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善安、宁德市蕉城区金涵雷玉丹饲料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克棱
主办律师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金涵雷玉丹饲料店,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金涵村上申厝15号102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02MA33WYPH0P。
经营者:雷宜斌,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灼,福建璞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豪,福建璞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福建省闽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棋,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善安,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棱,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盛明,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枕峰村闽粮码头盛唐汽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461Y40F。
法定代表人:吴贵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金涵雷玉丹饲料店(简称“雷玉丹饲料店”)、王波因与被上诉人胡善安、福州福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福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玉丹饲料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
1、胡善安向法庭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函系其单方面委托形成,送检的材料并未经过质证,且雷玉丹饲料店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拒绝雷玉丹饲料店的重新鉴定申请且未作出合理说明系程序违法。
2、雷玉丹饲料店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漳州市海扬饲料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波在一审中申请追加钟昌禄、谌继春、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追加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王波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胡善安承担责任比例过低。
1、一审法院以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作出的雷玉丹饲料店作为雇主应对胡善安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实属不当,本案系多方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而不应将雇主直接认定为主要责任人。
2、事故发生时王波驾驶的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495Kg,车上装了近13吨货物,超载近10倍。通过一审庭审询问王波明确未超载状态承运的饲料大概堆放2层,但事故发生时车上的饲料堆放满满一车10多层,且货物堆放没有进行捆扎、堆放不齐向外倾斜。系因王波违反道路货物运输操作规范严重超载、未对运输货物进行捆扎才导致饲料袋滑落造成胡善安受伤,故王波和福运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3、胡善安专业从事搬运工作,自身理应具有安全防范意识。事故发生时胡善安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情况应当有基本的预判并加以避免,但其未尽相应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胡善安承担15%的责任比例过低。
三、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相关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1、护理人数。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即认定护理人员为2人没有依据。
首先,护理人数鉴定不在《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之中,鉴定机构不得对护理人数进行认定。同时,胡善安提供的情况说明函所解释说明的内容已经超过胡善安的委托鉴定范围。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从情况说明内容看,一审法院仅根据情况说明中“胡善安日常生活大部分项目需24小时看护”的表述即认为可以明确得出必须要有两个护理人员才能满足基本护理需求,系事实认定错误。情况说明本身并未明确护理人数,一审法院参照时未考虑实际情况和生活常识,仅依据24小时的字面意思即作出认定,实属不当。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其所雇佣的护工24小时看护,并非指护理人员需要24小时不眠不休的照顾患者,被照顾者本人也是需要休息的,故不能由此认定情况说明明确护理人数为2人。再次,从实际情况看,胡善安在提起诉讼时只主张了一个人的护理费,增加护理费系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这说明事实上胡善安仅需一人护理。从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来看,胡善安到北京治疗也只有儿子冯成钦一人陪护,期间也未雇佣护工帮忙护理,说明胡善安在治疗期间只需一人护理即可,更何况胡善安治疗终结后身体各项机能有所恢复。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03年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胡善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上确有雇佣2名护工护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2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按照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应当按1人计算。
2、护理期限。根据2003年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护理期限应综合考虑胡善安的健康状况。一审法院仅依照平均寿命而不充分考虑其健康状况即认定护理期限为12年系事实认定错误。因护理费用金额巨大,应改判为计算护理期限5年(5年后,胡善安若需继续护理可就护理费再行起诉)。
3、护理费计算标准。基于同案同判,护理费应按160元/天计算。即便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也存在计算错误。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为:64316元/年÷12月÷21.75天×365天,即将护理费标准变为89943.8元/年。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应为:年平均工资×相应年份,即64316元/年×相应年份。
