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李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7.13 主办律师:陈刚

陈刚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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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龙塘工业区合马路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女,汉族,1973年7月19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业怀,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荣,女,汉族,1986年3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凤娥,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院银,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储诚周,女,汉族,1973年11月1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周,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辉,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祖瑾,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改荣,女,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上列十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十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斌,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海燕,女,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兴,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星,男,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铭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国际大厦A-511。

法定代表人:徐金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菲,女,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沈昊,男,汉族,1983年4月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兵,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英,女,汉族,胡小兵之妻,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D座13层。

法定代表人:申传东,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机械公司)、李芳、王业怀、陈军、邵荣、林凤娥、王院银、储诚周、朱文、徐金周、张晓辉、杨祖瑾、巨改荣、胡建斌、邱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建机公司)、安徽铭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资产公司)、李菲、张沈昊、胡小兵、顾建英及原审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5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泰机械公司、李芳、王业怀、陈军、邵荣、林凤娥、王院银、储诚周、朱文、徐金周、张晓辉、杨祖瑾、巨改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山重建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产品经销协议》、《业务协定书》及《个人担保承诺书》中存在大量无效的格式条款,一审法院称“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经销协议书》、《业务协定书》、《个人担保承诺书》均是由原告及山重融资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与山泰机械公司及担保人协商。上述文本中的大量条款均为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山泰机械公司及(2019)鲁1325民初1301号上诉人山泰机械公司、李芳、王立怀等担保人责任、排除山泰机械公司及担保人权利的条款,该条款并未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约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山泰机械公司及担保人注意,因此,应当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条款。(1)回购担保条款免除了出租人向受让人交付租赁物件的义务。回购也是买卖,依据《合同法》第135条,出租人负有向受让人交付出租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根据《业务协定书》第9.7条、9.8条的约定,原告要求山泰机械公司回购时不管租赁物件是否存在,具体在哪里,仅以一纸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证明就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件的对价义务,该约定显然为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2)回购担保条款免除了出租人确保转让债权合法性和准确性的义务。回购担保条款触发时,必然需要受让人行使出租人的权利来实现追索权。本案中,存在山重建机公司让山泰机械公司回购时部分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山重融资公司将因己方原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的债权让山泰机械公司回购。最关键的是,债权转让金额的准确性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清楚,但根据《业务协定书》第9.2条的约定,山泰机械公司无权对回购价款提出异议,必须按照《回购通知书》载明的回购价款回购租赁物;根据《业务协定书》第9.4条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第9.3条约定的回购价款回购租赁债权;根据《业务协定书》第9.3条第(3)项的约定,乙方对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不持任何异议。如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出租人在承租人没有确认的前提下,仅以一纸回购通知确认的金额就可以要求山泰机械公司回购,显然为无效条款。(3)回购担保条款免除了出租人将解除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到承租人的义务。回购担保条款触发时,出租人存在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进行债权转让的同时,还将出租人负有的义务一并概况转移给受让人。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而《业务协定书》第9.12条却约定,“甲方应向乙方发送对承租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无论该通知是否送达均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毕有关租赁债权的转让义务,甲方与乙方之间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因该通知是否送达而受影响。”该条款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显然是无效条款。2.一审法院认定山重融资公司已将其对承租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单无法从官网查询到物流信息,被上诉人自行打印的物流信息未经公证,上诉人根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因怠于起诉导致证据无法核实的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在不查明相应通知是否真实、是否送达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债权已经转让,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本案中,相应承租人均在2015年之前便不再付款,而山重融资公司怠于行使向终端客户追索的诉讼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已过,其对客户的诉权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因此,各担保人有权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产品经销协议》的约定要求山泰机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以《个人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要求其他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均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产品经销协议》签署于2013年1月1日,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该《产品经销协议》所附《担保函》也明确保证的主合同应当是《产品经销协议》。但本案债权发生于2012年1月8日,即发生于《产品经销协议》签订之前,故一审法院以《产品经销协议》的约定要求各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个人担保承诺书》所对应的主合同并非《产品经销协议》,而是《业务协定书》项下《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的《回购承诺函》。《产品经销协议》对应的是山泰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业务协定书》对应的是山泰机械公司与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关系,现一审法院以《产品经销协议》为由要求山泰机械公司承担责任,又以《个人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要求其他上诉人对山泰机械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将配偶签字视同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担保承诺书》,无论正文还是签名处,均明确了保证人身份和配偶身份的不同,配偶签字仅能代表其同意对方承担保证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要求配偶同时承担保证责任,配偶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中并无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各上诉人自愿在案涉《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的保证人或配偶处签字并捺印,直接认定各上诉人全部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虽然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仍然坚持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1.一审法院以《产品经销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依据。(1)如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以山重融资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与山泰机械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被上诉人与山泰机械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管辖的确定应当依据山重融资公司与山泰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的约定。根据《业务协定书》第14.2条的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即有关山重融资公司与山泰机械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山重融资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山重融资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不能导致管辖权一并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管辖权作为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权利,不应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因此,即使山重融资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山重建机公司,也无法导致管辖权一并转让。2.山重融资公司与承租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1)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业务协定书》,被保证人为山泰机械公司,并非承租人。根据《个人担保承诺书》的内容,被保证人为山泰机械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也是《业务协定书》,因此,应当依据《业务协定书》的约定确定管辖,而不是山重融资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2)《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系无效条款。《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作出约定:“山重融资公司有权将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山重融资公司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或第三方履行担保责任后,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受让租赁物所有权和租赁债权的第三方或履行担保责任的第三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则在债权转让前,管辖法院实际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该约定实际上背离了民事诉讼法的初衷,使得债务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任何保护。因此,该条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无任何法律依据。

