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伟
主办律师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184民初3946号
原告:韩某甲,男,1956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乙,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系原告儿子。
被告:韩某丙,男,199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第三人:韩某丁,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丙、第三人韩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通知韩某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乙、被告韩某丙、第三人韩某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LPR4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前后又是邻居,大约是2018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偿还30000元后,于2023年1月20日经过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无果,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丙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称“借款”事实存有异议,该款项并非真实借贷关系,纯属虚假,无中生有。被答辩人虽出示一张落款日期为2023年1月20日的“欠条”,但该欠条所涉款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借款。被答辩人声称该笔资金往来发生于2018年6月,答辩人从未在2018年6月或其他任何时间向被答辩人提出过借款50000元的请求,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交付过该笔款项。在当时答辩人的个人及家人状况财务状况都非常良好,无需借款,所谓的“借款”一事纯属子虚乌有。二、涉案《30000元》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其妻子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产生,是被答辩人妻子在2021年6月30日声称其哥哥做手术急需用钱向答辩人所借,与本案无关!三、涉案《借条》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虚假形成,依法应属无效。2023年1月20日答辩人去被答辩人家找其妻子索要欠款30000元,结果被拦在外面说我欠你的钱过了年才能给你,别给你舅舅说,要不俺们这个年就过不去,我说大妗子,我真没法啦才回来找你还我钱的,你怎么也得还我,后来他说找你大舅借点吧,他手里有钱,我这个过年肯定还给你。后来就找大舅周转,他说行,让我写个欠条,我说写个就写个吧,结果我写完给我说忌讳晚上借钱,明天早晨给你拿过去,我想大舅岁数大了老迷信村里确实有这个说法,就说行吧那我明天过来拿,反正不急于一晚上,结果第二天各种理由说词不借了,那我也避免矛盾就不借了,我说那把欠条还我吧,他说早撕了,你就放心吧,然后我就没在意。自始至终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借款,从23年春节到现在,谁也没再提这事,今天就直接起诉我了,该欠条的形成完全是非法的,是虚假产生,不能作为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此欠条存在虚假行为,答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涉案欠条所代表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依法应予撤销。四、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1.关于“借贷合意”:唯一的证据是涉案借条,但该借条存在虚假行为,并非真实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相关精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2.关于“款项交付”:被答辩人声称2018年出借50000元巨款,但至今未能提供任何银行转账记录、现金提取凭证或资金往来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该笔款项。这完全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常理,进一步证明了借贷关系的虚假性。3.在写下所谓“借条”到今为止,答辩人从未向我提起过欠款事宜,没有任何索要行为,是因为他知道我并未借到他的钱,纯属心虚。本案中,被答辩人仅持有欠条,却无法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了20000元现金给答辩人。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缺乏款项交付要件而根本未成立。该欠条仅证明了双方曾有过借贷的合意,但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五、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无果”与事实完全不符,恰恰相反,是答辩人因未收到借款而深感失望。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借款,却反过来向答辩人索要根本不曾拿到的钱款,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才是此次事件中的受害者,不仅未能获得约定的资金帮助,反而面临不当的诉讼纠缠。六、即便按照欠条所述,该笔债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23年1月20日,但欠条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于2018年6月,时间久远。且自欠条出具后,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答辩人有效催讨过此笔款项。截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日(2025年8月4日),其请求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七、关于利息和诉讼费的承担。鉴于借贷关系并未成立,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及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均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持“欠条”背后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八、原告两次开庭庭中所说借款时间不相符,首次开庭说18年借的,二次开庭说疫情2020年借的,足以说明原告虚假诉讼,原告起诉的5万元借款根本就不存在,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答辩人出借过5万元的任何凭证或者转账记录。九、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庭审中陈述把钱给了答辩人父亲韩某丁,因为涉及第三人韩某丁,故二次审理。二次开庭原告所提供证据涉及5万元款项是证明和第三人韩某丁共同投资,原告所提供证据中提到过原告一次投资35000元,一次追加15000元,足以证明是投资款,并且给到的是第三人韩某丁,5万元款项与答辩人无关。但二次开庭原告又改辩词说把5万元交给了答辩人,并无证据提供证明给过答辩人,足以说明原告伪造事实。陈述虚假!十、原告欠条的形成是:之前答辩人借给过原告爱人3万元,答辩人手头缺钱想要回这3万,但因为原告与其爱人是二婚其经济独立,原告爱人说现在没有,让我先向原告借点以解燃眉之急,于是就想着向原告借钱,找到原告其要求我先书写2万元借条再给钱,原告称第二天取现金给我,我说我没写过,不会写,原告说,我说着你写,就这样形成了欠条,但时隔一夜后第二天原告并未出借款项2万元,声称没钱已经将2万元借条撕毁。没想到原告会凭借条起诉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仅凭借条起诉,借款人称未收到实际出借款项,出借人不能提供出借款项的相关凭证或者记录,视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实际上原告诉称的5万元借款是投资款。原告是答辩人的亲舅舅,当年答辩人在郑某投资公司上班,当时效益还不错,原告就通过答辩人父亲韩某丁向郑某公司投资,所有的投资款项都未经过答辩人,答辩人也未曾收到过原告任何形式的款项,是原告请求韩某丁一起直接投资到公司,公司给韩某丁出投资合同。是他们二人自愿投资行为,答辩人并不了解,既然是投资就应当按照利益、风险共同承担的原则而予以处理,投资行为与本案无关,跟答辩人也没有关系。故此,答辩人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某丁述称,一、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书面提交申请,如法庭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第三人认可。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因此原告诉求民间借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甲系被告韩某丙舅舅,被告韩某丙与第三人韩某丁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乙系父子关系。