四、一审法院确定胡善安的伤残赔偿金认定标准为城镇标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中胡善安提出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房产登记所有人系胡善安的儿子而非胡善安本人。胡善安提交的金榕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金榕社区居委会于2021年1月成立,不能对2021年之前的事项进行证明。
王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王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王波在一审中申请追加钟昌禄、谌继春、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1、钟昌禄、谌继春、胡善安3人系雷宜斌雇佣的饲料搬运人员,3人共同违规操作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而,钟昌禄、谌继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胡善安的损害,钟昌禄、谌继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涉案货车向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的规定,胡善安未起诉钟昌禄、谌继春为本案一审被告,但钟昌禄、谌继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钟昌禄、谌继春对胡善安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王波于一审中申请追加钟昌禄、谌继春、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参加诉讼,且一审庭审中,胡善安、雷玉丹饲料店也同意追加,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二、王波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王波承担32%的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
1、案涉货车为二轴货车,当时装货13吨,根据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18吨)”的规定,案涉货车并未超限超载。同时,王波驾驶的案涉货车已由漳州饲料店安全到达雷玉丹饲料店。
2、事故发生时货车处于静止状态,系因3名搬运人员共同违规操作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胡善安没有证据证明是货车超载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案涉货车的货物严格逐包堆放、未超出货车车厢范围,一审法院却认定货物堆放不整齐,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3、王波作为饲料货物的承运人,已按雷玉丹饲料店(经营者雷宜斌)要求,将饲料安全送货至指定地点并交货给雷宜斌,货物的装卸问题与王波没有关系。王波与雷玉丹饲料店的货物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成,饲料货物已转移由雷玉丹饲料店占有控制,相应的由此造成的风险或损失应由雷玉丹饲料店承担。系雷玉丹饲料店雇佣胡善安搬运饲料导致本案事故发生。
4、案涉货车的货物由漳州饲料厂家装货,安全到达雷玉丹饲料店后,王波打开货车门,因搬运人员还未到达,雷宜斌叫王波去休息,期间已打开货车门停车一个多小时,货车上装载的饲料都没有松动滑落。同时,3个搬运人员到达搬运现场后未通知王波就私自开始搬运作业。
三、胡善安、雷玉丹饲料店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主要责任。
胡善安系雷玉丹饲料店雇佣的专业搬运人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违规操作,未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属放任危险发生的行为,在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雷玉丹饲料店作为雇主,未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并违规提供绳子给胡善安用于绑棍子直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胡善安、雷玉丹饲料店应承担全部、主要责任。
四、一审法院按2人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八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胡善安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材料均未明确必须要有2名护理人员,故护理人员只能按1人计算。同时,胡善安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或护理费用票据,参考(2020)闽090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护理费按150元每天计算比较符合客观事实。
胡善安辩称:
针对雷玉丹饲料店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未追加货物出卖人合理。
1、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简称“正信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真实、完整。胡善安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科学、公正的。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的规定,雷玉丹饲料店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完全不符合重新鉴定申请的条件,不应支持其重新鉴定的要求。
2、胡善安的损害是由于雷宜斌未尽货物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安全管理责任以及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安全保护义务造成。同时也是由于王波作为承运人超载及因货物码放不齐增加货物滑落风险造成。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货物出卖人合理。
(二)雷玉丹饲料店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波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胡善安无需承担责任。具体意见,同胡善安对王波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
(三)关于护理问题。
1、雷玉丹饲料店在上诉状前面称,根据《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鉴定机构无权作出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而在上诉状后面说依据2003年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的计算应当有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的意见,否则就是没有证据,不能支持,明显自相矛盾。
2、情况说明中关于“其日常生活活动大部分项目需要有人24小时看护”是对胡善安一级伤残且完全护理依赖从专业上所作的相对具体的解释和说明。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护理期限的规定,参考人均寿命、胡善安的身体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所作的关于“参考我国人均寿命及有关规定护理期限为16年”意见是针对护理时间长度而作的解释和说明。鉴定机构就以上两个方面所作的说明仍在护理依赖程度范围内,为司法机关裁判案件提供了专业上的参考。因此,雷玉丹饲料店关于函件超出鉴定范围的上诉意见是不正确的。