上诉人胡建斌、邱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山重建机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后又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改判山泰机械公司不承担回购担保义务,二上诉人等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告故意规避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山东地区一审标的额3000万元一审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9)鲁1325民初1301、1302号两案件,诉讼标的额合计近4000万元,原告依据同一合同,在同一时间立案,起诉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除标的数字外,其余一字不差,案件由同一合议庭合并审理。原审原告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意图十分明显。

二、本案一审法院故意混淆“回购”与“债权转让”的关系。1.本案中,各方就原告山重建机公司及被告山泰机械公司均为案外人山重融资公司的回购义务人,且履行回购义务的方式是受让山重融资公司的债权本身并没有任何争议,原告仅辩称最终的责任由被告山泰机械公司承担。因此基于担保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即使认可上诉人的担保成立,上诉人所担保的债权也仅仅是对山重融资公司所要求山泰机械公司所履行的回购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山重建机公司已经履行了回购义务,则安山泰机械公司其余担保人的担保义务随之消灭。被上诉人可以向山泰机械公司追偿、也可以根据2017年11月7日的协议书要求李菲、张沈昊、徐金周、张晓辉、安徽铭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向本案上诉人追偿。该观点也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0号案件中得到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将回购行为认定为债权转让行为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三、本案上诉人的担保不能成立。本案《业务协议书》以及《产品经销协议书》均为框架协议,且在《业务协定书》补充协议中第3页五条也明确约定:“《业务协定书》及补充协议关于合作模式及融资租赁合同基本交易条件等内容的表述仅供各方理解业务操作模式用,具体内容以各方实际操作内容为准”等约定。根据通说观点,保证合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有明确的保证意思。即保证人必须明确表达对某一债权债务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2)被担保主债权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即保证合同的标的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因此,业务协定书作为框架协议,不能作为保证担保的对象。

四、本案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条款中约定不明的解释利益应当归被告所有。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山重融资公司系工程机械行业厂商及融资方,本身存在关联关系且处于强势地位,其合同文本、承诺书等内容都是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条款存在大量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且从原告证据可以看出,大部分的内容仅有被告的签名,其内容很多都是空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对于其格式条款中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的格式条款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即使认可《业务协定书》及《个人担保承诺书》的部分效力,其约定的期间也仅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而在此期间并未实际发生任何融资租赁业务。对于合同条款中甲方(山重融资公司)只要不作出解除意思表示,则合同一直延续以及同意对合同条款作出任何变更等条款明显加重了被告义务,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该合同条款无效。原审原告及关联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还存在担保的主体、担保的内容、范围等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其解释利益应当归被告所有。

五、对于本案中胡建斌、邱海燕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还应当根据胡建斌、邱海燕出具担保承诺函的前因后果并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定。本案涉及被告人数众多,胡建斌、邱海燕除上述理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外,还存在明显有别于其他被告(担保人)的特殊之处,其更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胡建斌、邱海燕所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其目的是为促进山泰机械公司自身销售业务,为其经营的公司开通融资渠道而对该公司的增信行为。2012年4月胡建斌根据原审原告要求退出安徽市场并向指定受让人转让了全部股权。其已经丧失在山泰机械公司的所有股东利益,其再为后续业务提供担保与常理明显不符。2.案涉融资租赁业务,都发生在业务协定书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及胡建斌转让股权以后。3.根据各方所签订的备忘录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后作为山重建机公司安徽地区代理商继续经营山重建机Strong品牌产品,并重新签署相关协议,由山重建机公司实施第三方担保的融资租赁、银行按揭等由受让方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受让人须一并受让债权及债务,可以明显看出其后续的包括担保责任在内的所有债务都有受让股东承担,胡建斌、邱海燕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除胡小兵、胡建斌二人外,其余股东所签署的担保承诺函都是空白内容,但胡小兵、胡建斌二人的担保承诺函都一致载明是为2011年8月1日所签订的业务协定书提供担保,这与原审原告提供的业务协定书虽然编号相同,但日期差了整整一个月。该承诺函与业务协定书之间没有对应关系。两份承诺函由不同的人在不同时间出具,其确定的业务协定书日期均为8月1日,且上述所有材料都是由原审原告持有。原审原告未能提供8月1日签订的业务协定书,仅辩称系笔误明显与事实不符。5.2012年后,山重融资公司与山泰机械公司所签订的业务协定书补充协议,对原合作模式进行了重大变化。如将合作模式改为直租和售后回租模式、将监管责任由挂牌车扩大到所有车辆、甚至约定实践中只要山泰机械公司也就是债务人出具回购承诺函,就得履行回购义务。上述变更显著增加了回购风险,而该变更既未通知胡建斌,更未征得胡建斌的同意。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胡建斌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6.山重融资公司在原审原告履行回购义务前,也没有要求胡建斌履行回购义务,胡建斌在本案中无过错。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审原告要求早已经退出经销商体系,与原山泰机械公司及原审原告均无任何牵连的历史股东对山泰机械公司后续发生的业务承担所谓担保责任,既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严重违6/7反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法院无视一系列证据及客观事实所形成的证据链,对单个证据故意进行歪曲解释并要求两自然人承担巨额的担保责任,其判决明显不公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后又补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就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即2020年4月19日,山重建机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在判决中未作认定,导致了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1302号)第14-15页载明,胡建斌、邱海燕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为《回购协议书》复印件,山重建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山重建机公司是按照《回购协议书》向山重融资公司履行了回购担保义务。山重建机公司一审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均载载明,在山重建机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2010年4月19日《回购协议书》是进行债权转让的前提和基础,即如果不是为了履行《回购协议书》履行约定的回购担保义务,该债权就不会转让,如果该转让债权给山重建机公司,是基于回购担保义务的约定,那么这种转让就区别于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给任意第三人的转让,所以根据《回购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受让后,其权利的范围就受《回购协议书》约定的限制,从而不能取得上述债权转让给任意第三人、该任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的法定权利,即主债权及从债权,由于在一审判决中对该《回购协议书》的效力以及证明力均未认定,这直接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山重建机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山重建机公司为了受让债权而签订债权转让书,债权受让的作用是不仅取得受让的主债权,而且取得从债权,如果山重建机公司不是为了履行回购担保义务而受让债权,仅是作为任意第三人受让债权,那么其确实可以不仅取得租赁债权,而且可以取得该租赁债权的从权利,即山泰机械公司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债权。

