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茹、侯某蕊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伟
主办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1民终6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茹,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蕊,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辉,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侯某茹因与被上诉人侯某蕊、黄某辉、高某、岳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侯某茹、被上诉人黄某辉、高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被上诉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茹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冀010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四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侯某茹与被上诉人侯某蕊系亲姐妹关系,双方的父母均已去世,且父母只有姐妹两个子女。其父亲名下一处宅基地,后该宅基地拆迁时,被上诉人侯某蕊与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南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家庄仁硕丰达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石家庄村城中村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但是侯某蕊在未征得上诉人侯某茹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黄某辉、高某、岳某,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当无效。而本案中一审法院采用善意取得,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购买人在明知该房产系姐妹二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未经过权利人侯某茹的同意,恶意串通与被申诉人侯某蕊私自签订转让协议,完全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此该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外,四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写明:“南石家庄村民侯某蕊经与亲属协商确定后,将回迁楼300平米(135、90、75)三套自愿转让给黄某辉、高某、岳某所有……”从该协议所写明的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黄某辉、高某、岳某对该回迁楼不属于被上诉人侯某蕊个人是明知的。侯某茹一审中出具的正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计生户优待证”完全能够证明:侯某茹当时是招女婿入赘到侯家,按照当时的村风民约,侯某茹夫妻应当完全享受儿子继承权利或者村民全部待遇,而侯某蕊嫁出去,就丧失了村民待遇,其遗产按照村风民约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该处房屋系共同继承之物,被上诉人侯某蕊在未经析产继承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该房屋卖后尚未过户登记,也未实际装修入住,物权未发生变动,不满足善意取得之条件。综上,应当认定四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
黄某辉、高某答辩称,1、依据《民法典》143条规定,案涉转让协议书的四方签订主体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系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该契约合法有效,四方主体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答辩人在侯某茹一审起诉答辩人之前的二月与黄某辉、高某二位答辩人已起诉侯某蕊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交付房屋。案号为2023冀01**民等27789号,目前尚未开庭。2、案涉转让协议书不存在任何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四方主体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答辩人一审时提交的长安区西兆通镇南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家庄仁硕丰达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南石家庄村城中村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以及盖有西兆通镇南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旧房拆迁交验单及在西兆通镇南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处存档的1092户明细表、结清证明,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案涉转让协议书中的三套房屋户主系侯某蕊,且一审笔录载明侯某蕊当庭陈述其未向答辩人告知有侯某茹的存在,因此完全不会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3、侯某茹和侯某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权益的可能,侯某蕊2024年已收到全部房款,侯某茹也在一审中表述其对拆迁分房事项知情,侯某茹却在2024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不仅有违《民法典》诚信原则,并且存在二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权益的可能。
侯某蕊答辩称,我认为属于我的一半有效,房子是我父亲的,我有继承权,有权处置。
岳某答辩称,我认为协议是有效的,因为中间人、侯某蕊其丈夫都在场,所以认为协议是有效的,钱也转了,钥匙也给了。
侯某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四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侯某茹与被告侯某蕊系姐妹关系,二人父母侯某祥、孟某梅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08年2月27日去世。侯某祥户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南石家庄有宅基地一处,地号为0784,2006年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为侯某祥,证号为长安集用(2006)第6883号。2013年12月14日,南石家庄居委会、仁硕丰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侯某蕊(乙方、被拆迁人)、瀚康俪业公司(丙方)就上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签订拆迁协议。2014年1月3日,被告侯某蕊(甲方)与被告黄某辉、高某、岳某(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载明“南石家庄村民侯某蕊经与亲属商量确定后,将回迁楼300平米(135、90、75)三套自愿转让给黄某辉、高某、岳某所有,侯某蕊并收取转让金,大写玖拾万元整。经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协议:1、侯某蕊一切拆迁补偿款及20平米商业门脸归侯某蕊所有。2、侯某蕊及亲属必须积极协助办理手续及相关事项。3、回迁楼发放时,面积与300平米不符,谁先谁后分楼由黄某辉、高某、岳某三人共同商议解决,并处理未尽事宜。4、过户费由黄某辉、高某、岳某各自承担自己费用。5、侯某蕊收到全额现金后,将拆迁协议书复印件及贰万元奖金的收据复印件交于黄某辉、高某、岳某归存。6、双方自愿、真实有效、永不反悔、立字为据。注黄某辉135×3000=405000元高某90×3000=270000元岳某75×3000=225000元”。另,回迁安置的第一套位于博雅盛世A区××号房屋(面积77.32㎡)已交付被告岳某。庭审中,被告侯某蕊对案涉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转让款90万元。原告称其对被告侯某蕊与南石家庄居委会、仁硕丰达公司、瀚康俪业公司签订案涉拆迁协议知情,称签订补偿协议时原告不在家,侯某蕊向原告打电话说过该事项,当时居委会的政策是谁去签协议签谁的名字,不让代签,被告侯某蕊予以认可。被告侯某蕊称其与被告黄某辉、高某、岳某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向对方告知该300平米回迁楼存在原告的份额或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侯某蕊与被告黄某辉、高某、岳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且案涉回迁房的取得系基于被告侯某蕊与南石家庄居委会、仁硕丰达公司、瀚康俪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侯某蕊与被告黄某辉、高某、岳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同时,即使被告侯某蕊签订转让协议将回迁楼转让给被告黄某辉、高某、岳某构成无权处分,该情形亦非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关于确认四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侯某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首先,侯某茹上诉主张侯某蕊与黄某辉、高某、岳某恶意串通,损害其民事权益。经查,在侯某蕊出售房屋时,向黄某辉、高某、岳某三人提供了《南石家庄村城中村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旧房拆迁交验单、1092户明细表、结清证明等,显示户主系侯某蕊,侯某蕊并未对侯某茹的存在进行告知,且黄某辉、高某、岳某三人已按照3000元/m2的价格支付对价,参考《南石家庄村城中村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五条中载明“乙方自愿放弃回迁楼安置房的,在回迁楼交钥匙时由丙方按建筑面积2800元/㎡,经甲方支付给乙方回迁楼折价款……”,可知该房屋买卖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辉、高某、岳某有损害侯某茹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亦不足以证明侯某蕊与黄某辉、高某、岳某之间相互串通,通过签订《转让协议书》损害侯某茹的利益。故关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侯某茹主张侯某蕊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因无权处分而无效。本院认为,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故,无权处分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若因侯某茹不同意转让房屋导致《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的,黄某辉、高某、岳某有权依照相应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综上,侯某茹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侯某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侯某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玉华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雯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