3、一个完全护理依赖的人在上大小便等生理需要上是不可能定时的,且护理人员也要有自己的生活,因而不认同一个雇工可以24小时看护一个完全护理依赖的伤残人土的说法。
4、胡善安在一审中作为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雷玉丹饲料店关于原本只主张一名护理人员就说明可以一人护理的说法完全没有逻辑。胡善安住院期间由其子女及妻子共同护理,只是由于其证据意识不强未能保留相应的票据无法主张而已,并非住院期间只有一人护理。胡善安作为一名脊髓神经完全损伤的患者,身体状况根本没有好转。
5、对于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的确定,修改前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作了相同的规定,都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在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护理期限的规定、人均寿命、胡善安受伤前身体较好等暂定定残后12年的护理期限有其充分依据。
6、关于护理人数的其他答辩意见,同胡善安对王波就护理人数上诉的答辩意见。
7、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关于每日护理费160元的标准是调解的标准,且是数年前制定的,此标准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雷玉丹饲料店要求按每日护理费1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道理。同时,护理费需按天计算,一审法院以天为单位计算护理费比按年平均工资计算更加合理、可行。一审法院正是按每年64316元的标准计算,不存在护理费标准按每年89943.8元计算的问题。
(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
胡善安之子冯成钦购买的房子位于蕉城区××乡××路××号××期××幢××室,有相应的房产为证。居委会证明证实胡善安与其妻子、儿女及岳父母居住于此。胡善安提供的物业费发票证明其于2018年交纳了上述小区的物业费。胡善安户籍所在村委会也证明了其一家人早于2018年1月离开原居住地到上述地址居住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胡善安早在2018年就居住于上述地址。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是对胡善安的不公对待,也与当前福建省实行“同命同价”政策的价值取向相背离。
针对王波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王波申请追加钟昌禄、谌继春、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1、胡善安与钟昌禄、谌继春三人均系受雷玉丹饲料店雇佣,如果钟昌禄、谌继春的行为损害了胡善安,其二人的行为应当归责于雇主雷玉丹饲料店。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雷玉丹饲料店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至于雷玉丹饲料店承担责任后是否向此二人追偿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因此不论钟昌禄、谌继春是否要承担责任,王波的责任也不可能减少或免除。同时,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的损害后果不属于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
2、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王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可以明确损害是提供劳务过程中雇主过错致雇员损害中的过错原因参合了超载过错所致,并非上述关于第三人侵权责任由第三人承担的范畴,而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所规定的情形。
(二)王波的行为与本案受害人胡善安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32%的责任比例不算高。
1、王波的案涉车辆核定载重为1.495吨,当时车辆货物重量却达13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王波的行为属于严重超载。王波以货物装载量符合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超限的规定来否定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超载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其理由不能成立。
2、超载及堆放不齐是造成货物滑落的原因之一,超载及堆放不齐的责任应当归责于王波。超载不仅容易增加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危险,还会给搬运人员的搬运增加危险。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车上货物堆放不齐且严重超高,这是本案货物滑落伤人的原因之一。王波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其以货物运输为业,应当清楚超载的违法性、危险性及危害性。超载运输的过错只能由王波承担。如果货物是王波装上车,其码放不齐的责任自然应当由王波承担。如果是其他人装上车,王波接收货物时应当检查并发现货物堆放不齐可能造成的危险,其有义务要求出卖人当场及时纠正。王波不仅未履行职责,还接受了码放不齐存在滑落危险的货物。王波的上述行为给后面卸货人员埋下了安全隐患。因此即便装载并非王波所为,该码放不齐的责任仍与王波有关。
(三)同意王波关于雷玉丹饲料店应当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但胡善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1、雷玉丹饲料店没有尽到财产所有人及财产管理人的安全管理责任,且作为雇主也没有对雇员尽到安全保护与提示义务,甚至在事先明知已有滑落危险的情况下未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危险,且为一已私利怂恿放任他人从事危险操作。雷玉丹饲料店过错明显,应当对胡善安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3%的责任比例不算多。胡善安并不是专业的搬运人员,雷玉丹饲料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专业从事搬运事务。同意雷玉丹饲料店关于严重超载而致货物装载过高且车上货物码放不齐等的责任在于王波,王波应负过错责任的观点。相比王波而言,雷玉丹饲料店的过错更大。
2、安全隐患在胡善安到达现场前就已经存在,货物滑落并非胡善安诱发,胡善安无法预测风险。因而,胡善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四)一审法院对于护理人数及护理工资标准的认定是正确的,王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王波和雷玉丹饲料店都对护理人数提出上诉。鉴定机构可以对胡善安的身体现状及活动能力进行评估鉴定,以胡善安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至少须有两名护理人员才能完成对其护理的任务。胡善安主张两名护理人员护理,每人12小时轮换勉强完成护理任务,其主张合理有据。
2、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标准是通行的长期的审判实践,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进行上诉没有必要。王波提供的判决书关于护理费一天150元的标准并没有说明每天150元的理由,与本案在事实上是否有可比性。因此,以此认定护理费没有依据。
