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06 主办律师:陈军

陈军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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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723民初566号

原告:王某,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咨询服务费15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20年6月1日,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借给了被告20000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清。2023年6月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利息。尚欠原告本息22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还款请求。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微信聊天载明:2024年9月28日(琴)“到10月2号22000块钱如果有的话,赶快帮他结了”(刚)“知道了”;2024年10月9日(琴)“这22000块钱到底能不能还?”。

诉讼中,原告陈述,于2020年向被告现金出借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一分五,已偿还利息1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的主张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侍昆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金鑫

书 记 员朱孝妍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

当事人自行协商履行账号或履行至以下账号:

开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户:622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灌云县支行

三、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须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郑重提醒:请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务必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