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英、吴某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26 主办律师:陈伟

陈伟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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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1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英,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志,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红,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杰,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上诉人张某英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红、原审被告刘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4)冀0184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志,被上诉人吴某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原审被告刘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吴某红就一审判决第一项刘某杰所负的债务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020年4月9日,被上诉人在刘某杰出具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此时民法典尚未实施,根据民法典实施前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上诉人应当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20年4月9日,约定半年结息一次,故案涉借款及担保期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是错误的理解。法律事实的持续,是指相关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持续完成,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在2020年4月9日就已经完成,当时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性质已经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不能因为民法典的施行而转变为一般保证。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从2024年3月21日开始一直到3月底及4月初,连续多天向刘某杰催款要求清偿本金,因此,本案借款主债务的宽限期应以2024年3月底或4月初作为届满时间,此后6个月为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向新乐法院递交起诉立案材料的时间是2024年6月27日,新乐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24年8月6日,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对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23年1月或2月宽限期届满、并开始起算保证期间,是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上诉人在2023年1月和2月没有要求刘某杰清偿借款本金。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当庭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向刘某杰催要借款本金是从2024年3月份开始,具体时间是2024年3月21日开始上诉人向刘某杰开始催要借款本金,在此之前上诉人一直是向刘某杰催要借款利息,案涉的主债务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因上诉人催要本金的时间是从2024年3月份开始,在此之后六个月之内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被上诉人吴某红理应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某红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被告吴某红是应按照民法典之规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适用已作废的《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认定被告吴某红承担一般责任,认定并无错误。具体意见如下:一、何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事实和行为。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二、“持续性法律事实”的理解。我认为这里的法律事实即所谓的持续性法律事实。所谓持续性法律事实,是指构成要件发生在旧法的时间效力范围,但法律关系持续至新法适用;或者部分的构成要件的成就发生在旧法适用期,部分又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后。三、关于本案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适用民法典的跨法履行分段适用的情形,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刘某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9日,约定半年结息一次,并在2021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之后便未还本结息。由此推断可知,虽然借条形成时间在2021.1.1民法典生效之前,但是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间是在2021年4月10日之后,此时民法典已经生效,所以借款所形成的保证问题应适用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为上诉人张某英、被上诉人吴某红、原审被告刘某杰之间的关系非常特殊,之间掺杂着朋友、同学、亲情等各种关系。上诉人张某英给吴某红发微信,并不能认定2024年3月20日重新主张权利予以催要借款本金,所以本案中吴某红担保期间已过,吴某红已经不存在担保责任了。

原审被告刘某杰述称,本案事实经过是:自2021年4月份我付给了张某英6万元利息后,赶上疫情期间,生意不好做钱难挣。直到2023年1月份,这期间,张某英多次微信、电话、短信找我要钱(本金)要利息,由于这期间我的手机换了,所有的记录都找不到了。直到2023年1月6日张某英找到我家,当面向我催要借款,当时我记得很清楚,因为疫情期间将近两年时间没有给张某英付利息,也没见过面。这回张某英到我家找到我后催要利息和本金,说这两年利息大约40万元,加上本金一共就是120多万,让我想法凑,都还了她。还扬言说我给不了就找吴某红去要。我虽然没有微信或者短信的记录为证,但是这次张某英来我家要钱的大概经过我记得非常清楚,使得我在家里人面前很没有面子,很丢人。还有自2015年我向张某英借款到2021年4月,我是按每个月二分利息给张某英付的利息。每年光利息大概就19万多。将近六年多我共付张某英利息大概是120万,早已远远超过借款的80万本金,因此2021年4月最后一次付给张某英利息后,也就没有能力再付利息了,又赶上疫情生意不好,我感觉张某英也觉察出这一点,所以2023年1月6日到我家找到我后,张某英向我提出要利息要本金,要我偿还全部借款,张某英说如果给不了,就去找我姐夫吴某红去要。以上就是2023年1月6日,张某英找我面谈要钱的经过。

