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波与郭某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31 主办律师:陈伟

陈伟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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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102民初10783号

原告:倪某波,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洁,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乐市。

原告倪某波与被告郭某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租赁费52596元及利息(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2月27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年,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3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日内支付第一期租金15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朋友刘某华中信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郭某雪(被告女儿)名下15万元租金。合同履行到2023年4月份时,石家庄市政府联和多部门发出通知,要求清理拆除并强制搬迁租赁场地,无奈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被迫搬离,剩余两个月零四天的租赁费53333元被告应当依法予以退还,扣除拖欠的电费737元,剩余的52596天元被告应当依法予以退还,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郭某洁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27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北高营钢材市场的场地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载明:“……第一条租赁场地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长安区体育北大街北高营钢材市场的场地,面积12741平方米,用于存放车辆。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共计2年。第三条租金及其他费用1.租金每年3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自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第一期租金15万元,以后每半年提前30日支付下次租金15万元。2.乙方租赁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得收取土地使用税、物业费、及其他不可预测的费用。3.电费1.1元/度水费免费每季度支付一次。4.甲方需提供所有付款后的票据为收据。第四条……第九条免责条款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使场地不适于使用或租用时,甲方应减收相应的租金。……”2022年12月27日,刘某华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向郭某雪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的账户内转账15万元。

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并有被告签字捺印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收款人名及账号郭某雪农行新乐支行卡号6228********”2023年4月15日,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安分局等六部门共同发布《通告》,该通告载明:“为切实改善辖区居民生活、全力打造‘洁净、秩序、文明、美丽’的省会环境,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美丽省会城市,……自2023年4月15日起,全区各类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违法占地进行全面清理拆除。现通告如下:一、本次清理拆除范围包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各类建筑物、未经批准建设的各类临时建筑、占压主次干道红线的违法建筑、存在消防隐患的违法建筑、违规占压河道和绿地的违法建筑、侵占公共空间有碍观瞻的私搭乱建、各类违法摊点、加工点、废品收购站等。二、各类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违法占地的当事人,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自行清理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有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原告提交微信照片用于证明案涉场地属于被拆除范围。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其与被告以及郭某雪、董师傅等进行联系、沟通租金事宜并搬离案涉租赁场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审理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就场地租赁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租赁合同,后因政府规划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不再承租案涉场地之后期间的租金5259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退还52596元的利息,以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倪某波租金52596元及利息(利息以52596元未退还部分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郭某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泥艳奇人民陪审员李延萍人民陪审员于桂芝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赵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