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阴区某店;王某;淮安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04 主办律师:陈军

陈军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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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8民终2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阴区某店,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经营者:陈某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淮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淮阴区某店(以下简称某母婴店)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淮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5)苏0812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母婴店的经营者及原审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某母婴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母婴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3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系合作关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2023年9月起其收入按照销售额30%提成计算,无固定工资,双方符合合作关系的特征。2023年12月份,上诉人已经组织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产康师协商,明确业务合作利润已分配,每月补助800元自行缴纳社保,双方已就合作模式达成合意。因此,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应支持二倍工资差额。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被上诉人完全依赖销售业绩、自负盈亏且无考勤、无固定工作指令,双方通过协商确认合作模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合同的规定。

王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726元(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132元(平均工资8066*2),某母婴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按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一类医疗器械销售;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餐饮服务。某母婴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22年9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母婴用品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

王某于2023年6月下旬到某母婴店经营的某花园店从事产康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产康师每月工资构成无责底薪3000元+油补(初为800元,后降至600元,销售额超过2万元,油补1000元)+提成(销售额的30%)。工作期间,王某曾根据被告安排任营养师(销售)3个月,后又任产康师。王某在某母婴店正常工作至2024年8月17日。2024年8月18日上午陈某某与包括王某在内的产康师谈话。王某于2024年8月18日上午9:02与鲁某(微信昵称蜜糖)通过微信交流时称“我不干了,今天就停工资了”,对方询问王某“你们怎么聊的”,王某回复称“我说清客户”“他就说今天就不发工资了”;对方问王某“你自己说清客户的”,王某回复称“对啊”,“现在就等她算工资”“黄慧明一回来,交接完走人”。王某此后未再到该店工作。

某母婴店以现金或通过其陈某某个人微信按月发放了王某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一致认可王某2023年6月至2024年8月期间每月工资依次为2100元、4097元、8456元、3800元、4933元、5294元、6354元、9169元、5211元、7789元、16172元、10392元、12903元、9276元、7260元(结算至2024年8月17日)。某母婴店另向王某支付了2024年社保补贴。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某母婴店经营者陈某某称其于2022年9月开始运作十月馨项目,因为处于创业阶段,王某入职时双方约定不交社保、不签合同,2023年年底,双方就签合同和社保问题集体协商讨论过,王某也在场认可,但未就其主张举证。王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曾星星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提及签合同的事情,也没有人跟王某提为什么不签合同,2023年年底时只谈了社保,没有提及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自认其在某母婴店(某店)从事产康师、营养师工作,工作期间的代收款项亦进入某母婴店账户,某母婴店经营者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亦表示十月馨是以某母婴店的名义开展经营与某公司无关。结合双方有关王某具体工作及工作发放情况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某母婴店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母婴店一直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既未就其所称的双方系协商一致不签订劳动合同举证,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归责于王某,现王某主张某母婴店支付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6月下旬入职满一年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具体入职日期,结合王某工资标准、2023年6月份工资情况、有关添加某母婴店负责人微信的时间,一审法院酌定王某于2023年6月21日入职,视为双方于2024年6月2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主张2024年6月21日至2024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王某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某母婴店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716元(3800+4933+5294+6354+9169+5211+7789+16172+10392+12903/30*20)。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双方举证及陈述可知,王某先提出清客户(不干了),某母婴店经营者才告知王某工资截止2024年8月17日,王某系自行离职,某母婴店并未辞退王某,现王某主张某母婴店支付其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王某仅以某公司曾在BOSS直聘上发布招聘产康师的信息,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母婴店经营者均系陈某某为由,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某公司对本案款项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母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716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予收取。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母婴店是否应向王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对于王某于2023年6月下旬到某母婴店经营的某花园店从事产康师工作并无争议。王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能证明其与某母婴店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工资组成系“底薪加提成”方式。因此,某母婴店与王某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某母婴店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某母婴店主张自2023年9月起已经与王某协商变更为合作关系,但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某母婴店也未提供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母婴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阴区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黄忠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学波

书 记 员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