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翼仁、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克棱
主办律师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82民初346号
原告:钟翼仁,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君,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MA4QAKD42W,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竹隐社区香江红星家具广场B4地块家居博览中心1005号。
法定代表人:熊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吴孝金,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MA2YG6NQ4X,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国宝路1号金谷湖畔嘉园2幢2梯3109室。
法定代表人:陈秀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棱、余盛明,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100183853582A,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林梓浩,福建名仕(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承治,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群,福建起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翼仁与被告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陈承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翼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陈承治赔偿钟翼仁经济损失183,052.50元。
事实与理由:钟翼仁系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派遣至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宁德市××镇新能源锂电池项目中建五局项目工地提供钢筋木工等劳务工作。上班期间接受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统一用工管理。
2021年11月11日上午9时左右,钟翼仁在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上作业时,不慎被车辆经过时碾压而起的路面钢板割伤。该车辆为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车辆。当时车辆由司机履行职务驾驶在工地作业。
钟翼仁受伤后,被送往福鼎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钟翼仁伤情为左足第2、3跎骨骨折。钟翼仁于2020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8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第2、3跎骨骨折,窦性心动过缓;3、肺肿物(双肺多发小结节);4、肺气肿;5、高尿酸血症。住院医嘱为:定期换药、警惕切口感染、皮肤坏死等,不适及时就诊;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和完全负重行走,定期拍片复查(术后3个月、半年、1年),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康复锻炼术后约1-2年来去内固定治疗,我科随诊。
钟翼仁出院后,由配偶冯妙香照顾生活起居。钟翼仁的父母均已去世。钟翼仁与其配偶婚后共育子女二人,即2002年9月8日生育女儿钟某1,2008年1月23日生育女儿钟某2。
钟翼仁认为,受伤事故的发生,系因各被告未尽管理、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损失承担责任。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司机的工作单位,应对司机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承担。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受伤所在工地总承包方,应对工地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各被告的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共同导致本次受伤事故的发生,故各被告对受伤事故均需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项目明细: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2,970元(30元/天×99天,含住院8天+出院休养3个月,即从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2月18日);护理费14,850元(150元/天×99天,含住院8天+出院休养3个月,即从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2月18日);误工费32,66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000元/月÷30天/月×8天+出院后误工费10,000元/月×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485.5元;残疾赔偿金51,140元×20年×10%=102,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3,052.50元。
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钟翼仁与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钟翼仁的受伤是由陈承治的司机在工地现场驾驶车辆时不慎而造成的。直接侵权人、直接责任人是陈承治的司机。根据民法典第1165、1175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存在与实际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2.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7天。营养费没有医嘱支撑,不应支持。护理费单价无异议,但护理天数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7天。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工资收入标准,应按最低工资基数。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应以伤残鉴定结论为据。精神损失费应以伤残为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一、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钟翼仁主张没有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1.云锦天公司与陈承治之间系装载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陈承治向陈承治提供装载机。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第三款约定:由陈承治负责提供机械设备业内技术资料,包括:机械设备备案证、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营业执照、相应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等;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等。第六款还约定:陈承治负责包工包机具、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机械使用燃油;包安全保险费用、含劳务费用、含劳保费用、含个人安全防护用品费用,自负盈亏。第八款约定:陈承治或指派的人员须要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许可证书,不得违章作业。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陈承治)提供设备驾驶操作手,驾驶操作手必须持证上岗及购买工伤保险,严格按照设备操作规程作业;设备机械的自然损耗与人员安全由陈承治负责与承担。合同8.1规定乙方(陈承治)承担安全责任;合同8.1.1规定乙方(陈承治)驾驶操作员不当造成的;合同8.1.4乙方(陈承治)驾驶员操未持证上岗及未购买工伤保险的。合同第二条约定,起租日期为2021年10月(实际时间为2021年9月)以及单价包含了所有的费用和风险。合同第四条约定:陈承治于次月向云锦天公司开具发票后且云锦天公司收到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向陈承治支付款项。
