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贞、张某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伟
主办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1民终3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贞,男,194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赞皇县。系死者张某军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枝,女,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赞皇县。系死者张某军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月,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赞皇县。系死者张某军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飞,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赞皇县。系死者张某军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敏甲,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死者张某军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敏乙,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赞皇县。系死者张某军的女儿。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月,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凯,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某涛,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赞皇县。
原审被告:赞皇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洁。
上诉人张某贞、张某枝、赵某月、张某飞、张某敏甲、张某敏乙与被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以及原审被告张某涛、赞皇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23)冀0129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贞、张某枝、赵某月、张某飞、张某敏甲、张某敏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23)冀0129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本案事故不属于为了维护车辆自身的继续运行”为由,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判决某丙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明显属于理解与解释错误。1、如何正确理解与解释“维系车辆继续运行”是本案的关键。案涉被保险车辆系货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使用价值应围绕着货物运输来体现,装货、卸货均属于货物运输的过程,故货物运输过程的每个环节都是使用机动车,实现机动车价值的过程。故为维系车辆继续运行,不仅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基础操作,也当然包括停车装货、卸货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车辆不装货亦可运行”,明显忽略了货运车辆的价值及投保目的。试想,如果货车不实现装货目的,那购买货运车辆的意义在哪里?为货运车辆投保意外险的目的在哪里?因此从实现货运车辆的价值及投保目的来看,装货行为必然是维护车辆运行所必需的。保险人为投保人投保该类保险时,应当能预见到货运车辆的购买目的,及货运车辆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包括装卸货)发生意外事故风险必要大于普通的私家车车辆,因此从对价平衡角度看,停车装货行为也应当属于广义上的维系车辆继续运行,故其损失属于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范围。2、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范围为:承担被保险人在驾驶、乘坐客车、货车或专用车过程中(含为维系车辆继续运行。为车辆加水、加油、换胎临时停放过程中当车司机遭受的意外伤害......)及上下车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身故........。明显该条款对理赔做了扩大及补充的解释,无论从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角度解释还是根据生活常识,均应当将“此类意外伤害导致的意外身故、残疾责任...”中的“此类”理解为包括装货行为,该事故某甲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理解错误,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另当庭补充上诉:1、从某甲公司的保单中能够看出被保险人明确约定的是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驾驶员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的人员,而发生事故也是为了维系车辆正常运行而在装货或者卸货中发生的事故。2、从保险条款中第二条的第三款责任免除和另外一份保险条款的第二条第二款都同时约定了责任免除的规定,两个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均不包括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均不在免除责任的范围之内,因此我们认为是应当予以理赔的。
某某保险辩称,一、被保险人张某军的事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2023年4月15日,赞皇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华夏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华夏附加驾乘人员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两者的保险范围均为:①在驾驶、乘坐客车、货车或专用车过程中及上下车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身故、残疾、烧伤责任,以及对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被保险人医疗费用补偿的责任,和因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每日定额给付住院津贴责任;②为维系车辆继续运行,为该车加水、加油、维修、换胎临时停放过程中当车司机遭受的意外伤害,由此类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残疾责任赔付金额为应赔付金额的90%;由此类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责任赔付金额为应赔付金额的90%。本案中,张某军系在货车上装货码货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事故未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上下车过程中,虽属于车辆的临时停放过程但不属于为维系车辆继续运行,根据常识判断,装货行为系使用车辆的装载功能,并非为了维护车辆自身的继续运行,而车辆不装货亦可运行,涉案保险条款中对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放过程明确列举了四种行为,即加油、加水、维修、换胎,按照一般理解,该四种行为均与维护车辆的继续运行密切相关,而装货行为显然并非维护车辆继续运行所必须的,故本案事故不属于涉案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上诉人把“停车装货行为”也归为广义的为维系车辆继续运行,即相当于扩大到“只要被保险人触碰到车辆”即可归为此类范围,此种扩大解释亦可延伸至车辆停止营运前的任何时刻,这显然超出了该保险产品的保险范围。出险人系因装货时摔伤导致身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是维系车辆运行性能的行为,并非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因维系车辆运行性能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使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主张超出保额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整容费、寿衣服装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其它费用等其它费用均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且我公司与张某军非雇佣关系、也非直接造成其受伤的侵权人,本案不涉及侵权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关系,非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均与我公司无关。