二、一审法院在确认山重建机公司已经对承租人的债务履行了回购担保义务情况下,仍判决山东建筑公司可以代位山重融资公司请求山泰机械公司对承租人的债务履行回购担保义务,从而胡建斌、邱海燕对该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1302号)第29页载明,“融资公司将租赁债权的权利转让给受让方山重建机公司符合双方业务协定书的约定,是山重建机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业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就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是山重建机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以及案涉回购义务是属于担保性质的认定予以确认,无异议,但对于山重建机公司回购义务的来源及履行依据表述有异议。第一,山重建机公司不是《业务协定书》订立主体,山泰机械公司才是《业务协定书》的订立主体,山重建机公司是依据2010年《回购协议书》“鉴于”条款第6条约定,在山泰机械公司不按照《业务协定书》履行回购协议时,山重建机公司须履行按照《业务协定书》项下山泰机械公司的回购义务,即山重建机公司回购义务的来源于《回购协议书》,而非直接来源于《业务协定书》。(二)一审法院认定山泰机械公司根据《业务协定书》对山重融资公司负有回购担保义务,同时认定山重建机公司对山重融资公司也有回购担保义务,且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履行山重建机公司的担保义务。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山重建机公司受让其担保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债权的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其受证债权后又作为债权人请求另一担保人山泰机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山重建机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关于格式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无效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说法不真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通知书和特快专递详单,证明已经通知了债务人。第三,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经销协议的履行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至2018年1月1日届满。被上诉人早在2017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第四,上诉人将《产品经销协议》与《业务协定书》割裂的做法明显错误,《业务协定书》是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约定,而融资租赁同时属于《产品经销协议》的一部分,两者存在包容关系。也就是说经销协议的保证人应当为融资租赁承担保证责任,业务协定的保证人同样应当为融资租赁承担保证责任,两者并不矛盾或者排斥。第五,上诉人关于将保证人配偶签字不能视为同意担保保证责任,该说法明显错误,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保证人的配偶在担保文书上签字,就毫无意义,如果毫无意义,配偶签字显然不合常理。对于保证人配偶的签字,除了表明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外,不可能有其他解释。第六,上诉人在债权转让和回购问题上玩弄文字游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事实上回购是债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一旦被上诉人作为融资租赁的案外人,对相关租赁物进行了回购,融资公司必然要将相关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因为融资公司不可能在收取被上诉人回购价款的同时,继续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第七,上诉人关于《业务协定书》为框架协议,不能作为保证担保的对象,该说法明显错误,《业务协议书》对于承租人的选择、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交易条件、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租赁物的买卖、违约责任、经销商的回购以及租赁债权转让等都有非常明确详细的约定,显然并非框架协议。第八,上诉人胡建斌、邱海燕关于其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综合判定的说法含糊其辞,明显用以混淆案件事实。胡建斌、邱海燕的担保责任,尤其是针对融资公司的担保责任,没有免除的事实非常清楚,在担保责任未免除的情况下,当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本不存在所谓综合判定的问题。关于胡建斌、邱海燕变更上诉请求,首先被上诉人请求法庭对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为变更上诉请求是否超过期限,是否存在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等问题。其次,被上诉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属于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受让涉案债权,自然取得作为原债权人融资公司所有的权利。第三,胡建斌、邱海燕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民法典的实施日期是2020年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显然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解释第14条。

山重建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山重建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泰机械公司清偿山重建机公司欠款19851349.24元,后又变更为19623849.2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回购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安徽铭泰公司、李芳、王业怀、徐金周、张晓辉、王院银、林凤娥、储诚周、朱文、胡建斌、邱海燕、李菲、张沈昊、杨祖瑾、巨改荣、胡小兵、顾建英、陈军、邵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山泰机械公司、安徽铭泰公司、李芳、王业怀、徐金周、张晓辉、王院银、林凤娥、储诚周、朱文、胡建斌、邱海燕、李菲、张沈昊、杨祖瑾、巨改荣、胡小兵、顾建英、陈军、邵荣负担。

一审中,山重建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6组:

1、2011年、2012年、2013年产品经销(服务)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山重建机公司与山泰机械公司存在产品经销协议以及山泰机械公司承担最终回购义务;

2、业务协定书一份及补充协议、个人担保承诺书九份,拟证明山泰机械公司通过山重融资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负有回购义务以及保证人18人对业务协定书承担保证责任;

3、协议书、融资回购项目明细各一份,拟证明项目明细累计金额与协议书第二条记载的回购款19851349.24元相一致以及该回购价款具有真实性;

4、(2018)鲁1325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及附件各37份,拟证明山泰机械公司向山重融资公司推荐承租人,山重融资公司据此开展公司的业务,山泰机械公司向山重融资公司出具回购承诺函,承诺承担回购义务;

6、债权转让协议37份及相应的客户租金明细表、通知书、特快专递详单等,拟证明山重建机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涉案债权;

7、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37台挖机中有一台机号为J6CD0038已经返厂,评估残值为227500元。

山泰机械公司、徐金周、张晓辉、王业怀、王院银、林凤娥、李芳、储诚周、朱文对上述7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

