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丽馨实业有限公司等与马福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陈刚
主办律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丽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竹行镇新丰村。
法定代表人:杨惠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福生,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世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苗厚运,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单县。
再审申请人南通丽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福生及一审第三人苗厚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丽馨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马福生与刘树太构成分别侵权,且马福生仅就一房二租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按照过错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首先,马福生作为案涉库房实际控制人及改造行为和成果的最终受益人,事实上接受了刘树太劳务成果,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马福生一房二租且允许、授意刘树太改造的违法行为与刘树太违规改造构成共同侵权,马福生应对申请人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刘树太与马福生对火灾的发生虽无主观共同过失或故意,但火灾的发生是刘树太违规操作行为与马福生上述违法行为直接结合所导致的,二人的违法行为均是导致火灾发生不可分割的必然原因,即属于客观关连共同,构成共同侵权。马福生、刘树太均应对申请人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马福生提交意见称,马福生与刘树太之间无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马福生在本案中系侵权主体,具有过错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丽馨公司以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国宏信(价)字2018第060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要求马福生承担赔偿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丽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福生作为仓库出租方及实际控制人,先收取了丽馨公司的房租后又将仓库整租给苗厚运,并允许其进行改造施工,马福生作为出租人,存在一房二租以及允许苗厚运施工改造过程中对丽馨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马福生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火灾的发生情况认定由马福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火灾的发生系由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人员刘树太违规使用气焊引起的,丽馨公司称马福生与刘树太成立劳务关系,二人构成共同侵权,马福生、刘树太均应对申请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马福生系刘树太雇主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丽馨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丽馨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杨建玲
审 判 员彭红运
审 判 员程占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娜
书 记 员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