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某商户);刘某;赵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5 主办律师:陈军

陈军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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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803民初9931号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某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经营者:曹某,女,199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刘某,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76********,住四川省叙永县后山镇鹰咀村一社2号。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某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浩泽机械经营部)、刘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浩泽机械经营部、刘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泽机械经营部、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21000元(以25000元为基数,暂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按欠条约定,未还款总金额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实际以清偿之日止),合计4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曹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实际共同经营泸州市江阳区某机械设备经营部。2021年4月28日,被告因工地需求联系到原告二购买一台破碎锤,双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破碎锤总价款为460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暂付10000元,尚欠36000元未付。就剩余36000元货款从2021年5月28日开始还款,分7个月还清,每月还款5000元,每月还款日为当月日之前。同日被告并出具一份36000元欠条给到原告,加以证实拖欠债务事实。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未履约支付。经原告刘某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22年1月31日通过他人代付11000元,仍剩余2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后续原告刘某再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故意拖延时间,拒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浩泽机械经营部经营者曹某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浩泽机械经营部。2021年4月28日,被告赵某找到原告刘某向其购买破碎锤一台,并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方的破碎锤一台,价款总计46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36000元货款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起分7月还清,每月偿还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身份证号码:3208821993********)安装破碎锤机器款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元(小写)36000元整,即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如到期未还清欠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通过案外人曾令忠向原告刘某微信转账分期款1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分期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分期付款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同时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5000元。此后,被告未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双方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某机械设备经营部货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李戈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于放

书 记 员吴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