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石与刘某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凤敏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8101民初901号
原告:安某石,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绥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滨,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绥滨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负责人:徐某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明,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原告安某石与被告刘某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敏,被告刘某滨,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凤石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975.99元;2、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讼请求;3、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9,193.6元,护理费7,4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2,095.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救治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救治费4,975.99元;门诊检查费94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3,724.99元。以上各项目费用合计55,820.59元;三、鉴定费1,51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1日10:30许,被告刘某滨驾驶号牌为黑HV****哈弗小型客车,沿绥滨农场龙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龙某路与北一路交叉路口实施右转时,与原告安某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黑龙江垦区宝泉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1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原告家人紧急将其送至当地农场医院住院治疗,经农场医院和北大荒集团宝泉岭医院诊断,诊断原告右侧肋骨多处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4,975.99元。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024年5月,经贵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评定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60日。
被告刘某滨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标准不正确,应参照35,054元每年计算,赔偿金金额应为35,054元X8÷20=28,432元。护理费应提供护工发票或参照居民服务业123元每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合理,结合事故责任,伤者年龄及当地经济水平,最高不应超过3,000元,医疗费应提供发票,依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20%,营养费6,000元不合理,应参照标准不超过50元每天,总额不超3,000元,交通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页。欲证明2022年9月21日10:30分许,被告刘某滨驾驶号牌为黑HV****哈弗小型客车,沿绥滨农场龙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龙某路与北一路交叉路口实施右转时,与原告安某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黑龙江垦区宝泉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1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滨、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绥滨农场医院住院病历首页、绥滨农场医院诊断书、黑龙江省某某场医院电子票,北大荒集团宝泉岭医院诊断书、北大荒集团宝泉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绥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绥滨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024年4月18鉴定宝泉岭医院复查门诊票据、诊断书、CT报告单各1页、住院收费项目明细表2页。
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紧急将其送至当地农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发生住院费4,975.99元;2022年10月18日先后到绥滨县人民医院ct检查、宝泉岭医院门诊ct检查,确诊原告右侧肋骨多处骨折,支出医疗费529元;2024年4月18日按鉴定机构要求再次复查确诊,支出费用420元。被告刘某滨、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欲证明原告受伤医治期间亲属护理。该亲属无固定收入护理费依法参照黑龙江省202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依据,每日123.36元。被告刘某滨、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4.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原件)各1份。欲证明2024年5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10元。被告刘某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5.出租车票据10张,共计500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绥滨农场医院、绥滨县医院、宝泉岭医院住院诊治。该费用只是2024年4月18日到鹤岗进行伤残鉴定,及到宝泉岭中心医院复查往返实际支出交通费用。被告刘某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车费500元为2024年4月18日原告到鹤岗进行伤残鉴定,及到宝泉岭中心医院复查往返一次支出的交通费用无异议。
被告刘某滨、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刘某滨、某某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和本案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1日10:30分许,刘某滨驾驶号牌为黑HV****哈弗小型客车,沿绥滨农场龙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龙某路与北一路交叉路口实施右转时,与安某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安某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某石被送至当地农场医院住院治疗,经农场医院和北大荒集团宝泉岭医院诊断,诊断原告右侧肋骨多处骨折,共住院治疗18天,发生医疗费4,975.99元。2022年10月18日安某石先后到绥滨县人民医院ct检查、宝泉岭医院门诊ct检查,确诊原告右侧肋骨多处骨折,共支出医疗费529元;2024年4月18日按鉴定机构要求再次复查确诊,支出费用420元。
该交通事故经黑龙江垦区宝泉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1XX号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某石负次要责任。安某石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车辆在大家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2月22日0时0分起至2022年12月22日0时0分止。
另查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日。202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042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刘某滨驾驶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滨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滨承担7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医疗费为5,924.99元(4,975.99元+529元+42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只同意承担80%,被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被告均同意按照45,02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401.6元(45,028元/年÷365天×6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18日),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6,000元(100元/日×60日),被告某某公司认可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当地实际居民生活水平标准,本院认为应按每日50元计算适宜,支持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5、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51年8月17日出生,定残之日时,年满72周岁。原告主张202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92元,但该数据并无权威机构进行发布,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以权威机构发布的2022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04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042元×[20年-(72周岁-60岁)]×10%=28,033.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残十级,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1,51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某滨按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原告承担30%,被告刘某滨承担70%。二被告无异议,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限额18,000元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责任。因此,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承担10,724.99元(医疗费5,924.9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0,935.2元(伤残赔偿金28,033.6元+护理费7,40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某滨承担鉴定费1,057元(1510元×7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60.19元(10,724.99元+40,935.2元);被告刘某滨赔偿损失1,05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安某石各项损失费用合计51,660.19元;
二、刘某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安某石1,057元;
三、驳回安某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50元(安某石预交),刘某滨负担388.5元,安某石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孙宏昌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