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利、刘某京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伟
主办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1民终6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王某利,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某京,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某斌,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鑫,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斌之弟。
上诉人王某利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京、原审第三人王某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安法院)(2024)冀010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利上诉请求:1、提请贵院依法撤销长安法院(2024)冀010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解除对王某利名下位于长安区××路××号××花园××号不动产。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执行财产系上诉人王某利个人财产与王某斌无关,不应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查封。被上诉人刘某京诉王某斌民间借贷纠纷发生于2022年12月13日,2023年1月11日刘某京与王某斌达成调解,并由长安法院出具(2023)冀0102民初104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经确定的内容包括债权人为刘某京,债务人为王某斌,该债务系王某斌个人债务。上诉人王某利与王某斌于2022年1月30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应时下现有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登记在王某利名下位于长安区××路××号××花园××号房××一套市值1820000元,尚欠银行贷款1436837.68元,离婚后银行贷款均为王某利一人进行还款至今;登记在王某斌名下位于邢台市信都区××路××号××号楼××单元××房××一套市值780000元,尚欠银行贷款380000元,离婚后,刘某京已操控将王某斌所分的该套房屋进行了售卖,并直接转走了剩余全部售房款40万元折抵了王某斌对其欠款;双方另有冀A3××**号奥迪车一辆、冀AQ××**号北京现代车一辆,两辆车实际均归王某斌所有;双方无其他债权及债务。刘某京与王某斌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于王某利与王某斌离婚后,王某利与王某斌离婚时已将共有财产进行了析产。登记在王某利名下案涉房产与王某斌无关,不应作为被执行标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出判决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王某利的合法权益,应予改判。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上诉人并非刘某京与王某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被执行人,作为第三人,案涉房产登记在王某利名下且为个人独有,王某利作为第三人并未书面确认案涉房产属于被执行人,一审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显然存在错误,据此所作的判决亦属错误判决。三、一审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导致所出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某京与第三人王某斌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中,上诉人王某利并非当事方,在刘某京强制执行王某斌一案中,王某利也不是被执行人,如若刘某京认为案涉房屋与王某斌存在关系,理应对王某斌与王某利之间的离婚协议依法启动撤销之诉,以确定案涉房屋是否可作为被执行财产,但在未确定以上信息的前提之下,一审径直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利执行异议之诉,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章财产权益中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等相关规定,王某利与王某斌离婚时双方已对共有财产进行了相对公平的析产(王某斌实际所得财产高于王某利应分财产),案涉房屋是王某利依法所得的应有部分,系王某利个人财产,王某斌对该财产不具份额权利。综上,上诉人王某利名下涉案房屋不应作为被执行标的,提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京辩称,首先债务形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欠款金额本金是160万元,经过刘某京申请执行,追回了40万元,尚欠120万本金至今没还。因为双方系朋友同学老乡的关系,早在2018年王某斌想购买某某小区房屋时,刘某京就出借过王某利和王某斌夫妻双方借款。截止到打条日期时也就是2021年,王某斌仍欠刘某京1**万元未偿还,故此形成了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离婚对财产的分配不能对抗债权人刘某京,而且刘某京执行的是王某斌在某某小区房产的一半份额,而不是想确认该笔债务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某斌辩称,王某利与王某斌离婚的时候应该是已经把房子情况包括车的情况都已经分完了。当时邢台的房子还没有卖,后来是刘某京一直在诱导王某斌,把邢台的房子卖了之后,具体是多少款项可能王某斌也不知道,就全部转给了刘某京,导致现在王某斌在邢台也没有居住地,依然和父母可能也是在租房子住,然后他近期也是因为身体原因导致经常无工作能力,现在基本上主要还是由我父母对其进行照顾。可能之前的时候他们两个人确实是有两辆车,但是那两辆车最后都是由王某斌进行的处理。本身是两套房,但是当时分得的时候已经分清了,而且邢台跟石家庄房子都是有贷款的,除了贷款以后,房价应该跟当时的市值差不多的,当时王某斌就留有的邢台这套房子。
王某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提请贵院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位于长安区××路××号××花园××-罗兰园)D区北区X-X-XXX号不动产(冀(2019)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号)房产的执行;2.提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与第三人2022年1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长安区××路××号××花园××-罗兰园)D区北区X-X-XXX号不动产(冀(2019)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号)房产权利人为原告且系单独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30日原告王某利与第三人王某斌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进行分割,其中位于长安区××路××号××花园××区X-X-XXX归原告所有:位于邢台市信都区××路××号××号楼××单元××房××归第三人王某斌所有:婚后所购冀A3××**号奥迪车一辆,冀AQ××**号现代牌轿车一辆均实际归第三人王某斌所有。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王某利,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22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京起诉第三人王某斌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3)冀0102民初104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王某斌认可欠刘某京借款本金1600000元。被告王某斌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前每月月底前偿还原告刘某京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27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刘某京100**元。二、若被告王某斌未按期足额给付上述任意一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款项。三、其他各节,互不追究。四、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负担。”2023年12月8日左右,原告突然收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张贴的“(2023)冀0102执55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王某斌配偶王某利名下位于长安区××路××号××花园××-罗兰园)D区北区X-X-XXX号不动产(冀(2029)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号)。