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史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04 主办律师:陈军

陈军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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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803民初1431号

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淼,天津中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史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买断款10498.9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0498.9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四倍LPR为标准计算);2.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服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某平台(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一台AppleiPhone15ProMax黑色钛金属256GB,租金每个月1166.55元,租期12个月,总租金为13998.6元。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索要剩余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史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服务协议》(合同编号),主要内容为:“甲方(商家)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租户)史某丙方(平台)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订单编号,商品名称Apple,Appleiphone15ProMax,规格颜色256GB/黑色钛金属,设备数量1件,总租期12,总租金13998.60,每期租金1166.55,销售价13998.60,租户每月付款日为租户订单下单日所对应的自然日。乙方未按约足额支付当期租金逾期超过七日即视为设备由租转售,即乙方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该产品(买断需支付的款项=未付租金+买断尾款+其他应付费用),期间产生的费用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因使用互联网诉讼服务方提供服务而产生的诉讼服务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具体以委托合同及发票数额为准。若无委托合同,则计算为800元)、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当日,原告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快递信息SF)向被告史某邮寄案涉手机,被告史某于2024年7月23日出具《签收回执单》。

截至目前,被告史某共支付租金3499.65元,尚欠10498.95元未有支付。后原告某公司索要上述款项无果,引发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申请撤回对逾期违约金的主张,并申请变更律师费金额为800元,系对其处分权的行使,本院依法照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服务协议》、《签收回执单》、订单信息、电子验签报告、租赁还款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史某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某公司已依约向提供案涉租赁手机,被告史某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现被告史某未按约支付租金,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某公司主张请求被告史某支付买断款1049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告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但其已经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则应当产生相应的律师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500元。

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买断款10498.95元;

二、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李扬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常虎

书 记 员赵朱珠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