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王某1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凤敏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61民初288号
原告:袁某,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烨,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1,女,192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烨,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吴喜芹,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凤,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陆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吴喜芹以案涉加格达奇区侧房屋是吴喜芹与被继承人王继久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敏、被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被告王某2及陆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烨、第三人吴喜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继承人王继久名下的位于加格达奇区住宅楼为袁某继承所有(价值约100000元);2.请求确认王继久自书遗嘱第二条部分内容无效,轿车的所有权50%为袁某所有;3.请求判令王继久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扣除有关费用后按照80%的比例分配给袁某;4.案件受理费由王某2承担。
事实和理由:袁某与王继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证,双方均为离异再婚,袁某带女儿王某1与王继久组成再婚家庭共同生活,王继久有儿子王某2,时已成年并在北京工作,不与袁某、王继久共同生活,王继久的母亲陆某1健在,与王继久的弟弟王继存共同生活,王继久的父亲王海清于1968年去世。婚后,袁某与王继久相敬相爱,2018年末王继久肝部出现不适症状,2019年3月3日突然吐血发病,经哈医大二院、北京佑安医院诊断确诊为酒精肝肝硬化,并多次被下达病危通知书。至此后,袁某和王某1陪伴王继久开始了长达近3年的治疗求医之路,2021年9月1日王继久病逝。其生前立有自书遗嘱,死后其名下财产、财务全部归妻子袁某继承。
王某1辩称,案涉遗嘱是王继久亲笔书写,充分尊重王继久的遗愿,对袁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王某1与王继久感情深厚,在王继久生前尽到了照顾扶助义务,尤其是其重病期间,做到了床前尽孝,在抚恤金的分配应给予适当份额考虑。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进行继承。对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在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情况下,应参照遗产继承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王某1是王继久有抚养关系的继女儿。王某12008年即跟随母亲与王继久共同生活,十余年来,王继久关心王某1的学习,在生活和学习上给予了王某1亲生父亲一般的关怀和照顾,在王某1学籍档案中,父亲栏写的都是王继久的大名,王某1的学校选择,工作岗位选择,王继久都给予了建设性的指导。王某1在王继久生前膝下承欢,给王继久带来了家庭的欢乐和温暖,在王继久重病期间,王某1送医送饭床前尽孝,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和主要扶养义务。王某1有主张适当份额抚恤金的资格。参照《民法典》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王某1作为尽了赡养、扶养义务与王继久共同生活多年的继女儿,主张适当比例的抚恤金分配是有正当理由的。
王某2辩称,遗嘱的效力存在威逼、胁迫的情形,所以遗嘱不应生效。王继久患病后用药含嗜睡致意识不清成分,且病期内思想波动大、患得患失,同时存在袁某威胁王继久如果不留遗嘱就不管王继久了等言语,所以该遗嘱主张对二人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个人意愿分配,违背遗嘱订立原则,内部逻辑不清,不能体现高度独立思考表达的意思和主张,整份遗嘱应视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丧葬费、抚恤金均不列入遗产,既然不是遗产王继久就无权处分,所以丧葬费、抚养费只是按照规定参照遗产继承分配的比例进行分配,遗嘱中涉及分配丧葬费的条款无效。王某1主体不适格,不应参与遗产分配。形成继子女关系的条件:1.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前提是继子女未成年。2.一般需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抚养事实持续足够长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王继久与袁某结婚登记的时间为××××年××月××日,而王某1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9月23日,××××年时王某1已经20周岁,为成年人,所以王某1与王继久并未形成抚养继子女的关系,王某1无权参与继承。鉴于上述情形,自述遗嘱疑点颇多,不具备采信条件,不认可遗嘱的效力,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配。
陆某1辩称,尊重王某2的意见,陆某1仅要求分配抚恤金及丧葬费。
吴喜芹述称,对袁某诉请第一项及第三项不认可,加格达奇区4号楼B楼西1单元4层东住宅楼应当归吴喜芹所有,因该案涉房屋,是王继久在2006年购买,王继久和吴喜芹在2007年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王继久没有提及该房屋,吴喜芹也不知道该房屋存在,该房屋应当属于王继久和吴喜芹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王继久存在隐匿和转移该案涉房屋的情形,时间之久性质恶劣,故该房产所有权应当归吴喜芹所有。
