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宗澄、汤国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3.31 主办律师:陈克棱

陈克棱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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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1918号

原告:冯宗澄,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棱,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源,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汤国文,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尤月云,女,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冯宗澄与被告汤国文、尤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宗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棱、陈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文、尤月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宗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月2%的利率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陈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汤国文以家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陈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4%,陈某为借款担保。同日20万元款经担保人汇入被告尤月云账户。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汤国文、尤月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国文、尤月云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6日,汤国文通过陈某向原告冯宗澄借款20万元,汤国文向冯宗澄出具了《借条》1张,陈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冯宗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借款交付陈某,陈某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交汤国文的妻子尤月云。上述事实,有冯宗澄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记录、陈某的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汤国文向冯宗澄借款20万元,有汤国文签字确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据,冯宗澄要求汤国文返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款项系转账至尤月云账户,结合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尤月云明确知悉该借款,该借款是被告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该借款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4%的月利率,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月2%的利率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国文、尤月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国文、尤月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冯宗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月2%的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693元,由被告汤国文、尤月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鑫

人民陪审员林雯

人民陪审员陈仲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吕婷婷

书记员吴蔚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