1、对于山重建机公司提交的三份产品经销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中担保人林凤娥、储诚周2012年5月12日才成为山泰机械公司的股东,在之前签订的协议及债务与其无关。其中,2013年1月1日的产品经销协议书并非山重建机公司与山泰机械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主体为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对于业务协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业务协定书系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没有尽到任何的提示义务,单方限制了各被告的权利,减轻了责任义务,相应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第二,根据业务协定书对回购的理解,山重融资公司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交付挖机的义务;第三,业务协定书第9.2条,明确约定了山重融资要求回购前应当向安徽山泰发出回购通知书,山重建机公司及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通知义务;第四,业务协定书进行了多次变更,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于2011年业务协定书签订后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各担保人均未对补充协议签字确认,故保证人无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第五,虽然业务协定书约定了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若甲方未向乙方做出书面终止合同的表示,则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但该前提是不存在的,因为本业务协定书确定的有效期都不足三个月,根本没有提前三个月之说,且如果按照该约定则业务协定书变成了无期限限制,显然是一种约定不明。

3、对个人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担保承诺书担保的主债权不明确,担保人乙方陈军、林凤娥、储诚周、徐金周签署的担保承诺书中没有签订时间,仅有主合同的编号,不能确定是否为涉案的业务协定书;其次,个人担保承诺书约定的保证范围不明确,根据承诺书的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项下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向山泰机械公司出具的回购承诺函,各担保人仅仅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实际上并没有就每一份回购承诺函进行担保;第三,本案超过保证期间。山重建机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业务均发生在2012年、2013年,保证期间早已经过;第四,担保人配偶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个人担保承诺书的内容,在正文中明确了保证人为徐金周、李芳、陈军、林凤娥、储诚周,其配偶张晓辉、王业怀、邵荣,王院银、朱文仅在配偶处签字,并非保证人。

4、对协议书及回购项目明细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为了继续合作所签署的协议,实际并非山泰机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回购款项明细与实际也不相同。

5、对(2018)鲁1325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判决书并非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其次,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其不能证明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6、因证据五、六两组证据涉及到上百份的书面材料,代理人无法当庭质证,需要庭后与山泰机械公司进行核对,且山重建机公司也仅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提交其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对价的相应证据,其提交的特快专递单代理人也无法核实其送达情况,因此债权转让不生效。

7、对资产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评估,其确定的价款不具有公允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胡建斌、邱海燕对上述7组证据提出异议,基本同意山泰机械公司等八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同及补充的部分意见如下:

1、在2013年经销协议中已经没有胡建斌的签名。通过该组证据以及(2018)鲁1325民初2315号、2317号两案的审理过程中,山重建机公司自认了案件事实,证明胡建斌、邱海燕所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方李伟等人都是履行职务行为,有权代表原告签署相关协议。2、业务协定书是框架协议,胡建斌、邱海燕所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与本业务协定书没有对应关系。本案九人所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格式一致,签订日期大部分为空白。胡建斌所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虽然手工填写了编号,但明确所对应的是2011年8月1日所签署的业务协定书,这与山重建机公司提供的业务协定书相差整整一个月,因此该业务协定书的内容不能约束胡建斌、邱海燕。山重融资公司在2012年10月1日以后,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协定书进行了根本性的变更,但并没有通知包括胡建斌在内的担保人,并征得担保人的同意,侵犯了担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因此,担保人无论基于何理由对后续所发生的业务都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从个人担保承诺书上下文能够基本得出其担保的范围最多不应当超过山泰机械公司所应当承担的回购义务,且该个人担保承诺书明显系格式条款,山重融资也没有提醒相关保证人注意承诺书内容,甚至大部分内容都是空白的,连日期都没有填,因此,对于本承诺书中明显加重担保人义务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因山重建机公司已经主动履行了回购义务,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已经因清偿而消灭,担保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3、证据三协议书,能够充分说明山重建机公司已经代山泰机械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就后续追偿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山重建机公司据此可以向张沈昊、李菲及山泰机械公司等被告进行追偿,不应当向胡建斌、邱海燕再主张任何权利。回购明细所载明的回购价款,从现有证据看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债权数额,山重建机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租赁物合格证等相应去向,不能证明相应回购债权真实存在。4、山重建机公司所提交的判决书尚在二审过程中,未生效的判决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和使用。

胡建斌、邱海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4组:

1、山泰机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胡建斌于2012年4月24日已经转让山泰机械公司全部股权的事实;

2、山泰机械公司股权转让事项备忘录,拟证明山重建机公司主持被告胡建斌退出经销商体系,进行股权转让,以及重新签订经销协议,并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事实;

3、回购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山重建机公司与山泰机械公司均有回购义务;

4、庭审笔录复印件部分,拟证明山重建机公司在多个案件里已经确认回购义务的事实。

山重建机公司对胡建斌、邱海燕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股权转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胡建斌关于山重建机公司主持其退出经销商体系这个说法不真实,该备忘录并未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胡建斌关于备忘录第六条的解释即包括担保,该解释属于扩大解释,缺乏事实依据。

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经销协议第三十条第九项的约定,山重建机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其最终责任应当由山泰机械公司承担。对于山重建机公司已经向山重融资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没有异议;但是在履行回购义务后,山重建机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相对应的债权。