第三人吴喜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登记在王继久名下字第W2009(03848)号坐落于加格达奇区的房屋(价值100000元)所有权归吴喜芹。事实和理由:吴喜芹与王继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2。2007年吴喜芹发现王继久出轨袁某,并在王继久强烈主张下,于2007年11月18日与王继久签署由王继久拟定的离婚协议,吴喜芹与王继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拟离婚协议时王继久均未告知吴喜芹其已在加格达奇区另行购买房屋,并在协议离婚期间以债务为由向吴喜芹索要10000元。因本案诉讼,王某2了解到该房购买于2006年早于吴喜芹离婚时间,并于2022年4月6日告知吴喜芹,于是吴喜芹于2022年4月8日在加格达奇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案涉房屋房籍信息,证实王继久确在2006年11月1日就以63522元全款购买了该房屋,因此案涉房屋属于吴喜芹与王继久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王继久的遗产进行继承,同时,该房屋购入价格完全覆盖离婚协议时的共同债务规模,即协议离婚期间的债务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因王继久在与吴喜芹离婚时转移婚内财产购买装修房屋,隐匿该房产达16年之久,并在拟定离婚协议时伪造共同债务,要求吴喜芹承担,性质恶劣,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该房产应归于吴喜芹个人所有。
针对吴喜芹的诉讼请求,袁某辩称,王继久已经去世,吴喜芹诉请离婚财产分割没有对等的相对方,该房屋依法登记在王继久名下,应作为遗产进入继承程序,吴喜芹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吴喜芹与王继久的离婚财产分割,现王继久已经离世,对离婚当时双方财产分割的具体情况和基础事实都很难查清,吴喜芹仅凭一纸离婚协议指认王继久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目前,在王继久已经离世的情况下,吴喜芹的诉讼请求没有与之相对等的应诉方到庭说明情况,庭审中的其他当事人均不是当时离婚协议的当事方,对当时离婚协议的具体情况均不甚了解,这种情况下的庭审显然是失衡也是不公平的,在对方没有提供切实的能够完全合理推翻房产权属登记部门登记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房产为王继久个人所有,驳回吴喜芹的诉请。有证据证明王继久购房当时,没能力动用家庭共有资金购买房产,该案涉房产购买资金系王继久个人举债借款,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将该笔债务列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在王继久已经去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喜芹对借款购房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该债务形成的房产应认定为王继久个人财产,为了尽可能的还原事实真相,还王继久清白,袁某奔波数日,向当时相关知情人了解情况,并调取了2006年该房产购买前后王继久的工资银行流水及财务状况,证实王继久购买该案涉房产时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完全是其个人借款举债,而离婚协议中未将该债务列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摊,该房应为王继久个人财产,通过调取2006年王继久的工资收入流水、工资卡挂失解挂记录、工资存取款原始记录,能够看出,2006年王继久工资很低,月均1600元-1700元,而且每月要扣银行贷款,工资月月被领取几乎没有结余,还有王继久工资卡曾经在2006年11月3日申请挂失,11月28日解挂,而王继久11月1日刚刚交付购楼款63522元,这63522元是其每月提起工资收入积累下来的储蓄吗?通过调取查看2006年其工资挂失前后的取款原始凭条和其向家人了解,2006年11月28日以前,王继久根本不掌握其工资存折,工资存折在其前妻吴喜芹手中,每月的工资也均被吴喜芹领取,对比挂失前后取款原始凭证发现,签有王继久名字的取款凭证共有10余张,2006年11月3日挂失前签名是一个笔体,挂失解挂后又是一个笔体,庭审中袁某提供了大量王继久本人签名的包括遗嘱、档案等的王继久本人签名笔迹,可以看出王继久本人的签名笔迹流畅洒脱疏旷,2006年11月3日挂失以前工资取款签名显然不是其本人签名,这些签名,虽然字体工整,但用笔显然更为拘谨,起笔力度较大,比王继久本人签名僵硬,由其这个王字,与王继久本人的签名有十分明显的不同,又通过王继久的大姐了解到,吴喜芹曾向其抱怨,王继久将工资卡挂失没告诉她,害她到银行取钱没取出来丢脸,这些都能充分说明,2006年11月3日以前,王继久的工资卡一直由其前妻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吴喜芹掌握,王继久2006年11月3日以前的收入都被吴喜芹取走,没能力使用和支配个人收入,更不要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买房,其2006年11月1日交付的购房款,均是其个人向亲戚朋友借款举债取得,正因为这样,逼得王继久在11月3日将工资卡挂失,吴喜芹对此情况明知,却在离婚协议中未将购房借款款项列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摊,双方均默认该债务和该房产为王继久个人所有,离婚时王继久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配给了吴喜芹和儿子,自己背着债务净身出户,最大限度的给予了吴喜芹和儿子经济生活上的照顾。