2.民法典第772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和报酬,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本案中,陈承治并非将铲车交付云锦天公司使用,而是陈承治利用自己的机械和技术力量、或者雇用的劳力为云锦天公司提供服务。铲车是由陈承治或其雇佣的操作手在占有控制。云锦天公司只有通过陈承治或其雇佣的司机才能使用该铲车。云锦天公司并不能、也没有直接使用占有该铲车。因而陈承治实际上是按照云锦天公司的要求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换言之,陈承治交付给云锦天公司的不是铲车,而是陈承治或其雇佣的操作手驾驶铲车作业之后形成的工作成果。这显然具备了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因此,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陈承治双方签订的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3.2021年11月11日,陈承治的铲车在涉案工地作业时,铲车压到地板上的钢板导致在旁边观看的钟翼仁遭受损害。陈承治或其雇佣的操作手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因此,由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依照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表明,定作人不对承揽人完成工作中致第三人损害及致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因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不当定作、不当指示、不当选任等过失造成承揽人致害第三者或自身损害的,才因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的理解是:“所谓定作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不法性。所谓对定作指示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如指使承揽人使用危险的方法制作或强迫承揽人违反规律蛮干。合同4.5.3及第六条约定了承揽人陈承治或其聘请的操作人员需提供相应的资质。本案的云锦天公司作为定作人签定履行上述承揽合同过程中在定作、指示、选任等各方面没有任何过错,对承揽人陈承治在完成工作中致第三人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害由陈承治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由陈承治承担。另外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予的单价中包括了陈承治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和义务。如果要赔偿的话也应当从这个单价中去支付,也应该由陈承治来承担。
三、钟翼仁遭受损害系多种原因导致的。
陈承治或其雇佣的操作员在操作装载机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钟翼仁受伤的直接原因。钟翼仁作为工地上的劳务人员应当知晓装载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危险应当远离,但其却在装载机旁边驻足,自身明显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亦承担一定的责任。堆放钢材是否存在过错由法庭予以认定。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损失数额不合理的主张,应当予以剔除。
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主张没有依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并没有要求需要加强营养的摄入。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就已经在用药方面添加了营养。作为四十多岁的年轻人出院后,完全无需额外特殊的营养摄入。因此,医院的医嘱才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护理费14,850元没有依据。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可知,钟翼仁在出院后,生活就已经能够自理,无需专人陪护,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主张,即150×8=1,200元。误工费主张32,667元没有依据。钟翼仁应当提供收入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务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如构成伤残,抚养费应当以4年计算而不是5年。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确定。如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支持2,000元为宜。交通费应当提供有效的交通票据主张。住院时间仅为8天,交通费1,000元明显不合理。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装载机是由陈承治或其雇佣的操作手在占有和控制并由其操作。陈承治与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钟翼仁主张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装载机操作手的用人单位没有事实依据。陈承治在实施承揽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对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
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总包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而非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三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被列为被告。中建五局已将案涉二次结构工程合法分包给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五局通过合法招标程序以及内部审批流程,已将案涉项目福鼎时代锂离子电池生产基地FD3总包工程项目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钟冀仁系该单位的雇佣人员,与中建五局、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专业条款9.1.1条的约定:“施工过程中,非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与其他施工单位人员之间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或安全事故,应由乙方及时予以赔偿”,因此,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建五局已将涉案工程管网道路工程分包给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管网道路工程的分包单位系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涉事的机操人员系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工资亦由其发放。中建五局不应对机操人员的过错承担责任。如果涉事的机械操作人员系陈承治的雇佣人员,那么中建五局不应对机械操作人员的过错承担责任。
三、中建五局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事实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中建五局已按照相关规定在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前。对钟翼仁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及安全技术交底等相关安全培训后才安排进场施工。每天召开班前早会由各班组长及项目值班管理人员对当天各部位施工安全要求进行交底,及时告知施工过程中安全注意事项。对于过程危大(超危大)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实行现场带班,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现场旁站监督,并如在现场发现安全隐患和违章操作等情况直接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暂停施工处理。此外,中建五局为了让施工人员对施工安全引起重视,在施工场地内多处悬挂、张贴安全教育标语及安全警示牌;多次组织施工人员观看安全教育警示片及召开事故警示大会;每月项目开展月度“行为安全之星”评比活动,通过表彰活动调动工人积极性,强化施工人员安全意识,避免违章作业及安全事故发生。项目部及时向分包单位施工人员发放安全防护用品(含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漏触电保护器等)。如陈承治提到的,中建五局没有对现场进行清理。中建五局作为总包单位,不可能事无巨细地管控到每一个分包单位的施工人员。因此,中建五局作为总包单位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的职责。
综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均不应就本案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
