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敏与王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11 主办律师:陈伟

陈伟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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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184民初1936号

原告:韩某敏,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庆,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韩某敏与被告王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6300元及逾期利息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一个村,之前配件供应商,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书写下欠条,后于2023年7月19日通过微信偿还了10000元,尚欠226300元一直未付,经过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王某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电热线供应商,被告生产电热毯,原告称其十几年前开始向被告供应电热线,2022年1月3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韩某敏钱款236300元,贰拾叁万陆仟叁佰元整。王某庆”。2023年7月19日,被告王某庆通过微信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

另,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4)冀0184民初19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某庆名下银行存款256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263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形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26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24年7月10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以原告主张的3000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庭审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敏货款226300元及利息(自2024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3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保全费1802元,共计6946元,由被告王某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5144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周晓楠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