二、查封期限三年。”通告。原告王某利与第三人2022年1月30日已通过法定程序解除了婚姻关系,王某利已不是王某斌的配偶,执行裁定书对双方的称呼存在错误;双方离婚时已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且第三人王某斌所得财产分配比例高于原告王某利,而被告刘某京与第三人王某斌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为其二人之间的,与原告王某利无关,被告根本无权主张执行原告名下的个人财产;第三人王某斌与原告离婚时约定的由王某斌每月支付给婚生子2000元扶养费至今分文未给。被告主张执行原告名下个人所有的财产于法无据。原告因不认可石家庄市长安区出具的(2023)冀0102执557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向贵院提交了“执行异议请求”,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01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某利的异议请求。”现案外人王某利认为该裁定不服,因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提请贵院依法审理查明后作出正确判决,盼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2日,原告王某利与第三人王某斌登记结婚,于2022年1月30日登记离婚。
2019年1月15日,原告王某利购买李某龙的二手房,签订《石家庄市存量方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房产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号××花园××-罗兰园)D区北区X-X-XXX,建筑面积122.96平方米。2019年1月29日,王某利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为360个月,首付65万元,银行贷款1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9年1月29日止。现案涉房产登记在王某利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历史明细显示,客户名称:王某利,贷款发放日:20190129,贷款金额:1500000元,贷款期限:360月,贷款到期日:20490129。
2019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利成立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当时王某斌是公司高管,担任董事,2024年1月16日变更为李某,地址变更到新华区××街××号××号。原告称,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成立的该公司并未实际运营,注册资金也没有进行过实缴,并不能证明被告一方所称的双方一直为了家庭共同经营,对于被告所称的第三人与原告一直居住在一起并不属实,双方已经办理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其所称的在执行局拘留第三人时在案涉房屋也不能证明二人是假离婚,且与本次被告一方要求分配原告名下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上关联性,该证据目的不成立。
2022年1月30日,原告王某利与第三人王某斌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王子权,2013年1月30日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出抚养费20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止。男方可随时看孩子。女方现在未怀孕。三、位于邢台市信都区××路××号××号楼××单元××的房产归男方所有,剩余房贷由男方偿还。位于长安区××路××号××花园××-罗兰园)D区北区X-X-XXX归女方所有,剩余房贷由女方偿还。四、奥迪车、车牌号冀A3××**归女方所有,剩余车贷由女方偿还。五、双方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特别声明:我们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离婚,共同签署本协议,并保证不侵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2022年5月30日,第三人王某斌向被告刘某京转账400000元,偿还了部分欠款。
另案,刘某京诉王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3)冀0102民初104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某斌认可欠原告刘某京借款本金1600000元。被告王某斌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前每月月底前偿还原告刘某京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27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刘某京100**元。二、若被告王某斌未按期足额给付上述任意一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款项。三、其他各节,互不追究。四、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调解书载明刘某京诉称其向王某斌出借款项期间为2019年9月14日至2021年4月30日,王某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而借款。
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冀0102执55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王某斌配偶王某利名下位于长安区××路××号××花园××-罗兰园)D区北区X-X-XXX号不动产(冀(2019)石家庄不动产权第0××0号)。二、查封期限三年。
2024年1月19日的质证笔录中,刘某京称:刘某京要求法院执行王某利名下财产,并不是确定王某斌的债务关系王某利双方之间的共同债务,而是依法强制执行王某斌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王某斌与王某利协商离婚,不管财产怎样分配都不能对抗第三人刘某京的债权。
本院负责执行的刘某京与王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王某利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裁定中止对异议人名下位于长安区××路××号××花园××-罗兰园)D区北区X-X-XXX【不动产权证书号:冀(2019)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号】房产的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4)冀01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某利的异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购买日期在王某利和王某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利与王某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二者之间对诉争房产的约定,系王某斌对诉争房产产权中所拥有的份额的处分,不具有对抗案外人的法律效力。在第三人对外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享有诉争房产的份额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利物权基于《离婚协议书》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对原告要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单独所有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利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长安法院查封的登记在王某利名下位于长安区××路××号××花园××房××,该房产购买于王某利与原审第三人王某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案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依法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利与原审第三人王某斌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属于二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长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执行被执行人王某斌的份额,保留属于上诉人王某利的财产份额。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利主张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王某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鸿雁
审判员郑爱国
审判员任永奇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娟娟
书记员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