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黄丽与刘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3.21 主办律师:陈克棱

陈克棱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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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921民初776号

原告:普黄丽,女,2003年9月3日出生,彝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棱,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安秋,男,199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普黄丽与被告刘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黄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黄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原被告通过案外人介绍相识。2023年1月18日、1月22日,被告以其继续用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200元和3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微信号:×××93)于2023年1月18日向被告扫描支付5200元,于2023年1月22日向被告微信转账3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在三日内偿还。借款发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刘安秋未作答辩。

普黄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微信账号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复印件。刘安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分析认为,普黄丽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安秋分别于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200元、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合计8200元;上列借款本金刘安秋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刘安秋不偿还借款,是对合同义务不履行的违约行为。因此,刘安秋应当偿还借款,以此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普黄丽要求刘安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刘安秋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刘安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安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普黄丽借款本金8200元及利息(以8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安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胡恒松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榕

书 记 员雷振施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