其他财产基本可以覆盖广发银行本息,对华盛集团的影响较小。由于诉讼执行需要时间来处置借款人财产,同时华盛集团法律责任性强,所以银企双方达成共识,企业方给予承诺函保证,广发银行不准备通过诉讼追究华盛集团的担保责任。
2015年10月29日,广发银行在0078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华盛股份的起诉。
2016年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崇港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判令博之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14349.05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案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广发银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黎晓卫、沈波名下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56号××国际广场××室和××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和最高限额736.2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广发银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黎晓卫、沈波名下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56号××国际广场××室和××室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黎晓卫、沈波、董建波、尹盈盈对于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之傲公司追偿。
2016年4月21日,因博之傲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广发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5月24日,华盛集团向广发银行出具了一份关于南通博之傲经贸有限公司担保贷款托底的函,向广发银行提供了博之傲公司、董建波的财产线索,还载明:华盛集团承诺托底,根据华盛集团向广发银行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在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处理债权,变卖担保人董建波的股权及房产后,财产变现金额仍不足清偿广发银行的贷款本息的,在法院终止执行后,广发银行贷款本息未得到清偿部分由华盛集团承担还款责任。并表示华盛集团于2016年5月26日前在广发银行处开具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300万元,该保证金作为华盛集团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展约保证,在执行法院办理上述案件终结执行后,广发银行可从该保证金中扣取贷款本息未得到清偿部分。如有剩余,退还华盛集团;如有不足,由华盛集团补足。2016年5月26日,华盛集团在广发银行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300万。2016年6月29日,广发银行将该300万元保证金扣划用于归还博之傲公司结欠的贷款本金。
2016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以黎晓卫、沈波名下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56号××国际广场××室和××室、A2403室和A2404室房产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该案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5月22日,广发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请求对抵押物××国际广场××室和××室不动产依法拍卖。2019年1月31日,该不动产以3415000元拍卖成交。
2019年3月5日,华盛集团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汇入103万元,客户回单附言载明为归还博之傲公司贷款本金。
2019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将房屋拍卖所得款在扣除诉讼费等费用后的剩余金额3337767.20元交付给广发银行,作为偿还博之傲公司结欠的贷款本金。
至此,博之傲公司尚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632232.80元。
2019年9月3日,华盛股份向广发银行出具了一份催款回执,载明:贵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我公司已阅知以下内容,我公司与贵行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向博之傲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期限12月。依据借款借据,该公司应在2015年8月3日归还贷款900万元。但至本通知书发出之日,尚有600万元贷款未归还,业已造成贷款逾期。依据相关法律和合同规定,华盛股份将立即督促博之傲公司归还尚未偿还的已到期贷款本金共计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费用。如该公司不能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广发银行有权随时采取一切法律措施以保证广发银行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分别与华盛集团、华盛股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广发银行与华盛集团是否协商一致将华盛集团的连带责任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的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的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在主张权利的方式上,既可以是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也可以是通过信函、口头方式,在主张的顺序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华盛集团之所以向广发银行发出承诺函,是在知悉广发银行通过诉讼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广发银行提出“贵行予以考虑撤回针对我公司的起诉”,并保证在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还款责任,其实质是请求广发银行对其主张权利的方式、顺序进行调整。广发银行出具情况说明,回复“我行不准备通过诉讼追究华盛集团的担保责任”,很显然也仅是同意对华盛集团主张权利的方式、顺序进行了调整,并没有同意变更保证方式的意思内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已约定华盛集团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要变更保证方式,需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且意思表示应当明确清晰,而华盛集团提供的承诺书、情况说明中不能反映出有变更担保方式的意思表示。为此,华盛集团辩称双方已协商将保证方式由连带责任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华盛集团的保证期限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广发银行与华盛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即2017年2月14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华盛集团向广发银行出具承诺函、保证托底函以及支付3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其目的是希望广发银行暂时不要通过法律方式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其本质是在广发银行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后采取的应对措施。因此,华盛集团提出广发银行在保证期间没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广发银行要求华盛股份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的问题。
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2017年2月4日,广发银行于2015年8月19日起诉要求华盛股份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从2015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此后,广发银行直至2019年9月3日才向华盛股份发出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华盛股份也出具了一份加盖印章的回执,但此时诉讼时效已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华盛股份向广发银行出具的催款回执的内容显示为,华盛股份承诺“将立即催促博之傲公司到期贷款600万元”,如博之傲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广发银行“可随时采取一切措施、以保障贵行权益”,并没有华盛股份表示同意向广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因此,广发银行虽然提供了催款回执,但不足以认定华盛股份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担保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华盛股份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广发银行要求华盛股份承担保证保责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广发银行主张的贷款本金1632232.8元,系借款金额900万元减去华盛集团支付的300万元、103万元,以及法院强制执行的3337767.20元后所得金额,经审理查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广发银行要求华盛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上述所结欠的本金,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本案予以支持。