山泰机械公司、徐金周、张晓辉、王业怀、王院银、林凤娥、李芳、储诚周、朱文对胡建斌、邱海燕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所有证据,安徽铭泰公司、李菲、张沈昊、杨祖瑾、巨改荣、胡小兵、顾建英、陈军、邵荣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山泰机械公司、徐金周、张晓辉、王业怀、王院银、林凤娥、李芳、储诚周、朱文、胡建斌、邱海燕对山重建机公司提交的2012年产品经销服务协议,业务协定书及补充协议、个人担保承诺书,协议书、融资回购项目明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及附件,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提出异议;但是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013年产品经销协议系山重建机公司职工李伟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3年1月1日与山泰机械公司签订的,虽然该合同尾部甲方列为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但该合同首页所列甲方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且合同尾部甲方所列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其公章,不能认定系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的合同行为;同时,山重建机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及相关行为已形成对其职工李伟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追认,而且该产品经销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亦为山重建机公司,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虽然山泰机械公司、徐金周、张晓辉、王业怀、王院银、林凤娥、李芳、储诚周、朱文、胡建斌、邱海燕对山重建机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关的资质或者资格,且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虽然山泰机械公司、徐金周、张晓辉、王业怀、王院银、林凤娥、李芳、储诚周、朱文、胡建斌、邱海燕对山重建机公司提交的2011年产品经销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本案所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签订于2012年5月1日之后,即所涉融资租赁业务均发生在2012年及以后,该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2011年产品经销服务协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山重建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018)鲁1325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虽然山重建机公司对胡建斌、邱海燕提交的4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0年以来,山泰机械公司与山重建机公司存在多年的产品经销关系。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产品经销服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山泰机械公司在安徽区域内经销山重建机公司的产品进行了约定和规范,但未涉及融资租赁相关事项,亦未载明合同履行期间。同日,李菲、张沈昊、徐金周、张晓辉、安徽中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该协议书提供担保;保证山泰机械公司全面、正确履行义务,对山泰机械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拖欠货款以及给山重建机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索赔的一切费用),保证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2013年1月1日,山重建机公司职工李伟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甲方)与山泰机械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协议编号为SZJJJN-2013010号)。协议总则约定:山重建机公司授权山泰机械公司在安徽区域经销山重建机公司整机和配件等产品。山泰机械公司以作为山重建机公司经销商的身份,从该公司购买产品并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由山泰机械公司自行负责、自行承担风险的方式经销产品。协议第三十条“融资平台及担保”约定,为促进山泰机械公司经销业务开展,山重建机公司可为山泰机械公司提供融资租赁、银行按揭和银行其他相关信用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保兑仓)等融资平台。山泰机械公司使用山重建机公司提供并开通的相关金融机构的授信产品、银行按揭以及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山重建机公司为山泰机械公司提供回购担保或其他担保。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要求履行回购担保责任时,山泰机械公司必须作为第一顺序回购责任人,若山泰机械公司未回购导致山重建机公司回购的,应在山重建机公司垫款十日内向山重建机公司补齐垫款。山泰机械公司承诺:一旦山重建机公司因任何原因履行了对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回购及其他担保责任时,山泰机械公司应在山重建机公司履行前述责任后10日内偿付山重建机公司。若山泰机械公司逾期未支付,山重建机公司已支付给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全部款项将转化为山泰机械公司对山重建机公司的业务欠款,山泰机械公司应按照应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山重建机公司有权采取抵扣返利、服务费、营销奖励等一切方式予以清收。山泰机械公司通过山重建机公司提供的融资平台,开通融资租赁、银行按揭、保兑仓、商贷通及其他银行授信产品,必须给山重建机公司提供反担保,即向山重建机公司出具担保函。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安徽铭泰公司、徐金周、张晓辉、李菲、张沈昊向山重建机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山泰机械公司全面、正确履行义务,对山泰机械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拖欠货款以及给山重建机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索赔的一切费用),保证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产品经销协议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1年9月1日,山重融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山泰机械公司(主要经营山重建机公司生产的挖掘机等产品)就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业务协定书(合同编号:SFLC20752011)。该协定书主要就合作模式、立项、承租人的选择、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条件及签订、租赁物的购买、回购及租赁债权转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协议第九条“回购及租赁债权转让”中双方约定:9.1在本合同第9.2条项下的回购条件成就时,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履行回购义务或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债权转让给乙方。9.2“回购义务”是指承租人与甲方之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签订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后,乙方为承租人就该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并对应出具回购承诺函。承诺当回购条件成就时,乙方按照业务协定书约定全面履行回购义务。即使该等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解除的情形下,乙方回购义务不受任何影响。当回购条件成就时,甲方向乙方发出回购通知书,乙方按回购通知书中载明的回购价款回购租赁物、租赁债权及/或合格证或发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即视为回购条件成就:(1)承租人发生三次或三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2)乙方自收到租赁物取回授权委托书后2个月内无法取回租赁物的;(3)无论因何原因,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毁损灭失的;(4)因不可归咎于甲方责任的事由(该事由包括但不限于起因于承租人的资格或属性、乙方原因),导致租赁债权不存在或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解除的;(5)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其他义务,经甲方通知后15日内仍未采取措施纠正的。9.3回购价款为下列三项金额之和:(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支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所有未到期租金;(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承担的违约金;(3)甲方配合乙方执行回购事宜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具体回购价款在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时确定。因租赁物灭失等理由致使回购标的为租赁债权等及/或合格证或发票的情形时,回购价款也按本条约定确定。9.4回购义务的履行(1)若乙方自收到租赁物取回授权委托书后2个月内无法取回租赁物,无论前款如何规定,乙方均必须按本合同第9.3条的约定回购租赁债权等。(2)若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毁损灭失(无论因何原因),无论前款如何规定,乙方均必须按第9.3条约定的回购价款回购租赁债权等。(3)因不可归咎于甲方责任的事由(该事由包括但不限于起因于承租人的资格或属性,乙方原因),导致租赁债权不存在,或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解除的,乙方均必须按本合同第9.3条约定的回购价款回购甲方持有的租赁物合格证或发票。乙方确认对本合同第9.3条约定的回购价款计算方式不持有任何异议,该计算方式不因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解除而受任何影响。(4)乙方收到租赁物取回授权委托书2个月后,或自收到甲方回购请求通知时,必须立即履行本条规定的回购义务,向甲方支付回购价款。若乙方欲提前回购,可与甲方协商缩短上述期限。9.5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期限届满时,若承租人迟延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总额未达到月租金额的3倍,则乙方的回购义务按以下规定处理:(1)若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15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上述欠付款项,行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购买选择权并全额支付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后,乙方无需再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回购义务。(2)若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15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上述欠付款项,但不行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购买选择权,则乙方须在收到甲方通知后15日内以购买选择权价格回购租赁物。(3)若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15日内末向甲方全额支付上述欠付款项,则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第9.3条约定的回购价款回购租赁物及租赁债权等,同时,乙方可以要求甲方解除甲方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9.6……。9.7……。9.8……。9.9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债权等及/或合格证或发票,在乙方全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款时,从甲方转移给乙方。9.10……。9.11……。9.12……。9.13……。9.14……。9.15无需乙方及承租人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甲方即可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及甲方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履行回购义务。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若甲方未向乙方作出书面终止本合同的意思表示,则本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以后以此类推。