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依法对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当然不包括双方均认可的个人财产,这也是该债务、该房产未在离婚协议中被提及的原因,不能因此认定王继久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吴喜芹声称对该房产的存在自始不知情有违常理,不足为信,此时提起该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该案涉房产购买于2006年11月1日,吴喜芹与王继久协议离婚时间为2007年10月,此期间相聚整整一年之久,作为夫妻,吴喜芹不可能对此毫不知情,离婚协议中记述双方已经分居10年,可以看出二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或极为淡漠,但这10年里王继久的工资收入和家庭收入一直是把在吴喜芹手中,王继久需要通过挂失才能拿回自己的工资卡,而购房款交付时间与其挂失工资卡仅相隔1天,可见王继久是向吴喜芹索要自己的工资和工资卡被拒,不得不挂失工资卡和以个人名义借钱买房,其实这对感情已经极为淡漠的所谓夫妻内心很清楚他们的婚姻名存实亡(从王继久的录音中能证实),而吴喜芹对王继久购房当时的财务情况非常了解,知道王继久买房也是个人借款举债,没有动用夫妻共同财产这块蛋糕,在离婚协议时将所有的共同财产部分都分割给自己王继久还要背负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双方均认可该购房债务和该房产为王继久个人财产是符合一般人情感认知的,是符合常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四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而吴喜芹在离婚时即对该房产和债务知情,双方在认可该债务为王继久个人债务该房产为王继久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达成离婚协议,现又在离婚16年后王继久已然过世无法当庭对质,谎称不知情,借由协议中没记载该房产提起诉讼,有违民事法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王继久不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房产应为其个人所有。王继久借款买房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交款登记的名字是其本人,合同签订的名字也是其本人,房产作为不动产,藏是藏不住的,如果真要隐瞒,在交款环节就不必登记自己的名字,合同也可以找人代签代持,而其恰恰没有这样做,吴喜芹与其协议离婚时间为2007年10月,王继久离婚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其子王某2还曾到该房中探访,这样明摆着的事实吴喜芹怎能说不知情,王继久又怎能隐瞒这么多年,吴喜芹诉指发现王继久出轨袁某而离婚,如果此说法属实,王继久这么大的动作,吴喜芹在当地也是有公职的人,既然认定丈夫出轨袁某,怎么可能不对其进行调查了解,只要稍微一打听了解就能发现王继久买房的事实,而其离婚后长达16年都不对此提出异议,为什么非要等到王继久去世之后才提出来,如今王继久已经去世,不能为自己出庭辩解当庭对质,但从对方提供的购房合同以及其遗孀提供的以上种种证据,我们能够认定,王继久买房之初就不存在故意隐瞒财产的动作,王继久和吴喜芹都清楚,这是王继久个人借款购买,双方已经在协商离婚,对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内心均有认定,王继久没有动用夫妻共同财产,离婚也没有将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摊,王继久拥有此房产是光明正大的,这就是王继久自己个人合法财产不需要隐瞒隐藏,鉴于此本案离婚协议中写明的债务均是吴喜芹与王继久认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含盖案涉购房借款债务,吴喜芹仅以离婚协议作为指认王继久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明显证据不足,不能据此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能认定王继久离婚时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吴喜芹在王继久过世不能为自己辩解的情况下,污称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并意图将其唯一房产霸为己有,此行为严重侵犯了王继久的人格名誉权,也伤害了包括袁某在内的其家人和亲人的情感,做为其合法妻子,袁某表示强烈谴责和极度愤慨,在袁某心里,王继久是个有担当负责任的男子汉,这从王继久的日常为人处世中能够看出,离婚时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都留给妻子和儿子,这从吴喜芹的离婚协议中能够看出,王继久是背负了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净身出户的,王继久生前录音证实,导致其婚姻破裂的原因是吴喜芹出轨,其隐忍多年吴喜芹才是婚姻破裂的过错方,关于这一点由于时间久远王继久已不在,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从王继久做此番表述时的情景及协议中双方均认可已经分居10年以上的事实看,吴喜芹与王继久婚姻破裂的原因是较为复杂的,王继久离婚后为儿子王某2还债,在离婚后王某2已经成年工作的情况下,坚持每月给王某2存钱,王某2今年已经41岁了,王继久作为父亲从没有放弃对儿子的支持和帮助,相反儿子没有给予王继久任何回报,几次病危都不到身边,没有任何照顾,王继久出钱帮其在北京买房助其成家立业,还为其还了100000元的借款,尽了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对母亲尽孝和兄弟和睦,对家庭成员能帮助尽力帮助,2006年因为收入由吴喜芹掌管,母亲治疗眼疾兄弟姐妹分摊费用没有钱,把自己的公积金调出来使用,其所立遗嘱声明本人一生自认光明磊落,上孝老人下爱儿女,在生活和工作中无愧一生,这是王继久在明知自己时日无多,对自己过往人生的回看和回顾,凡此种种,均能够证明王继久生前处事公明公正,其行为是对得起妻子儿子的,其立遗嘱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遗产留给袁某,是考虑到袁某在其生病期间对其不离不弃悉心照顾,也是对这么多年两人感情的回馈,现在王继久已经离世,不能自己辩白,却要承受吴喜芹母子的无端指责,甚至污损其名声,实在令袁某痛惜和愤慨,袁某将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综上,王继久购房之处即不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吴喜芹声称对该房产存在自始不知情不足为信,王继久没能力动用家庭共有资金购买房产,该案涉房产购买资金系王继久个人举债借款,离婚协议未将该笔债务列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基于该债务形成的房产应为王继久个人财产,在吴喜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案涉房产为王继久个以隐瞒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有关物权设立以登记为准的原则,应认定该案涉房产为王继久个人所有,并按照其遗愿由其妻子袁某继承。
