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马某中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1.04 主办律师:陈伟

陈伟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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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
已核验身份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青民申8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住青海省海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瑛,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男,住青海省海东市。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马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2民终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事实认定错误。第一,马某主张款项属工程分红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将证明款项为中介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李某,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第二,李某提交的微信记录及招标消息项目部未成立,且工程并未盈利实际亏损22463元,不可能存在工程分红款等情形,原审法院未结合交易习惯综合认定证据效力。

二、法律适用错误。第一,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费用,这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合伙关系须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等要件,而马某既无书面协议又无实际合作证据,原审未作要件分析即采信合伙关系抗辩。

三、新证据的证明力。补充的2021年9月16日微信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与马某承诺促成工程的事实相互印证。工程发包方出具的书面证明属于新证据,能直接否定马某参与项目合作的事实。

四、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马某提交的无关工程合同未作关联性审查,特别是当该证据与争议的工程无任何关联时,法院应依职权排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李某的申请再审事由分析如下: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本案中,李某请求马某返还中介费,其请求的事实基础为双方存在中介合同法律关系,故其应对该法律关系的存在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原审中,李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向马某转款113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该款项为马某向其介绍工程的中介费用,原审判决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虽对马某抗辩收到的113000元系工程款的理由未予采纳,但并不足以免除李某对上述对中介合同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因李某提交的拟证明其另外承包工程并未盈利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关于李某所称原审法院未对马某所提交证据作关联性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对马某提交的证据逐项进行审查,并认定马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项与证据审查并无关联,其此节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如前所述,李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马某存在中介合同法律关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关于中介报酬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合伙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审判决并未认定李某和马某存在合伙关系,李某所称原审判决采信马某合伙关系的抗辩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新证据问题。李某申请再审期间,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赵某在2020年下半年担任工程项目所在地村支部书记,其向项目部介绍了李某,并与李某签订了合同,李某进行了施工。本院认为,证人赵某拟证明事项与案涉化隆回族自治县污水排放工程项目无关联性,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均系原审已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其此节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王伦

审 判 员张 满 成

审 判 员王娟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班玛登登

书 记 员秦 玉 琴