针对雷玉丹饲料店的上诉,王波辩称:王波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具体理由见王波上诉意见。除此之外,对雷玉丹饲料店的其他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针对王波的上诉,雷玉丹饲料店辩称:王波未按规定进行装载和运输导致安全隐患存在,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除此之外,对王波的其他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福运公司辩称:福运公司只是车辆的挂靠公司,王波自负盈亏,故福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胡善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雷玉丹饲料店、王波共同赔偿胡善安各项损失共计3,564,177.87元;2、福运公司应在王波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波应雷玉丹饲料店要求2020年10月1日上午8点许驾驶的闽A6××**轻型厢式货车搭载一货车的饲料送达其店铺门口。王波告知了在场的雷玉丹饲料店店主雷宜斌。雷宜斌让王波到驾驶室休息,其联系钟昌禄、谌继春、胡善安等人前往店门口卸货。胡善安到达现场后就被安排去绑货车门的挂钩,位于货车边上的胡善安被车上滑落的袋装饲料砸伤。
胡善安伤后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该院诊断胡善安胸12椎体脱位并脊髓损伤(截瘫)、腰1椎体骨折、腰1、2双侧横突骨折。因医疗需要胡善安又于2020年10月21日转入北京博爱医院进一步治疗。在治疗期间,雷玉丹饲料店为胡善安向医院交了3万元。
胡善安出院后申请了司法鉴定,正信鉴定所于2021年5月17日认定胡善安为一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并认为其日常生活的大部分项目需要有人24小时护理,共产生鉴定费1800元。
胡善安系上门养老女婿,原与岳父岳母及妻子儿女共同居住生活在院后村,因其长子冯成钦购买了位于宁德市蕉城区××乡××路××号××幢××梯××室房屋(属于城镇范围),包括胡善安在内的一家人于2018年搬迁入该处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
闽A6××**号车的车主是王波,该车核载质量1.495吨,当时装了13吨,货物码放不齐又向外倾斜。
一审判决还认定,本案胡善安损失为3,456,082.58元,分别为:医药费19,0015.29元、护理费2,270,5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9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万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轮椅费3600元、营养费3700元。其中:
1、护理费:胡善安一级伤残且完全护理依赖,日常中的大部分项目都需要24小时有人看护。参考劳动法关于一天工作8小时的规定,胡善安主张每天2人护理实不为高。一个护理人员24小时持续地工作,护理人员的体力和时间必然是不允许和不可持续的。2003年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的,可以支持二人护理的主张。鉴定机构虽没有说明至少应二人护理,但其关于对胡善安的上述鉴定意见可以明确得出必须要有两个护理人员轮流才能满足胡善安的基本护理需求。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20年度其他居民服务业标准是各地法院判决的通行做法。蕉城区人民法院虽有一个关于调解时护理费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当时该院制定此调解时护理费是基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考当时的农林牧业标准,现在时过境迁农林牧业标准也比当时高出许多,况且只是调解所用的指导意见,而不是裁判的标准。每天150元的标准同样没有依据,只能是适用于个案,不能作为通行的标准。关于护理期限:首先从2003年人损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看第二次确定护理期限时仍可以按10年确定,况且本次胡善安是第一次主张护理期限。其次胡善安出生于1960年,参考鉴定机构关于16年护理期限的意见、宁德男性平均寿命、病历中没有影响健康寿命的慢××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胡善安12年护理期限的主张。胡善安护理费共计2270527.29元。
2、残疾赔偿金:胡善安定残时已近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9年计算。胡善安系居于城镇区域,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是事实,且伤情经鉴定为1级,可参照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160元/年计算,其金额应为896040元(47160元/年×19年×1)。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纠纷问题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纠纷是指由于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致使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由所有人、管理人或堆放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本次事故的起因,是雷玉丹饲料店经营者雇请胡善安为其搬运货物,胡善安在双方的劳务协议生效后在劳务场所受伤,胡善安所搬运的货物,系雷玉丹饲料店所有,且胡善安的搬运费也是由雷玉丹饲料店支付,故雷玉丹饲料店为雇主,与胡善安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案不属于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纠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雷玉丹饲料店作为胡善安的雇主,雇请胡善安进行货物搬运时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工作环境,有危险存在时应当尽安全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胡善安的受伤,其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波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在承运货物时,应当知晓货物安全运输所遵循的法律法规规范,应当符合核定的装载量以及规范的装载形式,以利于安全运输;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其承运该笔货物时已明显超载,货物堆放不齐且向外倾斜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稳定因素,故雷玉丹饲料店对胡善安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福运公司作为王波车辆的挂靠人,应对王波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因此福运公司关于系挂靠关系,王波自负盈亏,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虽说没有证据证明胡善安是长期从事搬运业务,但胡善安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其对货物装载情况存在危险情形应当有基本的判断并加以避免。胡善安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存在多人原因导致同一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故对雷玉丹饲料店、王波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胡善安的损失,确认由雷玉丹饲料店承担53%的责任,王波承担32%的责任,对其余损失,应由胡善安自行承担。