针对吴喜芹的诉请,王某1辩称,同意袁某的意见。
针对吴喜芹的诉请,陆某1、王某2辩称对吴喜芹诉请无异议,吴喜芹是因为本次继承诉讼才知道王继久隐匿了房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与被继承人关系情况如下:
被继承人王继久于2021年9月1日死亡,现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陆某1(本案被告)、儿子王某2(本案被告)、妻子袁某(本案原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2的母亲吴喜芹(本案第三人)与被继承人王继久于2007年10月2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袁某与王继久再婚时,袁某的女儿王某1(本案被告)已年满20周岁。
2007年10月18日王继久与吴喜芹签署离婚协议1份,载明:“二人××××年××月××日结婚,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十年有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解除婚姻标准,经双方商定同意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如下:一、2002年购中意小区住房时办理住房贷款50000元,偿还期十年,截止到2007年10月已累计偿还约25000元,尚有住房贷款本金约25000元,经双方协议同意由女方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男方10000元,所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由男方承担。二、双方现有住房一栋,面积69平方米(不含前后阳台8平方米),价值60000元,双方解除婚姻后归女方,室内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家具等价值15000元,也同时归女方所有,男方个人生活物品、衣物、部分粮油、食品等生活必需品归男方所有,住房所有权转归女方,手续在离婚手续办理后办理,住房所有权归属女方后,从2007年开始,取暖费用由女主承担。三、双方现有福利彩票厅一个,价值20000元,双方协商同意交由女方管理,所得收入只能用于双方子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如出现挪用问题男方可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女方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四、由于双方财产主要归属女方,男方可根据经济承担能力,在子女收入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情况下,从个人收入中适当对子女生活费用进行补助。五、原中意小区所购房屋已经出售,售房款107000元,用于子女实习、工作,供养老人等支出106500元,剩余500元归男方所有。”等内容。
二、关于本案争议被继承人相关遗产情况如下:
1.本案诉争房屋情况:2006年11月1日出卖人黑龙江省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王继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了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建设的北苑小区4#B441室房屋,建筑面积71.30平方米,房屋总金额64180元的相关事宜。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证号:加区房权证卫东字第**(03848)号,房屋所有权人:王继久,房屋坐落:卫东北苑小区4#B楼西一单元四层东,登记时间:2009年9月27日,房屋性质:私产,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71.30平方米。”等内容,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载明:“证号:加区国用(2009)第3110号,土地使用权人:王继久,座落:卫东社区北苑小区4号楼B栋西1单元4层东侧。”等内容。
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号码:加区房权证卫东字第**(03848)号、房屋所有权人:王继久、房屋坐落:加格达奇区、登记时间:2009年9月27日、房屋性质:私产、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71.30㎡。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档案中留存的房屋登记询问表中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有共有人一栏载明“是”,被询问人处签有“王继久”的名字,档案中留存的办理房证统一收据载明:“今收到买受人王继久交纳购买加格达奇区购房款陆万叁仟伍佰贰拾贰元整(¥63522.00元)。”等内容。收款单位处加盖了黑龙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交款人处由王继久签名捺印,落款日期载明的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2009年7月16日王继久补交购房面积差价款658元,2009年7月20日王继久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缴纳税费合计821.75元。
2.本案诉争车辆情况:王继久生前购买丰田牌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码:黑P×××**,机动车所有人:王继久、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MAP86CXG0658318),2016年11月12日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价税合计:108800元,2016年11月14日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载明车辆购置税4649.58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案涉车辆归王某2所有,由王某2给付袁某车辆价值分割款20000元。
