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辉、李清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凤敏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47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滕辉,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邦,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清明,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生,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娜,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延明,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晓亮,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泽东,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辉、李清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延明、被上诉人彭晓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黑0103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邦、上诉人李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娜、被上诉人李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敏、被上诉人彭晓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辉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黑0103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五项即:“李清明、滕辉对上述十四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改判滕辉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李延明、彭晓亮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延明的受伤没有经行政部门确认,因此并不构成安全生产事故,也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所称的“发包人”、“分包人”应当是单位而不是自然人,该条适用的对象是建筑法调整对象里的建设工程而不包括加工承揽,滕辉并非发包人。2015年7月1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了《关于取消建筑智能化等4个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市〔2015〕102号),表明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审批制度已经被取消了,除了极特殊的专业项目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外,其它的一般装饰装修已经不强制要求必须具备资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案涉装修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无须具备相应资质。滕辉在与李清明签订的《装饰装修(加工承揽)合同》中对于滕辉的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即:“对于装修期间产生的人员伤亡、物品损坏等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无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合同的约定,滕辉均不应当对李延明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时是两个人在施工现场,李延明登上木合梯作业,陈鑫在地面负责安全防护,但在后来的施工作业中,陈鑫也登上了木合梯,因木合梯超出承载能力导致断裂致使李延明受伤,陈鑫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陈鑫的行为直接导致李延明受伤,因此应依职权追加陈鑫为本案为共同被告。鉴定结论错误,该鉴定意见不能作认定赔偿标准的证据。李延明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该占更大份额,李延明经常使用木合梯,而且从照片上显示其从来都不戴安全帽和安全带,李延明作为成年人和施工作业人员,连起码的安全意识都没有,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应承担更大的责任。
李延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彭晓亮辩称,滕辉应与李清明、彭晓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滕辉的上诉请求。
李清明辩称,同意滕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清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黑0103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即:“彭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延明外购药品费1,008.99元(1,121.01元×90%)”;2.依法撤销(2020)黑0103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九项即:“彭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延明交通费37.80元(42元×90%)”;3.依法撤销(2020)黑0103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十五项即:“李清明、滕辉对上述十四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依法改判李清明不承担赔偿责任;5.由李延明、彭晓亮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与滕辉相同。另外,外购药品没有医嘱,能认定该药品系为治疗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一审中,李延明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实际发生了42元的交通费。
李延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彭晓亮辩称,李延明在一审中提供的外购药票据无医嘱,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李延明的损害后果是由李延明和他人共同登梯的违规作业行为导致的与人字木合梯质量安全标准无关。一审判决彭晓亮承担90%的事故责任,比例明显过高。李清明应与彭晓亮承担连带责任。
滕辉辩称,同意李清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延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滕辉、李清明、彭晓亮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123,78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23,999.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8,381.63元(含救护费314.3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370元及复检费112元,医疗费金额总计为37,793.63元(58,381.63元-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9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42元;以上各项合计294,314.03元;2.鉴定费3310元、诉讼费由滕辉、李清明、彭晓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4日,甲方(定做方)滕辉与乙方(承揽方)李清明签订《装饰装修(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装修地点为哈尔滨市会展中心红博中央公园负二层伊芙丽商铺;装修内容按施工图纸施工;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一口价)47,000元;甲方义务:开工前3天,为乙方入场施工创造条件,负责办理装饰装修所涉及的申请、审批等手续,对于装修期间产生的人员伤亡、物品损坏等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接收乙方交付的工作成果并进行验收;乙方义务: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向甲方交付工作成果……负责施工人员的管理、对施工人员的人员伤亡及第三人造成的人员伤亡负责。签订合同后,滕辉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27日分几笔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现金形式共计付给李清明合同金额47,000元。李清明将该装饰装修工程交付给彭晓亮施工,并由李清明转达滕辉对工程相关的要求,由彭晓亮负责雇佣具体施工人员、向工人发放工资及指示工人进行具体施工,2020年6月30日李清明通过微信向彭晓亮转账10,000元。李清明与彭晓亮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李清明主张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按其与滕辉之间的合同原价交付给彭晓亮进行施工,彭晓亮则主张其为工长,按照工程利润的50%取得报酬。2020年7月2日0时40分左右,李延明与陈鑫(案外人)在施工现场(哈尔滨市会展中心红博中央公园负二层伊芙丽商铺)对已经施工完毕围档上的护条进行加固,二人所站的人字木合梯散裂破碎,二人一同摔下,李延明当场受伤并被救护车紧急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李延明共计住院14天(2020年7月2日入院,2020年7月16日出院),产生院前急救费314.30元、医疗费54,576.23元(52,762.88元+93.60元+1,719.75元),另产生外购药费1,121.1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腰椎支具、加高腰围、防褥疮气垫床)2370元。住院日彭晓亮交付入院各项费用2200元,个人转账给李延明爱人8500元;李清明转给彭晓亮10,000元,彭晓亮通过微信转给李延明爱人10,000元。经李延明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延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评定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210日(包含取内固定物);3.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取内固定物)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5.腰1椎体骨折骨性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李延明为鉴定花费3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侵权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此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到本案中,李延明施工过程中受彭晓亮管理,劳动报酬由其发放,并且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不知晓李清明这一主体的存在,故在李延明与彭晓亮之间形成的系雇佣关系。关于滕辉、李清明、彭晓亮之间的关系,滕辉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李清明,对李延明摔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滕辉与李清明之间的《装饰装修(加工承揽)合同》系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根据李清明与彭晓亮之间关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方面的聊天记录显示,二人在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就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交流,故对李清明工程系由彭晓亮实际承揽的主张不予认可,从彭晓亮“其按照工程利润50%左右取得报酬”、“材料他没有时间的时候就是给我钱,让我买什么材料,送到现场”的陈述、李清明于2020年6月30日向彭晓亮转账10,000元以及施工现场均由彭晓亮负责指挥及管理的事实来看,工程应视为又由李清明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彭晓亮,故李清明对李延明摔伤造成的损失,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雇员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生产设备、劳动安全措施等均关系到雇员的人身安全,对雇员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雇主应尽的基本责任。