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军
主办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803民初9473号
原告:汪某,女,1991年8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碧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7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
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00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法律咨询费37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某某苑7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2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明确约定:2023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32000元,剩余29001元于2023年年底前付清。上述约定到期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了32000元,剩余29001元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2年6月起,原告汪某班组受被告雇佣在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某某苑7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12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汪某班组丹阳某某苑工地7号#2023年12月15号之前付32000元正(叁万贰仟元整)结余29001元(贰万玖仟零壹元正)道年底付清)”,被告王某某在条据下方签字捺印确认。2023年12月18日9:18,被告通过尾号8108某某苑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分别向原告汪某、案外人李某某1、汪某某1、刘某某1支付了工资款8000元,共计32000元,后剩余款项被告未支付,遂引发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自述李某某1为汪某丈夫,汪某某1为汪某亲姐,刘某某1为汪某某1丈夫,案涉劳务为原告所接,原告代表其他三人向被告索要劳务费,剩余款项29001元原告汪某拿到后会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其他三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1、汪某某1、分别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均载明:“涉案劳务费由原告汪某作为班组长代表我们三人向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务费,向被告追索到劳务费由原告汪某支付给我们三人”。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资产29001元。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5)苏0803民初9473号民事裁定,对王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预先交纳了保全费347.0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汪某接受被告王某某雇佣从事木工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报酬29001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条据、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劳务报酬29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劳务报酬29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保全费347.01元,合计656.0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陆伟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钧伟
书 记 员刘凯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