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陈刚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执复11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郭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涪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朱益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姚金林,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城建第十八工程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蒋国兵。
被执行人:如皋市佳利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仇中超。
被执行人:姚金林,男,1965年10月16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刘建云,女,1963年8月21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复议申请人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公司)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皋法院)(2021)苏0682执异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如公司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八工程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如皋市佳利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姚金林、刘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苏0682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一、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中如公司债务31298559.4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5121030.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以26168123.15元为基数自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323100元;二、姚金林、刘建云分别对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中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巨业公司对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500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为121254.46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2103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53850元向中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城建第十八工程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1550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为726209.1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224236.35为基数按年利率14.85%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66935元向中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皋市佳利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1500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为702783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70087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5%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61550元向中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向中如公司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则中如公司有权就姚金林、刘建云提供的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别墅××-××幢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677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为317189.39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8632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5%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7291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向中如公司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则中如公司有权就姚金林、刘建云提供的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别墅××-××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90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为89019.18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88777.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5%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2046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八、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向中如公司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则中如公司有权就姚金林、刘建云提供的位于昆山开发区××路××号楼××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33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为62313.43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9214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5%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432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991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中如公司向如皋法院申请执行,如皋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以(2018)苏0682执4856号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中,如皋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18)苏0682执4856号之三十七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巨业公司在邮储银行91×××52账户内存款800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日,该院办理了冻结手续,实际冻结金额为1269748.35元。
2021年1月4日,如皋法院作出(2018)苏0682执4856号之五十六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巨业公司在邮储银行91×××52账户内存款1269748.35元。同日,该院办理了划拨手续,实际划拨到位金额为1269748.35元,现该款暂存于法院账户,尚未发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2月30日,巨业公司(承包人)与石家庄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帝华大厦,工程地点为鹿泉区上庄镇大车行村,工程内容为酒店1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63228762.07元。
2019年4月8日,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巨业公司(乙方)、邮储银行鹿泉支行(丙方)共同签订《石家庄市鹿泉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三方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保证农民工工资账户为专用账户,该账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丙方必须保证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冻结状态,并不得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通非柜面网上银行业务;甲方负责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乙方按照甲方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缴存通知单》在丙方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设单位及时缴存资金,农民工资必须按月足额发放,如果未按月足额发放,甲方将停止办理一切款项支付,本次所开监管账户为91×××52;丙方为施工企业开设农民工资专用账户后,应加强对账户的日常监督,在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资金被挪用或1个月以上未发生工资划转等情况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任何款项支出必须由甲方出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通知单》后方可从账户拨款;乙方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向甲方提出解除申请,甲方核定无误后出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销户通知单》,丙方借到通知单后及时解除账户。
2019年5月20日,石家庄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巨业公司在邮储银行的91×××52账户转账汇款1264575元,并备注摘要为“帝华大厦农民工工资”。自2019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上述账户除如皋法院扣划1269748.35元外,未有其他资金支出。
2021年3月24日,邮储银行鹿泉支行向如皋法院执行实施部门邮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巨业公司依据《石家庄市鹿泉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三方协议》开设在其处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91×××52,系保证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021年1月4日法院扣划该账户存款1269748.35元时,正值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冠疫情期间,故未能及时提出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异议听证中,巨业公司陈述:承接工程后,于2020年6月份才开始进场,所以不存在2019年工资发放的问题,一直到2020年年底才到付农民工工资的付款节点,因疫情原因,整个2020年几乎没有施工,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对于工人工资都是在每年的阴历年底才给予结算和发放,等到年终发放时案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又被法院冻结,所以没有使用该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
如皋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本案中,根据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巨业公司、邮储银行鹿泉支行共同签订的《石家庄市鹿泉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三方协议》以及邮储银行鹿泉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冻结、划拨的巨业公司在邮储银行鹿泉支行91×××52的账户,确系巨业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相应的汇款亦明确备注为农民工工资,而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如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系因民间借贷而产生,并非系基于为该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债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对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采取冻结、划拨措施,巨业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该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苏0682执异8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8)苏0682执4856号之三十七执行裁定书以及(2018)苏0682执4856号之五十六执行裁定书。
中如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苏068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首先,中如公司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已达两年之久,各当事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法院网络查控,巨业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但存款数量均较少,存在大额资金的账户其又称为农民工工资专户。经复议申请人查询,巨业公司注册资本达3亿元之多,长期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其作为一家处于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建工企业,名下除农民工工资专户存有资金外,其他银行账户基本为空壳,完全不符合常理,可见巨业公司存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形。其次,巨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其与银行两者是实际操作方,对内情完全知情外,他人均无从得知。且该账户类别系统中明确显示为“公司账号”而非“农民工工资专户”,所以该账户并非巨业公司所称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同时,巨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上述账户的往来历史明细、资金流水、工资清单等,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账户系专门用于代发农民工工资。此外,案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所属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不存在农民工工资。
巨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维持2021)苏0682执异81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复议过程中,巨业公司向法院提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缴存通知单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为农民工工资。巨业公司听证中陈述,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完工,巨业公司已与发包方解除合同。
本院另查明,2021年1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如皋法院的司法协助回执中载明:被执行人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我行91×××52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1269748.35元,以8000000.00元冻结为限,已被如皋市人民法院机关冻结1269748.35元,本案已扣划1269748.35元至你院执行款专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印发的《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四、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两类账户开设工作,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两类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妥善处理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事项,保障两类账户资金安全。七、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对两类账户资金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指令时,应当通过人工或系统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提示该账户性质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两类账户监管部门,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有权提出异议……”根据上述通知的精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一经设立,银行金融机构即应作出特殊标识,以区别于其他账户,并将账户设置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在收到法院的查封、冻结或者扣划指令时,银行有义务提示法院并通知账户的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向法院提出异议。但该账户上的资金并非绝对禁止冻结、扣划,若农民工工资已经得到清偿,则专用账户上的剩余资金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冻结、扣划。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巨业公司提供的《石家庄市鹿泉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三方协议》中的约定,案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为冻结状态,且未开通非柜面网上银行业务,任何款项支出必须由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通知单》后方可从账户拨款,而如皋法院要求邮储银行鹿泉支行协助冻结、扣划案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时,协助银行及案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监管部门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未向法院提出异议,明显违反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管理要求。且巨业公司从未向法院提供过案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应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清单,仅凭其提供的《石家庄市鹿泉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三方协议》以及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缴存通知单,不能确定案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目前是否仍承担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功能,唯有查明案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相关的工程施工情况以及相应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后,才可判断该账户上的资金是否属于法院可冻结、扣划的范围。综上,复议申请人中如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执异8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如皋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金建飞
审 判 员倪红晏
审 判 员孙国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俊华
书 记 员张校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