业务协定书签订后,李芳、徐金周、林凤娥、储诚周、胡建斌、李菲、杨祖瑾、胡小兵、陈军向山重融资公司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对该协定书提供担保。承诺书内容为:保证人同意就主合同项下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的回购承诺函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本保证书(以下称“本保证”)。本保证项下保证担保的是主合同项下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回购承诺函中的回购义务。保证范围:被保证人为促销其经营的机械设备而与贵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义务以及贵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自本保证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业务中回购承诺函所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人保证:(1)当主合同项下回购条件成就时,保证人以夫妻个人及共有财产无条件地向贵公司就被保证人在回购承诺函项下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决不以任何理由对贵公司进行抗辩或者对抗。(2)本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并且是有连续性、不可中断的保证,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亦不因主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或上述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而解除或减免。(3)如贵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将主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保证人仍有义务根据本保证约定对贵公司的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主合同项下回购条件成就时,保证人以夫妻个人及共有财产无条件地向贵公司就被保证人在回购承诺函项下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该等义务为非金钱债务而保证人又不能实际代为履行的,保证人应当赔偿贵公司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为使保证人承担本保证项下保证责任,贵公司仅需向保证人发出履行通知。在收到该等履行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保证人应当根据该等履行通知向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违反本保证项下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或履行到期债务,应按到期未清偿债务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李芳的配偶王业怀、徐金周的配偶张晓辉、林凤娥的配偶王院银、储诚周的配偶朱文、胡建斌的配偶邱海燕、李菲的配偶张沈昊、杨祖瑾的配偶巨改荣、胡小兵的配偶顾建英、陈军的配偶邵荣在个人担保承诺书配偶栏中签字捺印。

2012年10月1日、2013年1月1日山重融资公司与山泰机械公司又签订了3份补充协议,对业务协定书部分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补充。变更、补充内容主要涉及合作模式的变更及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租赁物购买的具体细节等。

还查明,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承租人梅传胜、唐旭等37户(人)先后与出租人山重融资公司签订37台(套)挖掘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与出卖人山泰机械公司及购买人山重融资公司签订37台(套)挖掘机械租赁物买卖合同,山泰机械公司均对上述37户承租人租赁的37台挖掘机设备向融资公司出具回购承诺函。

以上37户承租人与出租人山重融资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鉴于山泰机械公司是山重融资公司(甲方)指定的代理商,代理商向甲方推荐乙方(即本案承租人)作为承租人,经甲方审核,同意向乙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为实现融资租赁义务,甲方同意根据乙方对租赁物的自主选定,由甲方向代理商购买本合同附表2规定的租赁物并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再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授权委托代理商全部或部分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详见所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及各附表。融资租赁合同关键页明细表载明了租赁物挖掘机型号、出厂编号、购买价格、融资金额、每期租金、租赁年利率、租赁期限等事项,均约定以5日或20日为租金支付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起租日加上一个租金支付周期后,顺延遇到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为本合同的租金支付日期,此后各期租金支付日期按照租金支付周期顺延;如违约付款,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

为此,山泰机械公司向山重融资公司对上述37户承租人承租的37台(套)挖掘机械出具回购承诺函,对山重融资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予以确认,承诺为承租人就该融资租赁合同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即使因不可归咎于山重融资公司责任的事由导致租赁债权不存在或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解除的,山泰机械公司的回购义务不受任何影响,并承诺当回购条件成就时,按照双方签订的业务协定书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回购义务。

据此,出卖人山泰机械公司、购买人融资公司与上述37户承租人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山重融资公司已与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山重融资公司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现承租人选择山泰机械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出卖人;山重融资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定与要求按照表格(1)记载的条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所附表格(1)合同明细表载明了租赁物合同编号、承租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租赁物名称、型号、价款等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山重融资公司对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即挖掘机先后予以交付。

梅传胜、唐旭等37户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其应支付挖掘机租金先后有多期逾期,不能履行,山泰机械公司应当回购而未回购。后山重融资公司要求山重建机公司代为回购。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山重融资公司与山重建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37份将上述合同项下的37份债权19851349.24元转让给山重建机公司。该37户中,2012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7户,转让金额3479799.76元(2013年1月1日前发生的);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1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30户,转让金额16371549.48元(2013年1月1日后发生的)(详见附表)。

山重建机公司受让山重融资公司上述债权后,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上述37户承租人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通知,告知并要求承租人履行义务。

山重建机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山泰机械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返还唐旭所购挖掘机1台。山重建机公司委托临沂天恒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挖掘机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227500元。该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6日。