2020年12月23日,第三人韩某丁通过微信向原告韩某甲的妻子转账30000元。
2021年6月30日,被告韩某丙通过微信向原告妻子转账30000元。
2022年3月21日,韩某丙为原告,以郑某、河北某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要求郑某、河北某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256078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并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2022年7月26日,郑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22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24年1月11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于刑罚。后郑某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中所涉及到投资人或受害人共计139人,原告韩某甲未在其中。
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韩某丙欠韩某甲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韩某丙2023.1.20”。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既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过本金。
2024年10月18日,韩某乙为原告,以韩某丁为被告,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至新乐市人民法院要求韩某丁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新乐市人民法院认定韩某乙与韩某丁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非共同投资,判决韩某丁偿还韩某乙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后韩某丁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01民终1524号判决中,韩某丁在辩称部分中称,“被上诉人(韩某乙)通过上诉人投资之前,被上诉人的父亲(韩某甲)已经通过上诉人(韩某丁)投资了35000元,到期后因被上诉人父亲发现有利可图,于是又追加了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微信转账记录,第三人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丙在庭审中主张,原告韩某甲出具的欠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原告未实际向其交付20000元,原被告之间就该20000元不成立借贷关系,因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韩某丙提交2021年6月30日韩某丙向原告妻子微信转账30000元的记录,主张该转账系原告妻子向韩某丙借款。经审查,原告认可该笔转账的真实存在,但对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妻子未向被告借过钱,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也认为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对于该笔转账,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韩某甲交付的一笔35000元、一笔15000元,共计50000元,是民间借贷还是投资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是借款本金,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主张该50000元是投资。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被告人为郑某的刑事判决中并未将韩某甲列为投资人或者受害人,且被告与第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交付的50000元是投资款;二、庭审中,询问被告案涉50000元,被告是否向郑某主张过时,被告称“自己作为原告起诉过郑某,起诉金额包括本案中的50000元,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标的为145万元左右,其中包括本案的50000元。”后又称“我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我是郑某公司的业务员,我在公司投资了七八十万,第三人名下有四五十万元的投资款,我不清楚第三人投资款里面有没有案涉50000元。提交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被告陈述先是承认自己作为原告起诉郑某时,起诉金额包括本案中的50000元,后又陈述不确定第三人的投资款中是否包括案涉50000元。虽然被告陈述前后矛盾,但被告并未否认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冀0108诉前调书142号调解书中,被告作为债权人向郑某及河北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金额中包括案涉50000元;三、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20000元的欠条一张。综上,可认定案涉50000元系借款,非投资款,且借款人及使用人为被告,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三人已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笔转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曾按照月息2分,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过原告利息,但被告支付其利息的时间及数额记不清了。第三人在庭审中称,第三人按照月息2分,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八九月份。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利息支付的具体时间及数额,本院无法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
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借款的本息结算后,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该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202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抗辩该笔债务已超诉讼失效。被告称,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23年1月20日,但欠条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于2018年6月,时间久远。且欠条出具后,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答辩人有效催要过此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的大概时间为2018年,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原被告之间经结算,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一定宽限期内偿还原告借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5年8月26日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实际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银行:河北某)。
审判员李俊平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添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