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志国与于志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凤敏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22民初542号
原告:于志国,男,汉族,1959年10月6日出生,嘉荫县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于会永(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嘉荫县村民,现住。
被告:于志成,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嘉荫县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玲(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嘉荫县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于志国诉被告于志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5日、7月19日、8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于志国及委托代理人于会永、被告于志成及委托代理人郭金玲、陈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志国诉称,我与被告于志成系兄弟。2017年于志成找我要种我名下23垧(当地地块名称)附近两块地共计42亩,用于顶替我儿于会永欠于志成债务,我未同意。后经协商,我将我名下在西山两块土地,一块是21亩、一块是30亩和房后一块6亩、23垧处一块6亩土地租给于志成耕种,约定耕种四年顶于会永所欠债务本金10万元,并停收剩余款项利息。因为地租到期于志成未履行之前约定,还要继续耕种,我告之于志成不允许再种我的土地,同时也通知了村领导,让村领导通知于志成本人。于志成不听,自己下地种了3.4公顷地,被我重新种植了玉米。剩余12亩(两块)玉米我未重新耕种。要求被告于志成给付四年63亩土地租金58,800.00元,粮食种植差价补贴61,530.00元,利息40,841.00元,合计161,171.00元,因每年实际领取补贴不足63亩,因此只请求于志成偿还150,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沪嘉乡黎明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志国名下土地情况,其中包括被告于志成耕种的西山21亩,西山30亩,村北(房后)6亩和23垧处6亩,共计耕种63亩四年的事实。
二、沪嘉乡晨光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于会永租种
刘永轩土地从2018年到2020年租金每垧3,500.00元,土地所有补贴归刘永轩领取。意在证明:沪嘉乡土地租金每年每垧3,500.00元,所土地补贴归出租土地一方。
三、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意在证明:沪嘉乡二份土地出租合同,证明2021年至2023年间,每垧土地每年租金6,500.00元,土地综合补归出租方,其他政策性补贴归承租人。
四、2017年春天就于志成耕种于志国土地租金明细说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于志成耕种于志国四年63亩土地租金应为58,800.00元,粮食种植差价补贴61,530.00元,利息40,841.00元,合计161,171.00元,因每年实际领取补贴不足63亩,因此于志国只请求于志成给付150,000.00元。
被告于志成辩称,2017年3月28日你(原告)到我家说于会永烘干塔太慢需要改进,急需用钱,你到别人家借不到1分钱。你求我种你家的地,2017年租地价是每垧3,500.00元,杠价地是4,000.00元,一租3年差价钱种地的(得),经协商同意按扛价地算4.2垧是5万元。第二天在3月30日下午4点,我们俩就把钱给你送去了5万元。当时你在家看电视,我大嫂在后屋做饭。2020年春你到我家说地涨价了,按5,000.00元计算,一租3年,一年一付钱。我说行。2020年3月29日早8.30时,在陈小刚家门口遇见了你,你说去陈更新家打扑克,我就把2万元给你了。可是在2021年我没有按时给你租地全,说好等直补
钱下来再给你。可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你把我种的黄豆给毁种了玉米。最后我请求让于志国把毁地的种子、化肥基精(机耕)费还给我。
被告在第三次开庭答辩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于志国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2017至2020年期间耕被告经营原告于志国名下的38.8亩土地(西山两块合计38.8亩约2.5垧。至于原告诉状中的房后6亩和23垧地块6亩是于会永用以对另案40,000.00元欠款的抵押),以上案涉土地是原告自愿以50.8亩土地使用经营权做抵押,替儿子于会永抵顶两笔欠款此期间借款利息,被告不欠原告地租钱。
被告于志成与原告于志国是亲兄弟。2012年原告之子于会永建烘干塔急需资金请求被告于志成为其在信用社担保贷款11万元,2014年3月25日贷款到期,于会永无力偿还。被告于志成为其偿还贷款本金。于会永承诺当年年未偿还本息。由于于会永到期不能偿还以上资金。经原告同意将而后者名下2.8垧土地使用经营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担保,交由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免收此期间的借款利息。双方于2015后6月1日就此约定签订了书面《合同书》。
合同书全文如下:“今有于会永因贷款11万元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自愿将23垧地的承包田一块2.4垧,一块0.4
垧,合计2.8垧抵押给于志成,自2015年12月未开始,不计年限。如果于会永想要回此地,必需付给于志成11万元,如果不想要回,此土地使用权总归于志成所有。(注:因此土地承包期未满,到2016年12月未为止,由于会永给付于志成一年租金1.1万元。到2016年12月未为止,土地使用权归于志成所有。)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立约人:于会永,2015年6月11日。”
