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叶申明、林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克棱
主办律师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振武路70号福晟钱隆广场9层07-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1EXQD1G。
负责人:洪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林娜,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申明,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现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钦、陈克棱,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仁辉,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驾驶员,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申明、原审被告林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902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纳不客观的鉴定报告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叶申明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面委托鉴定,且鉴定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二、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明显过高。一审认定护理费每天160元不当,应按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每天123.64元计算。
被上诉人叶申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仁辉未做答辩。
叶申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叶申明各项经济损失162945.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仁辉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2月23日18时10分,林仁辉驾驶闽AQ××**号重型货车,沿宁德市区林聪路海鸿水产有限公司大门右转驶入林聪路时,车辆右后轮碾压人行道地面护栏,导致护栏反弹碰撞行人叶申明,造成叶申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申明于当日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
于2021年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瓣撕脱、右小腿皮肤裂伤、左下肢静脉曲张、HIV感染。2021年1月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仁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叶申明无责任。2022年1月19日,叶申明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叶申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次日,该鉴定所出具闽晟蓝司鉴所[2022]临鉴字L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申明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永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对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叶申明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林仁辉的准驾车型为A2、A3、E。闽A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垫付18000元、林仁辉垫付3000元。
一审争议焦点是:叶申明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叶申明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528.63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48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辅助器具费297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39633.63元。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林仁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林仁辉驾驶的闽AQ××**号重型货车在永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叶申明的经济损失139633.63元并未超过上述保险赔偿限额,故叶申明的损失均应由永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赔偿,扣除永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8000元、林仁辉垫付的3000元,永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8633.63元。永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林仁辉已垫付3000元,为避免不必要诉累,永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宜自行返还林仁辉,林仁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申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8633.63元;二、驳回原告叶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是否应该组织重新鉴定及护理费外,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应该组织重新鉴定及护理费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林仁辉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叶申明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林仁辉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参加保险,依照保险合同,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转承。讼争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均没有异议,可以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书系福建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其有权对人体损伤进行鉴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永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情形,一审法院没有组织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永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叶申明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无法独立生活,住院需陪护。鉴定意见认定叶申明为开放性骨折患者且受伤时年龄已经达66岁的高龄人员,护理期为120天并无不当。根据宁德市蕉城区劳动力就业及收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每天护理费为160元并不偏多,未超出合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做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龙生
审 判 员蔡瑜俐
审 判 员高树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菊平
书 记 员赖银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