关于广发银行要求华盛集团清偿的本金罚息,其主张的期限为自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的基数为900万元借款本金及扣除不同时间段还款的余额,利率标准为借款年利率7.28%上浮50%,均符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对照相应的本金还款时间和金额、利率标准所计算的罚息为,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罚息金额为769860元,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3月4日的罚息金额为1781780元,以本金49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26日的罚息金额为33166.47元,以本金1632232.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28日的罚息金额为257457.52元,合计2842263.99元。广发银行起诉时计算的罚息金额2877296.21元有误,应予以调整。关于广发银行主张的复利1198895.68元,诉称系以诉请的本金罚息2877296.21元为基数再次计算的利息,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广发银行主张的按照0078号案判决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37176.79元,法院所判决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非判决确定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范畴,而是法院在强制执行时要求不履行判决确定债务的被执行人向权利人支付的原债务之外的款项,系法律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性措施。华盛集团并非0078号案件当事人,没有履行判决的义务,更不是0078号判决的被执行人,法院的惩罚措施不涉及华盛集团。因此,广发银行要求华盛集团支付该延迟履行金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华盛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632232.8元及偿付该款的逾期还款罚息(2015年9月21日至2020年8月28日止的为2842263.99元,自2020年8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以本金163223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进行计算)。二、驳回广发银行对华盛股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发银行对华盛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根据一审已有证据补充查明:1.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开庭时口头裁定准许广发银行对华盛股份撤回起诉的申请。2.博之傲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45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利息17万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盛股份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2.广发银行有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华盛集团主张权利。3.广发银行所主张的罚息、复利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主债权已由0078号判决加以确定,现广发银行诉请保证人华盛集团、华盛股份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两保证人相关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认定和处理正确,但对于具体债权金额的认定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华盛股份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5年8月19日,广发银行对华盛股份提起诉讼,保证期间的使命即告完成,其后起算诉讼时效。广发银行关于诉讼时效应自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开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诉讼期间,华盛股份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至诉讼程序结束才开始重新计算。一审法院以广发银行起诉时作为时效起算点错误。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开庭时口头裁定准许广发银行对华盛股份撤诉,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华盛股份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计算三年,至2019年1月3日届满。广发银行于2019年9月3日向华盛股份发出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其时诉讼时效已届满。且华盛股份和华盛集团分别与广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难以认定两者保证债务之间存在连带关系,故不能适用有关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广发银行于2020年9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华盛股份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已过,广发银行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华盛集团保证期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2015年10月27日,华盛集团就已向广发银行出具了承诺函,垦请广发银行予撤回针对该公司的起诉,并承诺案涉贷款的抵押物及其他财产不足清偿贷款的,剩余部分由该司承担还款责任。若非广发银行要求华盛集团承担保证责任,该公司显然不会出具这样的承诺函。在该承诺函出具后,华盛集团保证债务即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华盛集团出具的其他承诺函以及其他履行保证责任的支付行为,都只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不存在保证期间的问题。华盛集团在本案中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与其多次出具承诺函和支付保证金等承认保证债务的行为相矛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三、关于案涉借款罚息、复利、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
案涉主债权已经由0078号判决确定,博之傲公司应当偿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14349.05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案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华盛集团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判决未能执行到位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本金剩余金额1632232.8元无争议。广发银行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0078号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款项,并未提及起算日期2015年9月21日,一审判决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逾期罚息没有依据。博之傲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45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利息17万元,结合本案中作为本金偿还的300万元、103万元以及3337767.20元,经核算,截至2020年8月28日尚欠罚息金额应为2833704元,低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项金额。期内利息以及复利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17万元时已清偿完毕,其后仅余逾期罚息。广发公司要求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迟延履行应支付的双倍债务利息,乃是对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的处罚措施,华盛集团不是0078号案件确定的债务人,该部分利息不应当由华盛集团承担。
综上所述,广发银行、华盛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但一审判决对欠款金额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对南通华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对江苏华盛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华盛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32232.8元及偿付该款的逾期还款罚息(截至2020年8月28日止的为2833704元,自2020年8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以本金163223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819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25078元,江苏华盛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7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65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28169元,江苏华盛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兴娟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王作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蕴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