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杨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军
主办律师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830民初767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杨某送达应诉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士虎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到被告处做工,负责钢结构外板打墙工作,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完工,经双方清点核对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剩余8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辞拒还且置之不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张某某到被告杨某处做工,2022年1月30日完工后,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杨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劳务费8400元未付。2023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8400元钱你是不是不想给工人了”、“2021年11月11日到现在了杨总,够意思了吧!2023年6月2日。你自己看给多少时间了”、2023年10月3日晚上18:56“杨老板你好久才能给我给工人们。8400元。一年不说快两年了吧”。10月3日18时57分被告回复“月底之前给你打过去”,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杨某催要款项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杨某催要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杨某在微信聊天中对尚欠8400元劳务费未付表示认可,被告杨某欠原告劳务报酬84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资款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4元,公告费330元,合计48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账号:43×××94)。
审 判 员王士虎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瑞丽
书 记 员吴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