综上,胡善安的损失共计3,456,082.58元,应由雷玉丹饲料店赔偿胡善安1,842,273.76元[(3,456,082.58元-65000元)×53%+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已预付的30000元,雷玉丹饲料店尚应赔偿胡善安1,812,273.76元;王波应赔偿胡善安1,105,146.42元[(3,456,082.58元-65000元)×32%+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王波赔偿胡善安1,105,146.42元,福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余损失,由胡善安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雷玉丹饲料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善安各项损失共计1,812,273.76元;二、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善安各项损失共计1,105,146.42元;三、福州福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胡善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案涉饲料是否堆放不齐、伤残等级、护理费、受害人是否居住在城镇有争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胡善安提供宁德师范学院附属宁德市医院病历资料(CT片、CT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肌电图报告等)、北京博爱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其上加盖有鉴定机构核对章,拟证明胡善安提交正信鉴定所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印证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雷玉丹饲料店、王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正信鉴定所的鉴定正确,福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可予采信,可证明系胡善安申请鉴定时提供给正信鉴定所的鉴定材料,至于正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否采信,待后分析。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及比例;2、伤残等级;3、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认定的城乡标准;5、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责任及比例
王波驾驶货车运送袋装饲料至雷玉丹饲料店,雷玉丹饲料店收到饲料后,雇请胡善安搬运,胡善安在从事该工作过程中,因货车上堆放的饲料滑落,砸伤在车下的胡善安,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根据胡善安一审起诉状及一审庭审陈述,胡善安系以王波、雷玉丹饲料店等各被告均有过错为由提起诉讼,其既主张王波、雷玉丹饲料店应对饲料滑落承担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且主张雷玉丹饲料店系其雇主,对一审判决雷玉丹饲料店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亦无异议,可见,本案应按健康权纠纷审理其中所涉及的各相关法律关系。原审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明显片面,应予纠正。
胡善安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车上堆放的案涉饲料滑落所致,故本案首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确定责任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一书在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进行学理解释时认为:堆放人是指将物品堆放在某处的人;所有人、管理人即便不是实际堆放人,也往往是指示堆放人或者其他对堆放物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人,亦属于堆放人范畴。本院赞同此观点。现依此分析如下。
案涉饲料系由王波运输,事故发生时尚未从车上卸下,故应认定王波为堆放人。至于王波运输之前系由谁堆放至其车上,应由王波另行与他人处理,并不影响其先作为本案堆放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堆放物倒塌就推定堆放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除非堆放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例如证明是他人行为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堆放物倒塌。因此,即使未超载也不能证明王波对堆放物倒塌无过错。
何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是否超载系以是否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为标准。根据无争议事实,本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装载13吨,远远超过其行驶证载明的核定载质量1.495吨。显然,本案货车构成超载。至于王波引用的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针对的是超限运输的管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载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以《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认定本案货车不构成超载。王波以此为由主张未超载,系对法律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超载的事实存在,且超载近十倍,此种严重超载显然可能导致货物堆放不稳,从双方无争议的事故时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车上货物堆放明显不整齐。王波作为货物承运人,对此存在过错。因此,不管是从推定过错角度,还是从现有证据可证明的过错情况,王波均应对案涉饲料滑落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波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雷玉丹饲料店责任。案涉饲料由王波运输并交付给雷玉丹饲料店,饲料所有权已属于雷玉丹饲料店,雷玉丹饲料店对此无异议,故雷玉丹饲料店作为案涉饲料的所有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其也应作为堆放人承担责任。同时,雷玉丹饲料店还系受害人胡善安的雇主,胡善安系在履行雇佣职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胡善安也有权要求雷玉丹饲料店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雷玉丹饲料店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胡善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此类搬运工作,对堆放物可能滑落应有基本认知,对此应注意提防与避让。