3.王继久生前立有自书遗嘱1份,载明:“本人王继久,1957年9月16日出生于呼玛县,祖籍山东省阳谷县。本人一生自认光明磊落,上孝老人,下爱儿女,在生活中和工作中无愧一生,由于开始时未能注重保健,饮酒过量,经查已形成酒精肝硬化,如有不测立遗嘱如下:一、本人死后考虑到妻袁某在生活中和治疗期间认真负责,本人名下财产财务全部归其继承。二、现有丰田卡罗拉轿车一部,归儿子王某2,并转入其名下。三、本人死后40个月工资,除用于墓地及火化费用开销之外,全部归妻子所有。四、本人存款,可视情况,一部分用于女儿结婚,是否给,给多少由妻子确定。”王继久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
三、关于被继承人王继久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情况如下:
2022年9月16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出具关于王继久抚恤金发放的说明1份,载明:“地区财政局退休职工王继久(身份证号:2327001957********);于2021年9月1日去世,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229828.00元(抚恤金225828.00元,丧葬费4000.00元),至今尚未发放。”等内容。
另查明,为处理王继久丧葬事宜,袁某在加格达奇区弘盛纸业加工厂购买黄纸、金砖等花费650元,在加格达奇区平安寿衣殡葬用品商店花费4170元,在美食美客酒店花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袁某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袁某身份证,遗嘱,复印于大兴安岭地区行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王继久人事档案材料、信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发票、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抵扣联、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关于王继久抚恤金发放的说明,照片、微信及抖音截图,加格达奇区弘盛纸业加工厂销货清单、加格达奇区平安寿衣殡葬用品商店销货清单、袁某自行书写预计购买墓地及部分支付丧葬费的清单、美食美客饭店收银员出具的办理丧葬招待宾客饭店花费清单、田喜霞出具的嘉兴商店购买香烟收条、微信支付截图、大兴安岭地区林业集团医院医疗门诊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用血互助金凭证、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挂号记录统计单,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周荣福中国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单,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回执单、资金流水明细、取款凭条、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光盘、文字材料,证人陆某2证言,离婚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王某2及陆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王某1提交的户口本、干部任免审批表、王某1身份证,病危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微信截图,照片,光盘;吴喜芹提交的调取于加格达奇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证统一收据及收款票据,离婚证,申请法院调取的加格达奇区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书,法庭依职权调取于加格达奇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房屋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遗嘱。
王继久在案涉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条件,虽然王某2、陆某1对王继久的自书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庭明确讯问后其二人均不申请签名真实性的司法鉴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王某2表示订立遗嘱时存在欺诈、胁迫等遗嘱无效的法定事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继久自书遗嘱中对于财产的处分并非全部系其个人财产,故关于王继久在遗嘱中处分的非其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应属无效,对于其个人财产的部分应当充分尊重王继久的个人意愿予以处理。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遗产。
1.关于本案诉争房产的处理意见。
