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军
主办律师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324民初6124号
原告:万某,男,1997年8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2005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万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11月1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23年6月1日开始原被告双方约定一起合租,房租水电双方平摊,但是原告垫付了所有的房租之后被告并没有将被告的部分支付给原告。2023年5月被告称需要购买手机,让原告先帮忙垫付买手机的钱,但是手机到后被告也并未支付给原告手机款。被告因生活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以及支付宝向被告多次转账,以上共计借款1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3000元,被告拒不退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交纳房租及通过支付宝微信转款给被告,后被告于202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刘某某找万某借了一万三仟元,以此欠条作证。原告自述:其出借款项来源于网络贷款平台。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条、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是原告通过贷款平台套取资金转借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虽然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取得的财产即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偿还欠款13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召其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