被保险人的事故本身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所以也不涉及责任免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张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案涉车辆从事道路货运活动,一审法院对于车辆运行按照字面意思理解,所作出的缩小解释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答辩人来讲,为司乘人员投保意外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遇到意外事件的情况下,让司乘人员人身损害赔偿多一份保障,在投保时某某保险没有任何人想答辩人讲过保险的内容,只是我们要求买一份人身意外险,某甲公司就给我们投保了一份,我们已经按某甲公司的要求足额缴纳了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某甲公司应承担履行赔偿责任。现在某甲公司却以答辩人从未见过的保险条款为由,称双方预定了只有在“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情况发生的意外事故才进行赔偿,其他情况下发生的事故都不赔偿,答辩人认为某某保险在投保前没有就保险条款进行过任何的解释、说明,更没有向答辩人交付保险条款,对于其所述的免赔条款对保险人根本不发生效力。二、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对于一审认定的本地人与上诉人及死者张某军各自承担比例无异议,答辩人认为张某军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关保险和某某保险承担,剩余部分按照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贞、张某枝、赵某月、张某飞、张某敏甲、张某敏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整容费等各项损失1054522.1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24日,张某军驾驶涉案车辆冀AJ××**/冀A××**在衡水市安平县中通快运院内装货时,不慎从货车车厢货物堆上失足跌落坠地,致使头部受伤,受伤后在安平县某某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8月24日死亡,抢救过程中产生医疗费4450.13元,遗体于2023年9月4日埋葬,原告张某贞、张某枝为张某军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儿子张某军、女儿张彦丽,赵某月为张某军配偶,原告张某飞、张某敏甲、张某敏乙为张某军子女,均已成年。涉案车辆冀冀AJ××**冀冀A××**记车主为被告某乙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军儿子张某飞(本案原告)、被告张某涛,二人对事故车辆系合伙关系,原告张某飞对该车辆占比60%,被告张某涛对车辆该占比40%。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车上人员险,阳光保险已将10万元保险金支付给原告方,在某某保险投保驾乘人员团体意外险,其中意外身故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5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250元/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安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影像资料、安平县某某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赞皇县见守村村委证明二份、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六张、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冀A冀AJ××**冀A××**证、营运证、张某军驾驶证、资格证、某某保险保单、阳光保险保单、一次性赔偿协议附卷佐证。
被告某某保险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赞皇县某某村委会证明、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冀AJ冀AJ××**冀A××**、营运证、张某军驾驶证、资格证由法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赞皇县见守村村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安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张某军系因装货意外受伤导致身故,事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超出保额部分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被告张某涛、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向本院提交某某电子保单内含有《某某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驾乘人员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条款》、《某某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涉案保险产品投保流程网页截图,拟证实原告出险情况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主张的各项费用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某甲公司已向投保人告知并明确说明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保险合同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时已被告知并仔细阅读了全部保险条款。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某某保险提交的某某电子保单内含有《某某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驾乘人员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条款》、《某某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意外发生前原告及投保人均未收到过某丙公司保险条款,也没有人员向原告及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过解释说明,结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视频资料以及阳光保险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张某军是在维护车辆运行中坠亡身故,符合车上人员及为维护车辆运行而死亡的范畴,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对涉案保险产品投保流程网页截图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询问某乙公司称从未在被告所指的乐保吧网络平台开设过账户,也未在该平台购买过任何保险,不可能对被告所指的投保操作流程进行操作,某乙公司称如果有实际车主需要投保,都是直接联系保险销售公司,由保险销售公司为其购买,某乙公司只需要按照销售公司的要求支付相应的保费即可,对于被告所称的投保流程、免责条款,投保人某乙公司不知情,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责任。
原告张某贞、张某枝、赵某月、张某飞、张某敏甲、张某敏乙主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50.13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1天;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天;4.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277元/天计算1天;5.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277元/天计算1天;6.死亡赔偿金,张某军死亡时55周岁,故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1278元计算20年,合计为82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军死亡时父亲张某贞79周岁、母亲张某枝76周岁,扶养人有2人,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5071元/年计算,为25071×(5年+5年)/2=125355元;7.丧葬费,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3366元÷2=46683元;8.尸体整容费1500元;9.寿衣服装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57222.13元,扣除阳光保险已赔付保险金10万元,剩余损失金额为957222.13元。