陈承治辩称:1.本案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造成本案损伤的结果有多重原因。现场的钢管几乎占据了一半的路面。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钟翼仁确认了其受伤是被路面的钢管刮伤。由此可以看出钟翼仁自己应当清理好现场。因此钟翼仁对于损伤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虽然有告知,但是没有及时进行清理,所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于这个结果也应当承担责任。2.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佣钟翼仁的主体应当有管理上的责任,因此也是这多因之间的一个因。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派出了管理人员,对现场的管理人员进行指挥的。本案应当由除陈承治以外的其他人按照责任的分配来承担相应的责任。3.事故发生的当天,操作手并不是陈承治。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强调其与陈承治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与陈承治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外面的第三人。操作手系王传干。从陈承治与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后,就将车辆与操作手交付给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任务进行持续性的任务。因此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操作手形成雇佣关系,与陈承治形成代人租赁的关系。因此陈承治不应承担责任。4.赔偿项目问题。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过高,应当是50/元。营养费计算的时间为99天,而住院才8天。护理费,陈承治专门叫了保姆来照看,这些都是陈承治支出。医疗费,陈承治垫付了18,000元给医院的转账,给陈承治转账了2,000元。在11月13日给医院支付了500元,之后医院退费2,040.5元。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务工单位,所以误工费由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应当依据鉴定结果。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陈承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福鼎时代锂离子电池生产基地FD3总包工程项目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实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项目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分包给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钟冀仁系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项目现场劳务工作。
《福鼎时代锂离子电池生产基地FD3总包工程项目管网及道路二标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实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项目管网及道路二标工程专业分包给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承治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铲车一台,陈承治按照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调配及进度计划要求,进行合理有效地组织施工……陈承治雇佣了操作手操作铲车,按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调配。
在福鼎时代锂离子电池生产基地FD3总包工程项目现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对现场都负有安全生产的义务,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物料堆放的现场管理未能达到安全生产条件,以致操作铲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对此均有过错。本院酌定,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各承担10%责任。
铲车操作手王传干操作铲车,未能尽到操作、生产安全等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依法由雇主陈承治承担。
二份的分包合同可以证实项目工程已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有关联和存在过错。因此,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宁德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每天60元×8天=480元。
3.对于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伤情、医嘱,营养费酌定500元。
4.对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伤情、治疗、护理事实,按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6,927元/年,住院8天及出院后3个月,钟翼仁主张护理费14,850元,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
5.对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可按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74,031元计算。结合出院医嘱、伤情,可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3个月的误工费,扣除双休日,误工期73天,74,031元÷12×3+74031÷12÷21.75×6=20,209.61元。
6.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问题。经鉴定钟翼仁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钟翼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
7.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
8.对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客观事实上发生的交通费是否必需正式票据为凭,上级法院观点甚多,没有统一裁判尺度。同类案件,多以事实为据,支持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治疗、伤情、住所、就医医院等事实,交通费用属客观发生,可酌定1,000元。
9.对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伤情和医嘱,定期换药,不适就诊,定期拍片复查,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康复锻炼,术后1-2年取内固定治疗,医科随诊。因此,钟翼仁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后续治疗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1日上午9时左右,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商)工作人员钟翼仁被公司指派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福鼎时代锂离子电池生产基地FD3总包工程项目现场工地上作业。陈承治雇佣的铲车操作手王传干按照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网及道路二标工程专业分包商)在现场的施工调配。铲车操作手王传干操作铲车碾压路面钢板,割伤钟翼仁。钟翼仁受伤后,被送往福鼎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钟翼仁伤情为左足第2、3跎骨骨折。钟翼仁于2020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第2、3跎骨骨折,窦性心动过缓;3、肺肿物(双肺多发小结节);4、肺气肿;5、高尿酸血症。住院医嘱为:定期换药、警惕切口感染、皮肤坏死等,不适及时就诊;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和完全负重行走,定期拍片复查(术后3个月、半年、1年),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康复锻炼术后约1-2年来去内固定治疗,我科随诊。
钟翼仁经济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4,850元、误工费20,209.6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等合计40,039.61元。
另查明:钟翼仁收到陈承治支付的24,693.95元(含医疗费、现金2,000元、陈承治支付了护理费、脸盆等)。2022年8月29日,钟翼仁与陈承治达成和解协议,钟翼仁收到陈承治支付的38,000元后,自愿放弃对陈承治的其他诉讼请求,今后该案的诉讼结果与陈承治无关。钟翼仁已于2022年8月29日收到陈承治支付的38,000元并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被侵权人钟翼仁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陈承治与钟翼仁已达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利益,因此陈承治无需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各承担10%的责任即4,003.96元。
综上所述,钟翼仁请求判决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项目和金额依法律和事实确定。钟翼仁请求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陈承治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钟翼仁4,003.96元;
二、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钟翼仁4,003.96元;
三、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钟翼仁4,003.96元;
四、驳回钟翼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1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钟翼仁负担1,848元,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4元、福建云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元、湖南妍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周友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曾瑞正
书 记 员郑婉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