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诉争房屋登记在王继久名下,但该房屋购买时间为2006年,王继久与前妻吴喜芹于2007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载明对诉争房产的分割意见,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继久与吴喜芹离婚时达成了诉争房屋为王继久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归王继久个人所有的一致意见,也无法推定吴喜芹放弃了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的权利,故吴喜芹有权就诉争房屋主张权利。关于袁某主张的诉讼时效。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喜芹自本案诉讼前已经知晓诉争房屋系其与王继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故关于袁某主张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喜芹所称王继久存在隐匿财产的情形,诉争房产应归吴喜芹个人所有的意见。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王继久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吴喜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袁某、吴喜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经法庭明确询问,吴喜芹最终认可诉争房屋现价值为200000元,袁某认可诉争房屋的现价值为190001元。考虑到王继久在遗嘱中表示诉争房屋归袁某继承的个人意愿以及袁某、吴喜芹认可的房屋现价值,本院确认位于加格达奇区户[房屋所有权证书号:加区房权证卫东字第**(03848)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王继久、建筑面积:71.30㎡、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号:加区国用(2009)第3110号]归吴喜芹所有,另结合王继久与吴喜芹离婚后又补交房屋差价款并缴纳税费合计1479.75的实际情况,吴喜芹给付袁某房屋价值分割款的具体数额应当为:吴喜芹认可的房屋现价值200000元-吴喜芹享有的份额[200000元×王继久与吴喜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购房款63522元÷购买时房屋的价值(63522元+王继久与吴喜芹离婚后王继久补交的房屋差价款及缴纳的税费1479.75元)÷2人]=102276.48元。
2.关于本案争议的丰田牌轿车1辆(车牌号码:黑P×××**,机动车所有人:王继久、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MAP86CXG0658318)的处理意见。
因庭审中袁某、王某1、王某2、陆某1一致同意该车辆归王某2所有,由王某2给付袁某车辆价值分割款20000元,关于该车辆的分割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案争议的为王继久办理后事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
袁某主张在王继久死亡后为其料理后事支出18630元,虽然王某2、陆某1、吴喜芹并未完全认可,但是考虑到料理后事必然产生费用支出,其他继承人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料理后事支付费用的证据,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袁某为王继久料理后事花费13000元。
关于抚恤金225828元,丧葬费4000元,合计229828元的分割。因丧葬费系对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补偿性待遇,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考虑到王继久死亡后袁某处理后事实际支出的费用已超过单位发放的4000.00元丧葬费的数额,本院确认丧葬费4000元由袁某领取,归袁某所有,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酌情在抚恤金分割中予以考虑。抚恤金系对死者家属和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综合考虑袁某在王继久病重时床前相伴、陆某1年事已高晚年丧子、处理王继久后事的花费情况、各继承人的经济状况及与王继久生活的紧密程度,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认抚恤金合计225828元由袁某领取,由袁某给付陆某1抚恤金分割款75000元,给付王某2抚恤金分割款66828元。
关于袁某主张的购买墓地预计花费50000元应在丧葬费抚恤金中先行扣除的主张,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王某1是否有权继承王继久的遗产并分得丧葬费、抚恤金的问题。
因××××年王继久与袁某登记结婚时王某1已经成年,且王某1自认于××××年开始参加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对王继久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无法认定王某1对王继久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主要扶助义务,也无法证明王继久与王某1之间形成了继父女关系,故王某1要求分得丧葬费、抚恤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继久名下的房屋1户[房屋所有权证书号:加区房权证卫东字第**(03848)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王继久、建筑面积:71.30㎡、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号:加区国用(2009)第3110号]归吴喜芹所有,由吴喜芹给付袁某房屋价值分割款102276.48元;
二、被继承人王继久名下的丰田牌车辆1辆(车牌号码:黑P×××**,机动车所有人:王继久、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MAP86CXG0658318)归王某2所有,由王某2给付袁某车辆价值分割款20000元;
三、王继久的丧葬费4000元及抚恤金225858元归袁某所有,由袁某领取,袁某领取后十日内给付陆某1抚恤金分割款75000元,给付王某2抚恤金分割款668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50元,由袁某负担1016.66元,由王某2、陆某1各自负担1016.67元;
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吴喜芹、袁某各自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博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功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