张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5万元(暂时算至起诉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0日原告张某英向被告刘某杰转账30万元,2015年1月12日张某英向刘某杰转账10万元,2015年10月10日张某英向刘某杰转款40万元。2020年4月9日,被告刘某杰向原告张某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张某英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月息2分,每半年结息一次。刘某杰,2020.4.9。担保人:吴某红,2020.4.9”。2021年4月10日,被告刘某杰给付原告利息6万元,其中1万元为刘某杰微信转账,另5万元系刘某杰让他人向原告银行转账5万元。之后未还本结息。

原告称自2015年至2020年4月9日出具借条之前,被告一直按月利率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在2020年4月9日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刘某杰对以上事实无异议。被告吴某红称对之前还款情况不清楚,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吴某红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10日,原告发送信息“你的手机怎么无法接通呢”,2021年1月7日发送信息“士红回电话”“快点吧”,2021年1月8日原告发送信息“在哪呢,都在办公室等着呢”,期间吴某红未回复信息。2021年7月26日,原告发送信息“真是太难了,不能这样吧”“给谁说谁相信呢”“打了无数次电话,今给明给,一推再推,你赶紧解决吧”“你给军杰联系的怎样了,都等着回信呢”。2023年1月6日发信息“我来军杰家了,见到军杰了,你什么时间过来”,吴某红回信息“我有事我过不去呀”“你办这事真是不该,军杰借人家的钱怎么就不还呢”。2023年2月25日吴某红回信息“他正在办着!我和他联系了”“他说下周能办,你联系他吧”。2023年2月26日,原告发送信息“开始不接电话,现在联系上了,还是说没有钱,你说怎么办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单保函,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9日作出(2024)冀0184民初2335号民事裁定,冻结刘某杰、吴某红名下银行存款1350000元。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2024)冀0184民初2335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刘某杰名下位于新乐市某某啤酒厂对面不动产权证号为0130008237房屋一套;查封吴某红名下车牌号冀AQ××**奥迪A6轿车一辆。保全费为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20年4月9日,约定半年结息一次,故案涉借款及担保期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到出具借条之前,后于2020年4月9日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出具借条前支付利息的标准未超出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上限,故不存在之前归还的利息超出上限折抵本金的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80万元的借条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21年4月10日,被告刘某杰给付原告利息6万元,根据该利息的给付时间,亦不存在息折本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被告吴某红仅在担保人处签名,其应对该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对被告吴某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保证期间,被告吴某红主张自第一期结算利息时间起六个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借条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9日,约定每半年结息一次,未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时间。2020年10月9日为支付第一期利息时间,本案主债务应为借款本金,故该时间点不属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被告刘某杰至今仅于2021年4月10日给付原告利息6万元,该结息金额不足第一期利息。原告提交的与吴某红间的短信信息可以说明在2020年12月、2021年1月曾联系吴某红,不显示催要借款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2021年7月的短信内容显示要求解决借款的意思表示。通过2023年1月、2月的短信内容,体现原告给被告吴某红发送信息向被告刘某杰催要借款的事实,此时应当视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已经届满,即保证期间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和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24年8月6日,即未在被告吴某红的保证期间对被告刘某杰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吴某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英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已付利息60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张某英对被告吴某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0元,由被告刘某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上诉人张某英和原审被告刘某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份证据的第一页显示刘某杰微信号昵称和头像。该证据的第二页是2024年3月21日上诉人张某英向刘某杰发信息,表示催要借款的意思。该证据的第三页,同样是3月21日,上诉人张某英对刘某杰说“你别抽时间了,今天想办法先给30万,这两个人都着急花钱呢”,这是上诉人张某英明确表示要求刘某杰清偿借款本金的时间。该份证据的第四页、第五页、第六页、第七页以及第八页,都反映了上诉人张某英多次向刘某杰催要借款的意思表示。最后一次发信息是2024年6月12日,上诉人张某英向刘某杰催要借款,刘某杰没有回复。证据二,上诉人张某英与被上诉人吴某红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份证据的第一页显示吴某红的微信号昵称及微信头像。该组证据同样是从2024年3月21日开始,一直到2024年8月8日。从2024年3月21日,上诉人张某英多次在微信中向吴某红发微信催要借款。其中第三页上诉人张某英在微信中说,“我真是担不起来了,这几年你嫂子可是尽力了”“下一步只能你担了”“没办法”,这是3月21日发送的信息,该信息也明确表示了上诉人张某英要求吴某红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在该组证据的第六页,是2024年4月8日,吴某红在微信中说“说紧的找钱尽快”“先找三十万”“你到家里找他”,此处所提到的“先找三十万”所对应的就是上诉人张某英在微信中给刘某杰所讲的要求刘某杰支付30万,这30万指的是本金,该份聊天记录的其他内容均能体现上诉人张某英催要借款的意思。在2024年8月8日,也就是在该组证据的第15页,上诉人张某英又一次明确说到“你说军杰给这80万什么时候到位呢”,反映了上诉人张某英催要本金的意思。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从2024年3月21日开始,上诉人张某英首次向刘某杰催要借款本金,同时也表明了要求吴某红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因此从2024年3月21日起算六个月,即保证期至2024年9月份,而上诉人张某英是在2024年6月份提交的立案材料,2024年8月份新乐法院正式立案,均在六个月期限之内,所以被上诉人吴某红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红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证据是断章取义的,对证明目的以及证据的其他要性均不认可。首先,2015年借款形成之日刘某杰陆续的给上诉人张某英还款,直到2021年4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之后上诉人张某英就多次通过微信或电话找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利息和本金。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2023年1月份上诉人张某英催要债务的证据及依据。所以本案的履行债务的宽限期自2023年1月起计算已经届满。上诉人张某英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是在2024年3月开始,之前的已经看不到了。