本案中劳动工具人字木合梯系彭晓亮提供,作业过程中因该人字木合梯散裂造成李延明摔伤,彭晓亮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是李延明摔伤的原因,同时李延明作为成年人,且作为木工施工人员,应熟知施工风险,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对其所受伤害负有一定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李延明、彭晓亮对本案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法院酌定由双方按照1:9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滕辉、李清明对彭晓亮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院前急救费314.30元。二、医疗费,结合医疗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等,扣除彭晓亮及李清明垫付部分,医疗费金额为33,876.23元(54,576.23元-20,700元)。三、外购药费,虽无医嘱,但确系为治疗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结合药费发票,应为1,121.10元。四、医疗辅助器具费,结合腰椎支具、加高腰围、防褥疮气垫床发票,金额为2370元。四、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意见,应为12,000元。五、护理费,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5,339元,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23,987元[65,339元/年÷365天×(120天+14天)]六、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李延明住院天数,应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八、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计算,应为42元[3元/天×14天]。九、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收入30,945元,应为123,780元(30,945元/年×20年×20%)。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延明与其配偶育有一子,出生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6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3,299元(22,165/年×(18-12)÷2×20%)。十一、误工费,李延明虽为木工,但该项工作具有不稳定性,其主张按照每日30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68,416元/年,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为39,363元(68,416元/年÷365天×210天)。十二、结合鉴定意见,李延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10,000元。滕辉、李清明、彭晓亮按各赔偿项目的90%进行赔偿,另外,彭晓亮及李清明已垫付的共计20,700元中的10%,应在以上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关于复查费112元,因李延明未举示票据,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310元,由彭晓亮承担,李清明及滕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清明所辩称的根据最新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本案事实发生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应适用当时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李清明及彭晓亮所主张的案外人陈鑫与李延明系因违反操作规程使用人字木合梯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陈鑫为共同侵权人,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对此滕辉、李清明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判决:一、彭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延明院前急救费282.87元(314.30元×90%);二、彭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延明医疗费28,418.61元[(33,876.23元×90%)-(20,700元×10%)];三、彭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延明外购药费1,008.99元(1,121.10元×90%);四、彭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延明医疗辅助器具费2133元(2370元×90%);五、彭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延明二次手术费10,800元(12,000元×90%);六、彭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延明护理费21,588.30元(23,987元×90%);七、彭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延明营养费8100元(9000元×90%);八、彭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延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400元×90%);九、彭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延明交通费37.80元(42元×90%);十、彭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延明残疾赔偿金111,402元(123,780元×90%);十一、彭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延明被扶养人生活费11,969.10元(13,299元×90%);十二、彭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延明误工费35,426.70元(39,363元×90%);十三、彭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延明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0,000元×90%);十四、彭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延明鉴定费3310元;十五、李清明、滕辉对上述十四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六、驳回李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原告李延明负担793元,由被告彭晓亮、李清明、滕辉负担49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延明所受伤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及责任比例分担是否合理;2.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3.李延明诉请的外购药品费用是否应予支持;4.李延明诉请的交通费应否予以支持;5.李延明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6.本案是否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
关于李延明所受伤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及责任比例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延明受雇于彭晓亮,为彭晓亮提供劳务,与彭晓亮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延明作为木工,在登高作业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及防护义务,一审判决彭晓亮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判决李延明自担10%责任,亦属合理,本院不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范畴,且对承揽人需要具备施工资质,滕辉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李清明,与李清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清明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彭晓亮,与彭晓亮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李清明、彭晓亮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故滕辉、李清明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发包、转包过程中均存在选任过失。案涉损害事故发生在彭晓亮履行转包合同期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清明应对李延明所受伤害承担选任过失的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清明对李延明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滕辉与彭晓亮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滕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李延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李延明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彭晓亮、李清明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未申请重新鉴定,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应予以采信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李延明外购药品费用、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李延明外购药品系在医生指导下购买,并有医生在该费用票据上盖章,可认定该笔费用系李延明为了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害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审理期间,李延明虽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交通费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按每日3元的标准支持李延明交通费,亦无不当。
关于李延明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虽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项下,但侵权人仍应按照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后,再与按照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出的数额相加,即为最终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而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单独判项予以裁判,在表述上虽有不妥,但对李延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计算无误,一审法院对李延明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的问题。李延明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其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鑫与李延明均为提供劳务者,一审法院未将陈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
综上所述,滕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李清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
二、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11804号民事判决第十五项、第十六项;
三、李清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李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李延明负担793元,由彭晓亮、李清明负担4971元。滕辉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李延明793元,由彭晓亮、李清明负担4971元;李清明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李清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晓波
审 判 员马立娜
审 判 员吴浩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姜珊
书 记 员肖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