2017年11月7日,山重建机公司与山泰机械公司、张沈昊、李菲等就山重建机公司已诉讼的山重融资公司的回购款和拟诉讼的鼎泰融资公司的回购款外的债务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三方确认:截止2017年9月30日,山泰机械公司尚欠山重建机公司总债务为153555460.73元,其中欠主机款36153779.26元,配件货款-28978.52元,融资回购款117430659.99元(已扣减37台返厂挖掘机价值8729300元);山重建机公司已就山重融资回购款本金103519370.81元提起司法诉讼,后续计划追加诉讼鼎泰融资公司回购款11787300元;同时约定了除已诉讼和拟追加诉讼的以外的债务清偿方式和违约责任。所涉山重建机公司代山泰机械公司向山重融资公司回购的206台债权挖掘机(金额103519370.81元)中,即包含本案山重建机公司主张的37台债权挖掘机设备。

另查明:李伟为山重公司职工,2013年1月1日,李伟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山泰机械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合同首页所列合同甲方为山重建机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列为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但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

还查明,胡建斌原为山泰机械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其提交的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2012年4月24日,山泰机械公司股东会免去胡建斌法定代表人职务,其在公司所享有的股权也已予以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山重建机公司与山泰机械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服务协议书、产品经销协议书,山重融资公司与山泰机械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及补充协议,梅传胜、唐旭等37户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的37份挖掘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与出卖人山泰机械公司及购买人山重融资公司签订37份挖掘机械租赁物买卖合同,山泰机械公司对梅传胜、唐旭等37户租赁的37台挖掘机设备向融资公司出具的回购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山重建机公司为销售其产品自愿为山泰机械公司提供并开通融资平台即山重融资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促销山泰机械公司经营的挖掘机产品,并自愿为其提供回购担保或其他担保;山泰机械公司对梅传胜、唐旭等37户承租人资信进行审核并推荐给山重融资公司后,山重融资公司同意在此基础上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作事宜。梅传胜、唐旭等37户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其应支付挖掘机租金先后多次逾期,不能履行,根据山泰机械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约定,出现承租人发生三次或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即视为回购条件成就;因此,山泰机械公司约定的回购条件业已成就,其本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回购义务,但其未履行。同时,又因山泰机械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约定,在山泰机械公司回购条件成就时,山重融资公司无须征得山泰机械公司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山重融资公司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山泰机械公司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履行回购义务。因此,在本案37户承租人租金逾期、山泰机械公司回购条件成就后,而山泰机械公司又不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山重融资公司与山重建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37户承租人租赁的37台挖掘机械享有的债权等权利转让给受让方山重建机公司符合双方业务协定书的约定,是山重建机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义务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因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山泰机械公司又将唐旭所购挖掘机1台返还给山重建机公司,其评估价值227500元应从山重建机公司所受让的债权(剩余租金总额包括剩余租金、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未到期租金利息等)19851349.24元中予以扣除,即山泰机械公司承担的回购义务实际应为19623849.24元。

虽然李菲、张沈昊、徐金周、张晓辉出具担保函对2012年度产品经销服务协议书提供担保,但是2012年度产品经销服务协议书未载有提供融资租赁平台的权利义务内容,且山重建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李菲、张沈昊、徐金周、张晓辉对2012年度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相应保证担保,故李菲、张沈昊、徐金周、张晓辉对2012年度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

山重建机公司与山泰机械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后,安徽铭泰公司、徐金周、张晓辉、李菲、张沈昊向山重建机公司出具担保函,根据协议第三十条第10项“山泰机械公司通过山重建机公司提供的融资平台,开通融资租赁、银行按揭、保兑仓、商贷通及其他银行授信产品,必须给山重建机公司提供反担保,即向山重建机公司出具担保函”的约定向山重建机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山泰机械公司全面、正确履行义务,对山泰机械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拖欠货款以及给山重建机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索赔的一切费用),保证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产品经销协议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此,安徽铭泰公司、徐金周、张晓辉、李菲、张沈昊应当对201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融资租赁业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经销协议的履行期间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3年),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产品经销协议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此,安徽铭泰公司、徐金周、张晓辉、李菲、张沈昊的保证期间到2018年1月1日届满;山重建机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诉讼主张其担保权利,并未超过其担保期限。

在山重融资公司与山泰机械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业务协定书后,李芳、徐金周、林凤娥、储诚周、胡建斌、李菲、杨祖瑾、胡小兵、陈军均向山重融资公司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保证按照山泰机械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的约定,被保证人山泰机械公司就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向山重融资公司对应出具回购承诺函,保证人同意就主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的回购承诺函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项下保证担保的是主合同项下融资租赁合同所对应的回购承诺函中的回购义务,并保证以夫妻个人及共同财产无条件就被保证人在回购承诺函项下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绝不以任何理由进行抗辩或者对抗;该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并且具有连续性、不可中断的保证,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亦不因主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或上述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而解除或减免。并明确表示山重融资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将主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保证人仍有义务根据本保证约定对融资公司的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将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因此,在山重融资公司于保证期限内将主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情形下,李芳、徐金周、林凤娥、储诚周、胡建斌、李菲、杨祖瑾、胡小兵、陈军均应对山重融资公司的受让人即山重建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山重融资公司与山泰机械公司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若甲方未向乙方作出书面终止本合同的意思表示,则本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以后以此类推”,李芳、徐金周、林凤娥、储诚周、胡建斌、李菲、杨祖瑾、胡小兵、陈军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业务中回购承诺函所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因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山重融资公司与山泰机械公司已经书面终止2011年9月1日签订的业务协定书,故山重建机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担保期间。李芳的配偶王业怀、徐金周的配偶张晓辉、林凤娥的配偶王院银、储诚周的配偶朱文、胡建斌的配偶邱海燕、李菲的配偶张沈昊、杨祖瑾的配偶巨改荣、胡小兵的配偶顾建英、陈军的配偶邵荣在担保承诺书配偶栏中签字捺印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应作为各自配偶的共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安徽铭泰公司、徐金周、张晓辉、李菲、张沈昊向山重建机公司出具担保函,对产品经销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芳及其配偶王业怀、徐金周及其配偶张晓辉、林凤娥及其配偶王院银、储诚周及其配偶朱文、胡建斌及其配偶邱海燕、李菲及其配偶张沈昊、杨祖瑾及其配偶巨改荣、胡小兵及其配偶顾建英、陈军及其配偶邵荣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对山重建机公司受让的业务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安徽铭泰公司、李芳及其配偶王业怀、徐金周及其配偶张晓辉、林凤娥及其配偶王院银、储诚周及其配偶朱文、胡建斌及其配偶邱海燕、李菲及其配偶张沈昊、杨祖瑾及其配偶巨改荣、胡小兵及其配偶顾建英、陈军及其配偶邵荣应当按照相关约定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安徽铭泰公司、李芳、王业怀、徐金周、张晓辉、林凤娥、王院银、储诚周、朱文、胡建斌、邱海燕、李菲、张沈昊、杨祖瑾、巨改荣、胡小兵、顾建英、陈军、邵荣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泰机械公司追偿。