被上诉人吴某红向本院提交2023年1月6日其与上诉人张某英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2023年1月6日上诉人张某英找到刘某杰家中要钱的事实。

上诉人张某英质证称,2023年1月6日上诉人张某英确实去了刘某杰家索要债务,但当时并未索要本金,索要的是利息。

原审被告刘某杰对被上诉人吴某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吴某红为案涉借款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二、上诉人张某英向被上诉人吴某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吴某红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认定保证方式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即为保证合同的成立之事实,在保证关系确立时即已发生,不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红作为担保人于2020年4月9日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保证关系确立。因案涉保证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吴某红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某红对案涉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张某英向被上诉人吴某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吴某红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条中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上诉人张某英要求借款人刘某杰履行主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上诉人张某英主张案涉主债务为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其自2024年3月21日开始向刘某杰催要案涉借款本金;在此之前其一直是向刘某杰催要借款利息,本案借款主债务的宽限期应以2024年3月作为届满时间;在此之后六个月之内,上诉人张某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吴某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杰主张其自2021年4月最后一次向上诉人张某英还息6万元,后赶上疫情,直到2023年1月,张某英多次通过短信、微信、电话向其催要借款本息;并主张2023年1月6日张某英找到刘某杰家,当面向其催要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吴某红主张2023年1月6日张某英找到借款人刘某杰家催要借款,此时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自该日起六个月内为担保人吴某红的担保期限,张某英未在担保期限内向吴某红主张过担保权利,吴某红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某英在一审时提交的其与吴某红的短信记录以及被上诉人吴某红在二审时提交的2023年1月6日其与张某英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2023年1月、2月上诉人张某英向刘某杰催要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此时为上诉人张某英要求刘某杰履行主债务的宽限期届满,并无不妥。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张某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向吴某红主张过担保权利,且双方在二审中均陈述上诉人张某英在2024年3月21日前未向被上诉人吴某红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案涉借款保证期间已经过,被上诉人吴某红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张某英主张其在2024年3月21日之前向刘某杰催要的均为利息,但就其该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自借款人刘某杰2021年4月最后一次还息到上诉人张某英主张的2024年3月21日催要借款本金,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在刘某杰未偿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张某英主张该期间其仅催要利息,未催要本金,亦与常理不符。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张某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靖

审判员杜晓丽

审判员陈培培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