各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材料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张某军作为涉案车辆冀A**冀AJ××**×冀A××**原告张某飞、被告张某涛的雇员,在给涉案车辆上的货物进行装货码货时从车上摔下后死亡,系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张某飞、被告张某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冀AJ**冀AJ××**投保车上人员险,阳光保险已赔付原告车上人员保险金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涉案车辆冀AJ**冀AJ××**保险投保华夏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华夏附加驾乘人员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其中意外身故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5万元,免赔额2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250元/天。被告某某保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保单特别约定中约定的保险范围,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华夏人寿电子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承担被保险人因驾驶、乘坐客车、货车或专用车过程中(含为维系车辆继续运行,为该车加油、加水、维修、换胎临时停放过程中当车司机遭受的意外伤害……)及上下车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身故、残疾、烧伤责任……”。本案中,张某军系在货车上装货码货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事故未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上下车过程中,虽属于车辆的临时停放过程,但不属于为维系车辆继续运行,根据常识判断,装货行为系使用车辆的装载功能,并非为了维护车辆自身的继续运行,而车辆不装货亦可运行,涉案保险条款中对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放过程明确列举了四种行为,即加油、加水、维修、换胎,按照一般理解,该四种行为均与维护车辆的继续运行密切相关,而装货行为显然并非维护车辆继续运行所必须的,故本案事故不属于涉案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依法确认某某保险对本案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4450.13元;2.死亡赔偿金,张某军死亡时55周岁,故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1278元计算20年,合计为82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军死亡时父亲张某贞79周岁,有2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5071元/年×5年÷2人=62677.5元;张某军死亡时母亲张某枝76周岁,有2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5071元/年×5年÷2人=62677.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677.5元+62677.5元=125355元;3.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3366元÷2=46683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张某军死亡,各原告作为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剧烈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52048.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安平县某某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赞皇县见守村村委证明二份、医疗费票据、赞皇县某某村委会证明、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阳光保险保单一份、一次性赔偿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张某军于事故当天死亡,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实际产生了上述费用,原告主张的尸体整容费1500元、寿衣服装费1500元,均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再另行计算,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张某军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具有一定高度并堆放有货物的车厢上进行作业时,应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危险预见的可能性,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依法酌定张某军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责任,雇主原告张某飞、被告张某涛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责任,即1052048.13元×70%=736433.691元,扣除阳光保险已赔付原告车上人员保险金10万元,剩余损失为636433.691元。原告张某飞对涉案车辆占比60%,被告张某涛对涉案车辆占比40%,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涛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36433.691元×40%=254573.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涛赔偿原告张某贞、张某枝、赵某月、张某飞、张某敏甲、张某敏乙损失254573.4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贞、张某枝、赵某月、张某飞、张某敏甲、张某敏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0元,减半收取7145元,由被告张某涛负担2559元,由原告张某贞、张某枝、赵某月、张某飞、张某敏甲、张某敏乙负担45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某保险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案涉车辆在某某保险处投保华夏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华夏附加驾乘人员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华夏人寿电子保单中载明保险范围为:“承担被保险人在驾驶、乘坐客车、货车或专用车过程中(含为维系车辆继续运行,为该车加水、加油、维修、换胎临时停放过程中当车司机遭受的意外伤害...”。本案中,张某军在案涉车辆上装货码货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从货物车厢货物堆上失足跌落坠地,致使头部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其受伤原因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因装货过程未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则即应考察装货过程是否系为维系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放过程。根据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为车辆装货的过程系车辆的临时停放过程,但其是否符合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维修、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的情形则值得商榷。根据常识判断,装货行为系使用车辆的装载功能,并非为了维护车辆自身的继续运行,而车辆不装货亦可运行,故上诉人将装货等使用车辆的行为理解为为维系车辆的继续运行,该主张显然混淆了使用车辆的装载功能与车辆自身具有的行驶功能,难以成立。同时,案涉保险条款中对为维系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放过程明确载明了四种行为:即加油、加水、维修、换胎,按照一般理解,该四种行为均与维护车辆的继续运行密切相关,而装货行为显然并非维系车辆继续运行所必须,也难以认定其与加油、加水等行为对维系车辆继续运行产生的作用等量齐观。本案发生在装货过程中,不包含在案涉保险条款载明的车辆临时停放过程中的四种行为,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内容系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而非免责条款,故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对于该条款无需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应由某某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贞、张某枝、赵某月、张某飞、张某敏甲、张某敏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某贞、张某枝、赵某月、张某飞、张某敏甲、张某敏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陈爱民
审判员寻亚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