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淮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军
主办律师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891民初1239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达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淮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菌种植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80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以19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6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菌种600个,合计138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技术指导费6000元,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补贴5000元未支付。原告种植的菌菇出现大面积损坏,被告未在原告遇到种植问题时及时提供技术指导,原告种植后被告拒绝回收。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款项19800元,按照合同约定补偿菌包款的10%-15%或者补发菌包一次600个。
针对被告提出的补发菌包的意见,原告陈述不需要补发菌包,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收取原告6000元技术指导费,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技术指导导致种植失败,因此被告应当将收取的所有的费用返还给原告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于合同里提到的一次性补偿条款对为什么品种大批量不出没有具体的一个约定,因此该条款并不能作为补偿的一个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菌种植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经过实地参观和考察,并充分了解有关种植事项后,向甲方提出申请,自费创办种植场地,自愿承担种植风险。乙方在某某镇范围内进行种植。合同第一条:合作内容,收购部分,乙方向甲方采购鹿茸菌138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600个菌种,共同发展种植事业。乙方签订合同后应向甲方预交总款的30%作为定金,甲方依据市场行情收购,乙方可自行销售或将所有产品销售给甲方(签订合同时的收购价格为680元每公斤,随行就市,收购时现金结算)。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部分,签订合同后,甲方为乙方培训种植管理人员1-2名,甲方收购乙方产品,需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为质量标准进行收购,乙方种植的品种属性为:按照甲方的种植工艺要求,乙方需提供的产品需为无残留农药,无公害,无残缺,无霉变、虫体、毛发、塑料,泥沙,金属等异物,成品含水率不超过7%,乙方向甲方交售的成品,应为甲方提供的种源生产的产品。第三条:责任与纠纷:在运输或种植期间,如出现大批量损坏或不出甲方有以下两种方式,任由乙方选择其中一项。1、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购买品种的数量(甲方只负责补一次)当甲方补偿品种数量到达乙方场地后,从此种植过程中再出现损坏或不出的,乙方自行负担。2、如购买的品种出现大批量损坏或不出。乙方放弃种植,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签订价款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作为经济补偿,所有协议终止,双方不再合作,互不追究。菌种或种苗到达乙方目的地时,乙方应在当天按照技术要求分散种植,有异常情况及时告知甲方技术人员,否则发生任何状况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种植技术进行种植,熟练掌握种植技术。备注甲方保证出菌率96%,不足部分,甲方免费一次性补齐,甲方免费上门回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13800元菌种款,被告向原告提供菌包600个。原告种植后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回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说价格低,再缓一缓。原告另向被告工作人员支付6000元,原告陈述该费用为技术指导费,被告先是陈述该费用为技术指导费,后陈述该费用为营养液费用。合同签订前,原告在与被告业务员沟通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陈述原告种植会有5000元补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800元的依据,原告陈述为当时签合同时约定要有个5000元的补贴款要返还,但是被告也没有返还,实际上原告认为菌包款只有8800元,根据协议里面第六条甲方要保证菌包出菌率达到96%,但是也没有达到,有200个左右未出,被告是保证每个菌包达到三两左右,实际上也没达到,而且甲方是免费上门回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由于甲方未上门回收给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由甲方负责,根据微信聊天双方对话可以反映出原告第一茬长成功的成品多次要求被告回收,被告找各种理由不予上门回收,如果三个月不予回收基本上这种产品没有药效了,就没有用了,原告按照成本来主张,没有按照可得利益来主张,仅主张购买菌种的钱以及技术指导费用,因为指导不力应当退回。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有200个菌包未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张某从被告某公司处购买菌包,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种植菌包后,有200个菌包未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该部分菌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为原告补发600个菌包,现原告拒绝被告补发600个菌包,考虑到双方矛盾已经产生,无法继续合作,该部分未出的菌包应由被告赔偿相应的货款。另原告陈述被告收取原告6000元技术指导费,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承认过该费用为技术指导费,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菌种,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根据常理,被告均应向原告提供种植指导,故被告不应收取技术指导费。如6000元为被告陈述的营养液费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营养液,以及该营养液的实际价格为6000元。关于原告陈述的补贴费用,该费用为原告购买前业务员的陈述,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没有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回收造成的损失费用,因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菌菇成品的重量,最终去处,是否存在损失,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40元,由被告淮安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蔡红芹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桑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