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旭与赵某伟、陈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23 主办律师:陈伟

陈伟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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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102民初686号

原告:孟某旭,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江涛,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敏,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伟,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陈某,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飞,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麟,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旭与被告赵某伟、陈某、庞某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江涛、被告赵某伟、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飞、被告庞某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伟、陈某、庞某麟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2300元(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伟与庞某麟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某甲店,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南门底商2-1101开店经营。2023年5月1日,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双方约定了施工内容、工期、金额及支付方式。随后原告按期完成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此后在2023年8月1日,双方补签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之前双方约定的内容并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完成了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已经投入使用,同时约定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于8月1日起按月支付。自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赵某伟、陈某系夫妻关系,该店系三被告共同经营,所欠款项也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赵某伟、陈某辩称,某乙店是由被告赵某伟、庞某麟合伙经营,被告陈某有自己的工作,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某伟与被告庞某麟就本案装修费还款问题达成一致,该装修款由被告庞某麟承担,不应再由被告赵某伟、陈某承担。被告赵某伟和被告庞某麟为合伙关系,被告陈某是财务出身,有自己的工作,会在闲暇时间帮忙算账,被告陈某只是给被告赵某伟帮忙,被告陈某在某乙店不具有合伙关系。

被告庞某麟辩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尾款支付补充协议》不是我签订,工程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后来孟某旭跟我要钱我才知道,两份合同都是虚假的,都是为了坑合伙企业而故意签订的。孟某旭跟我微信聊天说实际某甲店装修共花费65万元,不是100万元。某甲店是我与赵某伟、陈某合伙经营,虽然我们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但是之前口头约定及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这一点,我们三人的股份是均等的,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应当按照该比例分别承担。通过微信、银行账户、信用卡、支付宝等通统计出,为了装修某甲店,我一共支付了45万元左右,其中分别转给了原告孟某旭、被告赵某伟、陈某。因此作为合伙人之一,我完全按照比例尽到了出资义务,而且还多支付了,为此多支付的出资我保留起诉追偿其他二合伙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日原告孟某旭作为承包人、被告赵某伟作为发包人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尾款支付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对石家庄市阿尔卡迪亚荣景园南门底商2-1001号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期限为90天,开工日期为2023年5月1日,竣工日为期2023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1022543元,由发包人前期支付822543元,剩余20万元未付,工程尾款从2023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共计6-8个月支付完成尾款。

另查明,2023年4月27日被告庞某麟注册成立石家庄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号××,注册资本为10万元。2023年10月10日,石家庄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因决议解散而注销。

再查明,被告赵某伟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

原告提交与被告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录音材料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23年5月6日支付7万元装修费、5月25日支付5万元装修费、5月27日支付3万元装修费、5月31日支付4万元装修费,被告陈某应承担剩余款项的给付责任。

原告提交与被告庞某麟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凭证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于2023年5月18日支付4000元装修费。

被告赵某伟、陈某提交“御尚(财务)(4)”微信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材料、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明书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陈某与被告陈江伟、庞某麟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参与石家庄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伙经营。

被告庞某麟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录音材料等证据,用于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案涉工程剩余装修款项应由三被告共同分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赵某伟作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尾款支付补充协议》中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对案涉装修工程尚有20万元装修费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未提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赵某伟给付剩余20万元装修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庞某麟对于其与被告赵某伟合伙经营石家庄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并由被告赵某伟具体负责门店装修事宜无异议,认可其可以在合伙关系中依约承担其应付数额,但主张被告陈某亦应在合伙关系中承担其相对应的给付责任,因此原告基于被告庞某麟与被告赵某伟存在合伙关系而诉请被告庞某麟承担装修费用的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某确系石家庄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同时被告赵某伟、陈某也均不认可被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伟、被告庞某麟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石家庄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伙人范围可能涉及合伙组织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中不宜直接认定被告陈某的合伙人身份,因此本案中原告基于合伙关系诉请被告陈某承担装修费用的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伟、陈某、庞某麟对于被告陈某是否是石家庄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以及石家庄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伙人范围存在争议,该争议系合伙关系的内部争议,涉及可能存在的其他合伙人利益,同时三被告对石家庄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现尚未进行合伙清算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石家庄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伙人范围、合伙责任比例分担等合伙内部事项,本案中不予处理。若三被告对石家庄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伙人范围、合伙责任分担等合伙内部事宜存在争议,各方可在合伙合同的法律关系项下另行依法处理。

现被告庞某麟对于原告所述的案涉装修工程的装修费用总数不认可,但被告庞某麟并非《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尾款支付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其并未直接负责门店装修事宜,本案中其并不是依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尾款支付补充协议》的约定而承担剩余装修款给付责任,同时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数额并非全部装修工程的装修费用,原告所诉款项系被告赵某伟无异议的剩余未付款项,被告庞某麟承担装修费用给付责任是基于其与被告赵某伟的合伙关系而成立,其在合伙组织内部中应分担的费用数额,应由其与合伙人依照合伙约定另行处理,故被告庞某麟关于装修费用总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伟、庞某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孟某旭剩余装修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元,原告孟某旭承担32元,被告赵某伟、庞某麟共同承担2135元。保全费1532元,由被告赵某伟、庞某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泥艳奇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