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昆仑天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3.26 主办律师:陈凤敏

陈凤敏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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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黑71行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昆仑天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黑龙江昆仑天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黑龙江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军。

行政机关负责人: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

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霄,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柏某春,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昆仑天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某)诉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某某)、原审第三人柏某春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23)黑7101行初9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张治国,某某行政机关负责人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李某霄,原审第三人柏某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1年7月4日某某与案外人李某亮签订了《广某新城二期05地块项目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李某亮)》,协议约定承包形式为包某工、包机械、包辅料、包文明施工,将案涉工程电气部分分包给李某亮施工,开始工期为2021年7月4日,结束工期为2022年12月30日。2021年9月19日李某亮通知第三人柏某春到现场施工。2021年10月30日上午8点—9点间,第三人柏某春向工友表示“出去抽烟、买水喝”后便离开了其所工作的现场。一段时间后,柏某春返回工作的现场,向工友表示“喝了不干净的东西,要回去休息一下”。大约11点左右,案外人李某亮接到柏某春的电话,称其喝了稀料,现在难以忍受,需要就医,李某亮立即返回将柏某春送往医院救治。2021年10月31日李某亮通过110报警,由于疫情,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了解初步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性。根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记载:2021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到现场调查取证,经李某亮等人指认现场唯一一瓶美年达饮料瓶内有小半瓶黄色液体,打开瓶子有很浓的刺鼻气味。同时对四名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经调查事发时现场只有柏某春自己在场,无其他人员,所有人都是事后听柏某春自己所说喝了这个瓶子的液体,因此排除其他人投毒等刑事案件。事故发生后,某某与第三人就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第三人柏某春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5月25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某(2022)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与柏某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不服,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经过两审终审判决原告某某与第三人柏某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10日柏某春向被告某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表中自述:其为某某的工人,在工地的临时库房喝水时误喝了用美年达饮料瓶装的稀料,造成了身体损伤。当天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重度稀料中毒。某某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4月6日作出编号211030040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柏某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3年4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某某及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某某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110300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某将其承包的广某新城二期05地块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亮,李某亮雇佣第三人柏某春在该工程中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经认定,符合工伤认定要求,予以认定工伤,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某某承担。某某据此决定由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第三人柏某春在工作时间饮水属于正常生理需求,在工作期间喝水时误服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受伤的应当属于工伤。某某主张其误喝“稀料”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故柏某春误饮稀料被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另,某某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柏某春系在工地上受伤,但未提出任何反证可以证实,故对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黑龙江昆仑天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是在离开工作现场外出买水喝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正常人不可能喝“稀料”,也是无法喝到胃里的,这是无法理解的。上诉人涉嫌有自残和自杀行为,不能认定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某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柏某春代理人所述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提交两份证据:李某亮的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某某与李某亮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2020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期间,柏某春是上诉人的员工。2021年签订的分包协议,是上诉人工程项目部为降低工程施工成本,对公司内部员工的一种管理形式,不能以公司对内部员工实施管理的协议,就认定上诉人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亮,上诉人不是违法分包,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证据是在一审后发现,属于新证据。

某某认为,该证据一审庭审和工伤认定期间均未提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不了待证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和工伤认定期间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

原审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李某亮自述其是某某的员工,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证实,李某亮在2020年3月之前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李某亮是否属于该公司员工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违法转包事实的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雇佣的第三人从事承包业务因工受伤,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违法转包情形下对本案工伤进行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相关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诊断书、病例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第三人柏某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口渴饮水,误将剧毒稀释剂当做饮料饮用。后经救治,诊断为急性重度稀料中毒,身体已严重受损。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酗酒、吸毒、自残等行为。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喝“稀料”有悖常理,系故意自伤自残属于主观推测,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行为具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某某对第三人柏某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昆仑天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磊

审 判 员韩冰

审 判 员郝兴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悦

书 记 员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