合同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春,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使用经营权时,由于约定交付给被告的2.8垧土地被别人占有耕种,不能正常交付,原告与被告协商,将涉案西山两块地合计38.8亩交予被告耕种。房后6亩和23垧处一块6亩是原告替儿子于会永对2016年的另一笔4万元欠款做的抵押担保。被告于2017年开始经营耕种以上土地,已经耕种经营四年。至2021年春原告违约背信,在其儿子于会永没有按约定返还被告11万元本金的情况下,拒绝将案涉土地继续交由被告耕种,并强行将被告已经播种的农作物毁坏。造成被告种子、化肥等损失万余元。
二、被告与原告的书面约定,虽然签名的立约人是其儿子于会永,但原告与其儿子并未分家,于会永的土地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告本人对此协议知情并认可。2017年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土地使用经营权系对合同内容的追认和履行,合同依法在原被告之间有效,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
案涉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的签字双方虽然是被告于志成与原告儿子于会永,但根据原告诉状中的表述,可以确认,原告作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所有人,其从一开始就知道案涉土地交由被告经营是用以对欠款的抵押担保,即土地租金用以抵顶欠款在此期间的利息这一事实。即其对儿子代为签字处理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经营权这一事实知情并认可。2017年春原告向被告交付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是对这两笔借款抵押合同内容的履行和追认。由于原告已经对儿子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进行了履行和追认,合同依法应当对其产生合同效力。
本案中,案涉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登记承包,原告儿子和原告的土地没有进行区分,原告只有于会永一个儿子,被告与原告是亲兄弟,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儿子于会永签名处理原告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和授权,且2017年原告向被告交付土地时,也对此进行了确认,这在原告诉状中也有所体现,同时,被告耕种原告土地四年,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土地租金,那是由于原告对抵押合同明知并认可,其知道土地是抵押给被告免费耕种的,被告免收其儿子的利息,原告免收土地租金。因此被告自始不欠原告地租费。
三、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即违反当初的约定也不符合相关
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1、原告主张出租土地给被告,却不能提供土地承租合同,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被告确实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耕种经营过原告名下案涉土地,但那是基于的抵押合同,原告将案涉土地经营权不设限的抵顶给被告。2、民间土地承包经营,通常是先交钱,后种地,被告四年没交租金,原告还愿意将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这种不符合常理的做法完全是因为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有约在先。3、原告诉状中自认是抵顶债务,结合被告提供的合同,能够证明以上事实。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租关系,被告依法依合同约定经营土地,其不欠原告土地租金,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违约背信,强行毁种被告已经播种的农作物,应返还毁种的损失。
被告耕种经营原告名下的土地是与原告有约在先,2021年春原告却背信违约,直接强行毁坏被告已经播种的土地,依法应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租关系,其不欠原告租金,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补充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请的涉土地亩数与被告实际耕种经营的亩数不符。原告诉请的土地亩数为63亩,被告实际耕种
的亩数为50.8亩。但本案涉及的土地亩数应为38.8亩。这38.8亩土地是原告为儿子于会永11万元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地租与借款利息互顶。另外两小块6亩是2016年另一笔于会永4万元欠款的抵押担保。此4万元被告拟于近期向贵院提起诉讼另案解决。
二、原告诉请的案涉地租费高于实际数额,不应得到支持。38.8亩土地地租每年按一公顷3,500.00元计算,四年应为36,120.00元,即便是按50.8亩计算,四年也应为47,320.00元,也低于原告诉请的数额。且粮食差价补贴国家有政策,是补贴给种地的农民,谁种地谁交粮补贴给谁,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主张的地租费和差价补贴费利息即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诉状中所称“租给于志成耕种,约定耕种四年顶于会永所欠债务本金10万元,并停收剩余款项利息”没有证据,也不是事实。原告儿子与被告关于这11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得很明确,抵押不计年限,如果要回土地,必须支付11万元本金。也就是说,土地白种,此期间的利息可以免除。原告所说耕种四年抵顶债务本金10万元并停收剩余款项利息的说法,显失公平也有违常理,试问有谁会做这样明显有损自己合法利益
的约定呢?