虽然根据胡建斌提交的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及其他证据显示,山泰机械公司股东会免去胡建斌法定代表人职务,其在公司所享有的股权也予以转让,但是其未提交因其退出经销体系、完成股权转让应当免除其所负的担保责任的证据,因此胡建斌、邱海燕关于“2011年底经山重建机公司协调,胡建斌、邱海燕退出安徽地区并依法向新股东转让了全部股权。山重建机公司出于市场战略的考虑要求被告退出安徽市场,并协议免除了被告的后续义务”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李菲、张沈昊、杨祖瑾、巨改荣、胡小兵、顾建英、陈军、邵荣、安徽铭泰公司、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山泰机械公司等十被告主张的管辖权问题,业经一、二审法院作出处理认定,不能再次处理,故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山重建机有限公司融资回购款19623849.24元及利息(利息以19623849.2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安徽铭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19623849.24元融资回购款中的16371549.48元及利息(2013年1月1日后发生,利息计算方式同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芳、王业怀、徐金周、张晓辉、林凤娥、王院银、储诚周、朱文、胡建斌、邱海燕、李菲、张沈昊、杨祖瑾、巨改荣、胡小兵、顾建英、陈军、邵荣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安徽铭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芳、王业怀、徐金周、张晓辉、林凤娥、王院银、储诚周、朱文、胡建斌、邱海燕、李菲、张沈昊、杨祖瑾、巨改荣、胡小兵、顾建英、陈军、邵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山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山重建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08元,公告费600元,由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安徽铭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芳、王业怀、徐金周、张晓辉、林凤娥、王院银、储诚周、朱文、胡建斌、邱海燕、李菲、张沈昊、杨祖瑾、巨改荣、胡小兵、顾建英、陈军、邵荣负担140143元,由山重建机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胡建斌、邱海燕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建斌、邱海燕申请撤回上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山泰机械公司、李芳、王业怀、陈军、邵荣、林凤娥、王院银、储诚周、朱文、徐金周、张晓辉、杨祖瑾、巨改荣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因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力量严重不足,根据该院的申请,本院以(2017)临民辖字第576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将本案指定一审法院管辖,一审中,徐金周、胡建斌均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325民初130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徐金周、胡建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9)鲁13民辖终1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管辖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产品经销协议书》、《业务协定书》及《个体保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上述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中存有大量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山重建机公司为销售其产品自愿为山泰机械公司提供并开通融资平台即山重融资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促销山泰机械公司经营的挖掘机产品,并自愿为其提供回购担保或其他担保;山泰机械公司对梅传胜、唐旭等37户承租人资信进行审核并推荐给山重融资公司后,山重融资公司同意在此基础上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作事宜。梅传胜、唐旭等37户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其应支付挖掘机租金先后多次逾期,不能履行,根据山泰机械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约定,出现承租人发生三次或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即视为回购条件成就。因此,山泰机械公司约定的回购条件业已成就,其本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回购义务;又因山泰机械公司与山重融资公司约定,在山泰机械公司回购条件成就时,山重融资公司无须征得山泰机械公司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山重融资公司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山泰机械公司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履行回购义务。因此,在本案37户承租人租金逾期、山泰机械公司回购条件成就后,而山泰机械公司又不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山重融资公司与山重建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37户承租人租赁的37台挖掘机械享有的债权等权利转让给受让方山重建机公司符合双方业务协定书的约定,是山重建机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义务行为,亦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山泰机械公司是协议约定的最终回购义务人,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个人担保承诺书》明确载明保证人以夫妻个人及共有财产就山泰机械公司在《回购承诺函》项下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山重建机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山泰机械公司、李芳、王业怀、陈军、邵荣、林凤娥、王院银、储诚周、朱文、徐金周、张晓辉、杨祖瑾、巨改荣关于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的配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山重融资公司与梅传胜、唐旭等37名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梅传胜、唐旭等37名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山重建机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向梅传胜、唐旭等37名承租人邮寄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距离山重建机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不超过二年,因此,山重建机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泰机械公司、李芳、王业怀、陈军、邵荣、林凤娥、王院银、储诚周、朱文、徐金周、张晓辉、杨祖瑾、巨改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08元,由上诉人安徽山泰机械有限公司、李芳、王业怀、陈军、邵荣、林凤娥、王院银、储诚周、朱文、徐金周、张晓辉、杨祖瑾、巨改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凤金

审判员申慧雁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季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