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逢祥与徐正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陈克棱
主办律师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民申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逢祥,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棱,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正铭,男,汉族,1950年1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现住福建省霞浦县。
再审申请人林逢祥因与被申请人徐正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1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逢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实质上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民事诉讼法对送达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必须先进行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然后才可以邮寄送达,直至公告送达。原审法院未经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就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二)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前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19号)第九条、第十五条,公告送达前必须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也指出,因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只有在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审法院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时,应当首先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信息材料,而不能直接作出公告送达的决定。原审法院并未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导致申请人未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无法参加原审诉讼。申请人于2022年6月18日收到原审判决书后,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等相关材料,2022年7月8日收到霞浦县人民法院退回上述材料,并被告知已经超过上诉期。(三)原审法院未按照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送达程序要求进行送达,送达严重违法,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参与诉讼、进行抗辩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双方当事人虽签有《借款凭条》,但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二)被申请人对支付10万元借款的陈述自相矛盾。1.《借款凭条》载明是以现金支付给申请人,但实际上被申请人并没有支付给申请人10万元现金;在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一份《转账凭证》的证据,试图证明该借款是被申请人“从郭尧顺处借的通过赵国焕的名字汇给徐开辉”。对于支付出借款项,被申请人存在自相矛盾的陈述,同时也证实了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2.被申请人陈述其出借给申请人的10万元,系申请人的超市投资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陈述的超市其实是其儿子徐开辉开设,所谓林逢祥投资10万元,只是被申请人一面之词,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本案因被申请人实际未向申请人支付出借款项,借贷法律关系没有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原审未依法进行审理是造成错判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虽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由于被申请人并未支付款项给申请人,申请人也没有指示由案外人代收借款,因此,借款合同未生效。同时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申请人未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无法参加原审诉讼,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利,致使申请人无法进行质证和抗辩,从而导致错误判决结果产生。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请求立案再审,并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1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的问题
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徐正铭与被告林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核实林逢祥住所为宁德市金马南路亿利城F区××幢××梯××室,通过法院专递邮件于2021年12月8日向林逢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法院专递邮件回执联记载三次投递、收件人林逢祥拒收;送达过程报告(林逢祥)记载:按照原告徐正铭提供的联系电话号码和来源于运营商的联系电话号码先后五次电话联系,结果分别是关机、对方否认与受送达人有关、电话无人接听、电话无人接听、关机;于2021年12月8日确定送达结果为不能送达,送达情况为退件(未妥投),退件情形为收件人拒收,送达结果说明为邮寄失败。2021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林逢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公告通过司法送达网发布。原审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29日宣判,并以公告方式向林逢祥送达民事判决书,送达公告通过司法送达网发布。
经本院与林逢祥再审申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林逢祥的住所为宁德市蕉城区亿利城×区×幢×梯×室,与法院专递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邮件详情单上载明的收件人地址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十三点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探索提高送达质量和效率的工作机制,确定由专门的送达机构或者由各审判、执行部门进行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法院专递只是这种送达方式的实施形式,送达行为的实施者为国家邮政机构,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及其他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在法律效力上并无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被告林逢祥住址等信息予以核实,选择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政策文件要求的送达方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认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在选择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失败的情形下,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进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缺席审判后,公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政策文件要求的送达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对民事诉讼文书的公告送达,产生的民事诉讼法上的程序性后果,例如,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被告的答辩期即于次日开始计算,其有权提出答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有义务在答辩期届满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答辩;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的,被告即有出庭的义务,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书送达被告后,被告的上诉期限即于次日开始计算,其不服一审判决,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以通过司法送达网发布公告方式向林逢祥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至2022年4月28日可视为送达,林逢祥不服原审判决的上诉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届满。林逢祥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于2022年5月14日已经生效。原审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给林逢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邮寄原审民事判决书的行为(林逢祥于2022年6月18日签收该法院专递邮件),应视为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文书,不能否定前述公告送达产生的民事诉讼法上的程序性后果。故对再审申请人林逢祥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先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即适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属于程序违法和严重损害其举证质证、辩论和及时上诉等诉讼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判对讼争借款争议实体审判的问题。
本院对林逢祥再审申请审查过程中,林逢祥再审申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徐正铭系林逢祥的老师,徐正铭儿子徐开辉在义乌开超市,当时林逢祥准备入股投资,去到义乌后就出具了案涉10万元借条;林逢祥在超市负责售货收银,月工资3500元左右,其配偶也过去呆了一两个月,主要负责打扫卫生,月工资2500元;林逢祥工作了5个月左右后,认为超市不景气就走了。以上陈述内容,与徐正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据以提起原审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凭证载明内容“兹向徐正铭手借到现金人民币十万元(100000元).利率1分(即每月1000元一年利息壹万元弐千每隔半年结息).做为浙江义乌地下商场投资”,能够相互印证,该借款凭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要求,林逢祥向徐正铭借款投资并因此向徐正铭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可予确认。原审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如果林逢祥有关超市投资权益存有争议,可依法另案主张。故对再审申请人林逢祥提出的原审判决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林逢祥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逢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万福
审判员魏各永
审判员罗文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潘宁
书记员何涵栩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