五、由于原告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法庭不予支持的超出合理要求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4年3月25日于会永手书借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6月1日于会永手书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起诉状复印件2页,意在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儿子于会永与被告约定,将自家承包的2.8公顷土地使用权不设期限的抵押给被告,担保其向被告借款本金11万,从2016年12月末开始,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2017年春,经与原告协商,将原告名下西山两块地共计38.8亩依约定交由被告耕种,被告耕种原告名下土地是依据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份,意在说明2016年1月2日,原告儿子于会永欠被告4万元,承诺将自家1公顷土地抵押给被告,用以担保4万元债务,由于于会永在2016年底没能力偿还以上欠款,原告依约于2017年春,一并将房后6亩,23垧地块6亩地交由被告耕种,履行了此担保约定。
证据三、村委会2020年、2019年农户种植农作物面积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实际种植原告土地面积50.8亩,其中38.8亩是抵押担保11万欠款,12亩抵押担保4万元欠款。
证据四、化肥出库单复印件一份和种子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2021年春,被告播种50.8亩土地支出种子化肥款,原告毁种被告土地38.8亩,应支付赔偿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沪嘉乡黎明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志国名下土地情况,其中包括被告于志成耕种的西山21亩,西山30亩,村北(房后)6亩和23垧处6亩,共计耕种63亩四年的事实。被告于志成在第一、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承认耕种原告于志国土地63亩计4.2垧,耕种了四年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沪嘉乡晨光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于会永租种刘永轩土地从2018年到2020年租金每垧每年3,500.00元,土地所有补贴归刘永轩领取。此证据中,于会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提出异议,证据不予以信釆信。
原告出具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是韩怀初与赵鸿艳、阴国战与杨春旭租地合同。证明:沪嘉乡二份土地出租合同,证明2021年至2023年间,每垧土地每年租金6,500.00元,土地综合补归出租方,其他政策性补贴归承租人。由于原告提供的是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并涉及的是案外人,材料证明的时间与本案不相符,本院不予釆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春天就于志成耕种于志国土地租金明细说明》原件一份。于志成耕种于志国63亩土地四年,双方没有异议,被告于志成在一、二次庭审中自认了耕种原告于志国土地63亩四年的事实。被告于志成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提
交的只耕种西山原告土地38.8亩的依据不足。对于原告于志国要求被告于志成返还耕种其土地四年的粮处食种植差价补贴61,530.00元及利息40,841.00元,举证不能,不予以釆信。
被告于志成提交的2014年3月25日于会永手写的借条复印件,2015年6月1日于会永手书的合同书复印件和原告于志国起诉书复印件,用来证明原、被告间是由于于会永欠款,而使得被告于志成耕种原告于志国土地来偿还于会永的欠款。被告于志成出具的于会永的借条和合同书,已经另案调解结案,不应作为证据。对于原告于志国在诉状称,用原告于志国名下土地让被告于志成耕种抵顶其儿子于会永所欠债务,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但原、被告对被告于志成耕种原告于志成土地63亩四年,在庭审中双方都认可。
被告于志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证明2016年1月2日,今有于会永欠于志成4万元,因无力偿还以一垧地作为抵押,2016年春开始耕种到2016年秋天之后,本利一次付清。土地归于会永。此证据没有约定于会永用那块土地让被告耕种,口头约定以无证据予以证明,此条与本案涉及的房后6亩和23垧地块6亩无关。
被告提交的沪嘉乡黎明村委会2019年、2020年农户种植农作物面积统计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耕种原告土地50.8亩。此证据不是原件,以无出示单位印章,原、被告庭审中已经确认
被告耕种原告土地63亩。
被告提交化肥出库单和种子销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请求原告赔偿毁黄豆地的损失。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又没有明确赔偿数额,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结合生效调解书(2021)黑0722民初473号。原告于志国与被告于志成系亲兄弟,案外人于会永系原告于志国儿子。2017年春原告于志国自愿将自己名下在沪嘉乡黎明村土地63亩(西山21亩、西山30亩、房后(村北)6亩和23垧处6亩)计4.2垧由被告于志成耕种,目的是为儿子于会永抵顶偿还欠被告于志成债务。2021年春在被告于志成耕种涉案土地种上黄豆后,被原告于志国毁种了51亩,种上了玉米。被告答辩中承认当地2017年每垧土地租金为3,500.00元,是按扛价每垧4,000.00元给付原告3年租金的5万元,但在第三次开庭时否认了给付过原告于志国土地租金。又查明,被告于志成与案外人于会永的债务,通过法院调解用金钱一次性给付欠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志国与被告于志成系亲兄弟,原告于志国用自己名下的63亩土地让被告于志成耕种四年,是为其儿子于会永偿还欠被告于志成债务。但是,被告于志成与于会永的债务已另案调解,没有体现出用耕种原告于志国63亩土地抵顶于会
永债务。因此,原告于志国诉被告于志成给付63亩土地的四年土地租金58,8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志国主张被告于志成返还63亩土地四年的农作物种植补贴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志国63亩四年的土地租金58,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于志成承担635元,由原告于志国承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员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傅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