但发生事故时搬运尚未开始,货车车厢里尚无搬运人员,胡善安系站在地面,此种情况下饲料滑落风险相对搬运开始后较小,故胡善安未能提防与避让滑落的饲料,虽然仍有过错,但过错显然很小。王波上诉认为胡善安与另两名搬运人员绑棍子构成违规操作,经法庭询问,王波未能解释绑棍子有何违规之处,相反,胡善安已合理解释在车门上绑棍子是为了防止饲料袋搬动过程中被刮破,因此,王波关于胡善安过错较大的上诉理由明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波、雷玉丹饲料店均应对本案堆放物滑落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雷玉丹饲料店还应作为雇主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故王波、雷玉丹饲料店应按上述理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胡善安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原审确定王波的责任比例为32%,雷玉丹饲料店的责任比例为53%,胡善安的责任比例为15%,均属原审合理裁量范围,可予维持。王波、雷玉丹饲料店对责任比例问题所提上诉均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福运公司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所提异议,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二、伤残等级
经胡善安委托,正信鉴定所已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胡善安为一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中已附有胡善安临床检验照片、相关CT片等,鉴定材料一栏所载明的病历资料,二审时胡善安已经补充提供并经法庭安排质证,如前所述可予采信,故雷玉丹饲料店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无争议事实,胡善安因本案事故造成胸12椎体脱位并脊髓损伤(截瘫)、腰1椎体骨折、腰1、2双侧横突骨折。正信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体格检查部分载明:“双下肢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肌肉无收缩,肢力为0级,肌张力减弱,皮肤感觉消失……提睾反射消失、肛门反射消失,大小便失禁”,可见,胡善安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的事实客观存在。雷玉丹饲料店引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一书主张正信鉴定所的检查方法不专业,但该书并非法律或强制性标准,更重要的是,相关内容为可采取的检查方法,并没有强制要求鉴定时必须使用所有方法,雷玉丹饲料店对此的理解系误读。如前所述,病历与体格检查等已足以证明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的存在,故雷玉丹饲料店此主张明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鉴定意见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1.4)“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的规定,认定胡善安构成一级伤残,该意见科学客观,依据充分。雷玉丹饲料店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审未予准许雷玉丹饲料店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对正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予采纳。原审据此认定胡善安为一级伤残正确,可予维持。雷玉丹饲料店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
关于护理人数,如前所述,胡善安为高位截瘫且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一级伤残,根据经验法则,至少需2人轮流护理。这也得到正信鉴定所出具的2021年6月22日《情况说明函》“胡善安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日常生活活动的大部分项目需要人24小时看护”内容的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审确定护理人数为2人正确。雷玉丹饲料店、王波对此所提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费可以参照误工费或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审参照2021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符合该规定。因胡善安系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可按日计算,原审据此将该年度工资标准按每月21.75天折算为每日标准,再乘以365天/日,该计算方法亦无不当。雷玉丹饲料店、王波对护理费标准问题所提上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胡善安出生于1960年,事故时约60岁,原审综合考虑其健康状况与平均寿命,酌定护理期限为12年,属原审合法裁量范围,并无不当。雷玉丹饲料店要求改判为5年,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残疾赔偿金认定的城乡标准
胡善安主张其经常居住在其儿子冯成钦在宁德市蕉城区××乡××小区××商品房,为此已提供冯成钦的不动产权证,胡善安户籍地金涵乡院后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及金涵乡金榕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各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可证明胡善安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新榕金水湾小区,该区域属城镇范围。一审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雷玉丹饲料店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
王波上诉主张应追加与胡善安共同搬运的钟昌禄、谌继春,理由是两人与胡善安绑棍子违规。如前所述,王波此理由明显无理,绑棍子这一行为并无“违规”之处,钟昌禄、谌继春对本案事故无过错,无需追加为本案被告。
王波还上诉主张追加其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胡善安所受伤害并非案涉货车行驶过程中导致的事故,而是停放车辆上的货物滑落所致,且原告也未列该保险公司为被告。故王波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无需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关于是否追加漳州市海扬饲料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问题。如前所述,案涉饲料系由王波运输,故此堆放人的责任可先由王波承担,至于运输之前由谁堆放,原堆放人有无过错等,因原告未列相关人员为共同被告,可由王波另行向他人主张,本案中无需追加。雷玉丹饲料店二审中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玉丹饲料店和王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0.87元,由雷玉丹饲料店与王波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审判员陈光华
审判员王武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